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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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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刑事訴訟法
作者: AKIKO 日期: 2011.02.28  天氣:  心情:


第 163-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
下列事項:
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
需之時間。
三、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
他文書之一部分者,應將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聲請人應就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

第 163-2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第 164 條 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 165-1 條 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第 166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
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辯護人,
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仍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
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
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
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 166-1 條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
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第 166-2 條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
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第 166-3 條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第 166-4 條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166-5 條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第 166-6 條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第 166-7 條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
此限:
一、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
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一○、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第 167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
,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 167-1 條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第 167-2 條 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
停止陳述。

第 167-3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
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167-4 條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第 167-5 條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
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 167-6 條 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7-7 條 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六之規
定,於行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詢問準用之。

第 168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第 168-1 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
前項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

第 169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
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
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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