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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犯罪嫌疑人在什麽時間可以獲得律
作者: 濤哥 日期: 2009.09.16  天氣:  心情:
犯罪嫌疑人在什麽時間可以獲得律師幫助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律師有權在偵查階段提前介入,當時曾作爲刑事立法中的一個重大突破獲得了各方關注和好評,在某些方面較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有進步,但是經過七年的實踐,其瑕越顯,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力度擬顯不足,對公民人權的尊重和保障也有不周之處。在國家日益重視對公民人權保障的今天,在時機成熟時十分有必要對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犯罪嫌疑人應該在第一時間獲得律師幫助。

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訴的第一時間應該得到司法救濟這是國際公認的原則。聯合國制定和通過的一系列文件都把對被刑事追究人的權利保障作爲國際刑事司法准則的核心內容。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98年《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准規則》、1990年《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都規定了被刑事追究人的訴訟權利,特別是有權獲得得律師及時、有效的辯護的權利。孤立的個人相對于強大的國家機器是那麽的渺小、可憐,就如同泥土 相對于高山。公民在受到公權攻擊、從被刑事追訴的第一時間起就應該得到救濟。國家有義務對受追訴的公民以及時的救濟,這是現代訴訟程序正當、文明,訴訟平等、科學的要求。

我國已加入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三款要求第一締約國承擔下列義務:(1)保證任何一個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補救;(2)保證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當局或由國家法律制度規定的任何其他合格當局斷定其在這方面的權利,並發展司法補救的可能性;(3)保證這種補救確能付諸實施。該公約在第十四條之三明確規定,國家“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當時間和便利准備辯護與自行擇定的律師聯絡”,在必要時還要爲受刑事指控的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 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沒有救濟的權利是無保障的權利。公民在受到刑事追訴,特別是人身自由被限制後,許多與人身相聯系的權利無法親自行使。在現代國家中,律師給予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是救濟公民權利的重要途徑。公民享有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基本訴訟權利。毫無疑問,根據國際公約的規定爲受刑事指控的人進行救濟這是被刑事指控的人所在國的國家的義務。

公民享有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基本訴訟權利應該在第一時間得到實現。所謂第一時間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時。對于突如其來的沖擊,在正常、自由狀態下生活的公民猝不及防,此時犯罪嫌疑人極需來自外界的幫助。此時對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是雪中送炭。但是實際上在我國目前犯罪嫌疑人在最需要救濟的第一時間恰恰得不到救濟。《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公民獲得律師幫助(即律師辯護)應該開始于對他提出刑事指控時,即偵查機關對其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時。1990年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爲其辯護”;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至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48小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爲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六部委)《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規定》對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時及操作流程作了規定,即第11條:“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上述規定已與國際法的精神不符,實際操作中的差距就更大,犯罪嫌疑人根本不可能在第一時間得到律師的法律幫助,最快的也要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時之後才能見到律師。根據中央夫六部委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要在偵查階段得到律師的幫助要過“三關”。

首先,要過聘請律師關,其一、誰來聘律師;其二、聘請的時間。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後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親自聘請律師,往往都由親屬代爲聘請。實踐中有的地方的偵查機關予以認可,有的不予認可——他們的理由是聘請律師是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權利,或“要征求本人意見”,或幹脆就答複本人不同意聘請。其實犯罪嫌疑人是急切希望得到律師的幫助,是偵查機關不想讓律師介入,有的根本沒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項權利,有的明確對犯罪嫌疑人說“請律師也沒用” ,更有甚者威脅犯罪嫌疑人“請律師沒有好果子吃”。應該特別強調的是,不是律師本人受到指控需要救濟,不應該是“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才安排會見,應該是犯罪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第一時間,偵查機關就應該主動安排犯罪嫌疑人的律師與其會見或聯系,犯罪嫌疑人沒有律師的還應該有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目前這樣的規定是本未倒置。

