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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良心與同情───兼論過失
作者: Prinz 日期: 2011.06.28  天氣:  心情:
對大多數人而言,良心與同情心就算不是同一回事,也有很大的重疊,通常二者是不會衝突的。也就是說,一個人順著同情心去行事為人,一定符合良心;而按著良心做事,也不會牴觸同情心。不過,在少數的職業上,有例外。

今天結束了一件交通事故的訴訟。我的當事人,是肇事者,這個王八蛋駕車撞死了人。受害者才三十二歲,留下太太和五歲兒子、三歲女兒,還有退休的老邁父母,一家老小原本都靠被害人一個人工作養活。被害人一死,全家都陷入經濟困境。

我的當事人已經被判刑確定了,過失致人於死,刑期十個月。十個月真的不算長。懷胎都得十個月。我上次失戀到這次失戀,也差不多快要一年。弄死一條命,代價十個月,便宜了。當然,肇事者判多久對於死去的與活著的家人來說,無所裨益;如果民事賠償可以多些,對被害人來說也是一件好事。

我負責處理的部分是民事賠償訴訟。賠償金額是一百萬元。

對我來說,這是個勝利。

這裡有點法律說明。是這樣的:在民事上,死人是沒有求償權的,因為民法有個大原則,求償的「主體」必須具有「權利能力」,講白了就是他得是個「人」。死人不算人,所以沒有求償的資格。聽起來很不合理吧!被人撞死了居然沒有資格求償?做鬼都不瞑目。不過法律就是這樣。

因此,死亡事件的求償權人不是被害人,而是被害人的親屬。除了慰撫金(就是所謂的精神賠償)以外,還包括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增加的生活費、喪葬費、扶養費等。

比方說,被害人有個三歲孩子,如果父親不死,三歲孩子可以一直被撫養到成年;他還有一對六十歲的父母,如果不死,得一直扶養到父母往生。然而他死了,這些原本應該被他扶養的人頓失依靠,這筆帳當然應該跟肇事者算算。

有個算法叫作「霍夫曼計算表」,簡單講就是把被扶養的時間與金額(因為扶養支出是細水長流的),算出一次支付的金額,作為賠償依據。

把三歲五歲的孩子養到成年,把六十歲的父母養到「平均餘命」結束,得花多少錢?一百萬(加上強制責任險一共二百五十萬)夠嗎?

這就是為甚麼我說,這是我的勝利,因為撞死一個人的代價實在太便宜了。比起「行情價」便宜許多。

在這場訴訟中,我沒有做出任何違法的事,完全依循法律,維護了所有法律上賦與我當事人的權益。而對方,也就是被害人,沒有請律師,不懂任何訴訟技巧,他們錯失了許多法律上可以使用的方法,錯失了許多權益。

有人說,法律是保護有錢人的。這句話其實不太對,應該說,法律只保護懂法律的人(雖然往往有錢人才能請懂法律的人保護自己)。很悲哀,可事實如此。

回到我開頭說的,有些職業會讓良心與同情心衝突。我就是一個例子,這個案件就是個典型例子。我忠於我的委託人,用盡一切合法手段保護他的權益,這是我的職業道德,所以我對得起我的專業良知。然而,很難不同情被害人的家庭。看著年幼的孩子和憔悴的單親媽媽和罹患眼疾不良於行的老婆婆,我心裡好難過。他們今後該怎麼生活呢?被害人的太太只有國中學歷,幾乎沒有工作經驗,大概只能去工廠賣勞力、當女傭、擺路邊攤之類吧。她將如何養這一家五口呢?

這一家住的房子,據說還要繳二十年貸款,繳不出就得讓銀行拍賣了。

我無法不同情他們。如果順著同情心辦事,我會希望肇事者賠償八百萬,至少。八百萬對他來說不算甚麼,就算一千八百萬也只是他家產的零頭。我可以不提出那些有殺傷力的防禦方法,可以忽視那些有利的法律論點,可以不去挑出原告的主張在法律上的漏洞。我可以的。然而這樣我就違反了職業良知,可以嗎?

許多人在工作上取得成就感,能夠心安理得,歡天喜地;但有些職業不能,勝利無法帶來滿足,失敗當然也沒甚麼好開心。

所以我今天很不開心。








順便談一點我對交通事故責任的想法。

目前實務界對於交通肇事者的刑事認定,大都認為只構成「過失」。按台灣刑法的規定,過失致死罪最多判兩年;業務過失致死五年;過失傷害六個月;過失致重傷一年;業務過失傷害,一年;業務過失致重傷,三年。嚴重嗎?

