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2週拿到了一件「裁定收買股份價格」的案件, 真是讓我完完全全不知如何下手, 壓根兒一點把握都沒有辦法決定要如何下決定, 到底是聲請人說的對,還是相對人說的有道理, 果然跟公司有關的東西,法律規定的不夠詳細時, 就只有一個字「難」! 唉!今年還真是常常拿到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啊! (我一位任職4年的同事都說,我還真是帶屎,他這4年來很多連看都沒看過的案件,我都拿到了) 以下就是最近困擾我的公司法相關法條, 不重要的、看看就好,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或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己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第 187 條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第 188 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以上是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股東的股份收買請求權,也就是說公司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時,不同意的股東只要於股東會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就可以請求公司以股東會決議當時的公平價格,把你手頭上的股份買回去。通說認為是一種保障少數股東的權益方法。 呵呵!根據經驗,你們應該會覺得這到底是啥?! 這事正常的,因為當初我在念公司法的時候,也一直是霧沙沙,鬼才知道這是啥咧! 反正看看就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