其次,要過“安排”關。(1)中央六部委的文件規定律師會見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用了由偵查機關“安排”的提法,其意在于重申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會見一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偵查機關“批准”。但是實際上“安排”與批准無異,名爲“安排”,實爲批准。對外是“安排”,對內是批准,這是公開的秘密。有的地區現在還要求律師填寫“申請單”,由律師提出會見的申請,然後層層報批,經有權領導的批准之後才允許律師會見。即使不要求律師填寫“申請單”,“安排”的主動權也不在律師手裏。普遍的做法是:偵查機關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之後才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律師即使會見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發生了變化,偵查機關會“要求”律師“配合”做犯罪嫌疑人認罪的工作,如若不然就會拒絕律師再次會見。(2)關于安排的時間。據抽樣調查,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只占整個刑事案件的三成左右,即使這三成左右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有4.6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三曰之內辦理了聘請律師的手續;42%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五曰之內辦理了聘請律師的手續辦理了聘請律師的手續,44%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十曰之內辦理了聘請律師的手續辦理了聘請律師的手續;9﹒4% 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十曰以後才辦理聘請律師的手續辦理了聘請律師的手續(約分別占犯罪嫌疑人總數的1.38%、12.6%、13.2%和2.82%)。只有犯罪嫌疑人的親屬與律師事務所建立了委托關系,受聘的律師才能持有關的授權委托書、專用介紹信等文件到偵查機關去聯系會見。即使是聘請律師的犯罪嫌疑人也只有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後的七天之後才能見到律師,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得不到律師的幫助(包括應該提供法律援助的到審判階段才介入)。根據目前的規定根本不可能做到犯罪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第一時間得到律師的幫助。在調查的個案中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失蹤”三個月之後都查不到下落,即使聘請了律師安排會見也無從談起。

最後,要過會見關。犯罪嫌疑人(其親屬)聘請了律師,偵查機關也確定了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仍然是困難重重。會見次數、會見時間、會見內容的限制不一而足:律師聯系安排會見時,常常被告知“辦案人員工作忙,時間實在安排不過來”、“領導不在”;有的地方規定偵查階段只准會見一次,一次不能超過卅分鍾;有的地方的偵查人員對律師的會見隨意打斷幹擾;有的地方則不讓律師了解案情,等等。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一切個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進行。”根據聯合國文件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向律師咨詢、與律師聯絡屬于公民的隱私權應該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

所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時間茯得律師的幫助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刑事指控的第一時間應該享有獲得律師完整的辯護的權利,即獲得案件證據材料的權利、調查取證的權利、抗辯的權利等等。這些理應由接受委托的律師行使的權利目前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是缺失的。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權利最終還是來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從本質上說反映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地位,體現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辯護權是被刑事追訴者基本的訴訟權利,是被刑事追訴者基本的司法保障。目前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無例外有偵查人員在場,偵查人員近在咫尺,不僅要看著、聽著,還隨意打斷、幹擾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談話,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無密可保;律師在偵查階段看不到案件的證據材料,不能進行調查取證,無法進行有效辯護,其作用形同虛設,沒有什麽實際意義。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基本上沒有什麽訴訟權利,在他最需要幫助的時候得不到什麽幫助。我國的法律規定以及實踐中的一些做法與聯合國文件中提出的人道主義最低標淮的差距實在太大!如前所述,在現實中犯罪嫌疑人極其有限的會見律師的權利都得不到保障,要想實現《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的訴訟權利還要經過相當艱苦的努力。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時間得不到律師的幫助最根本的原因是“先天不足”,即立法上的缺失。我國現行憲法並未將“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作爲“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未列入憲法第二章),而是把它作爲司法機關工作中應當遵循的原則(列入第三章“國家機構”,“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一節),從嚴格意義上講公民的辯護權並未成爲我國憲法所賦予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按照目前的立法模式,公民有權獲得辯護至多也只是“審判公開”司法原則派生出來的權利,並不具有獨立的意義;而且按照目前的規定只有在審判階段被告人才有權獲得辯護,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權都無憲法依據,更不用說偵查階段了。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制定的依據。新修改的憲法已經把“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寫入憲法,辯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應理所當然地明確規定在憲法的“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中。同理,在刑事訴訟法修改時也應該規定公民在刑事訴訟的任何一個階段都有權獲得辯護,犯罪嫌疑人應該在第一時間獲得律師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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