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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KIK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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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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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刑事訴訟法
作者:
AKIKO
日期: 2011.02.13 天氣:
心情:
第 51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52 條 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第 53 條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第 54 條 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送達
第 55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
達代收人。
第 56 條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 57 條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五十五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
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
第 58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第 59 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公示送達:
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二、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三、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第 60 條 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
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
第 61 條 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
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
、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
第 62 條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期日及期間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65 條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 66 條 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
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
第 67 條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
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
第 68 條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
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
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 69 條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如原審
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者,應繕具意見書,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
法院合併裁判。
受聲請之法院於裁判回復原狀之聲請前,得停止原裁判之執行。
第 70 條 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得準用前三條之規定,由原檢察官准予回復原狀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71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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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59歲,高雄市,製造/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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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2-13 20:20
他, 53歲,高雄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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