法律的條文有限,而實際發生的案例事實卻有無限多種,不可能針對任何情況加以規定,因此刑罰有上下限。例如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在這個範圍內法官必須按照實際情形去斟酌,或輕或重,但不能逾越這個範圍。這個範圍愈寬,法官裁量的空間就愈大。好處是法官可以針對個案的具體情況去量刑,壞處是法官的權力太大,容易滲入主觀因素,憑個人的喜惡判刑。所以比較好的做法應該是儘量增加法律條文,讓法律更加細緻化。每個條文的刑度範圍不太大,針對不同的情形有許多或輕或重的規定。這樣法官恣意判決的程度能夠降低,而個案事實也能有比較適合的法律規範。

從這個角度看台灣現行刑法,我覺得實在太簡陋了。據說在美國,同樣是殺人就分好多種,有所謂一級謀殺二級謀殺等等。而台灣只有一條,只規定「殺人者…………」,無論怎麼殺,甚麼情況甚麼動機,除了極少數的例外(例如義憤殺人,親殺子或子殺親)都用這一條。過失也是。

我們往往覺得因為過失傷害了別人,是情有可原的。我看過許多被害人,他們最重視的往往是犯罪者事後的態度。如果滿心悔意溢於言表,下跪求饒,努力彌補過錯,負擔鉅額賠償,被害人的憤怒往往能夠大幅降低。相反的,一臉不服氣,毫無悔意,強詞奪理,甚至不痛不癢嘻皮笑臉,那樑子就結大了,簡直有不共戴天之仇!

事後的態度當然很重要。一個人對自己所作所為是否負責任,絕對關係到他的人格評價。可是,我們不能忽略「傷害」本身,那才是事件的根源。它到底是怎麼發生的?弄清楚這件事,比行為人事後的態度好不好更加重要不是嗎?

同樣是「過失」,有些過失適合原諒,有些不適合。一個酒醉肇事的王八蛋,他可能是被客戶強迫灌酒;可能今天不喝會失去工作或失去老闆的歡心;也可能他從來沒想要酒醉駕車,但他醉到無意識地坐上駕駛座,無意識地握住方向盤;又可能他平時酒量如海,按照經驗只喝兩杯根本不礙事。

不同的情況,惡性是差別很大的,對社會的危險性豈能同日而語?例如那些飆車族,在公路上盡情狂飆,明知非常危險卻完全無視他人的生命安全。別人的人生,別人追求的幸福,在飆車族眼中渺如草芥一般。這比那個為生活疲於奔命的上班族,為了應酬喝酒而肇事的,其罪惡可以同日而語嗎?

然而,在法律上,飆車族與上班族都是「過失致死」,刑度從六個月到兩年之間。所以一個可能被判八個月,另一個可能判一年八個月。兩者的差距,真的可以用一年徒刑來評價嗎?

傷害了別人,不是一句「我也不願意這樣」或「我怎麼知道會這樣」或「早知道會這樣我就………」可以交代過去的。在法律上,過失的定義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換句話說,就是你應該避免傷害別人,而且你可以不傷害別人,你有不傷害別人或者避免別人受傷的能力,可你沒有,你坐視傷害的發生。

你傷害了別人,還覺得自己很無辜,還好意思說「我又不是故意的」、「無論多不願意,事情總是發生了,過去的就讓它過去吧!我還能怎樣?」

過失的罪惡,就在於你對別人不幸的「忽視」。

這種忽視的程度有高有低。有些忽視的罪惡程度幾乎要超過故意了。就拿飆車族來說,一個人開車在路上狂飆,時速兩百,難道想像不到自己有可能害死別人嗎?路上有許多活生生的人類,有許多乘客,有攜家帶眷擠在一部休旅車上的,有快樂的或寂寞的單車客。這些人都有可能命喪飆車族的輪下,飆車族難道不知道?難道他以為自己在月球飆車?

他知道,他想像得到,但他無所謂。只要自己爽,自己快樂就好,把別人的生命,別人一家大小的幸福,與他自己的快樂做衡量,天平永遠倒向自己這邊。「萬一撞死人也不用緊張,也不必大驚小怪,頂多進去關兩年。」這種草菅人命的心態是很恐怖的。

有一個人,他與另一個人有血海深仇,為了報仇情願付出性命在所不惜。他的目標只是仇人,除了仇人以外他絕不會傷害任何人。某日,他開車在路上巧遇仇人,於是他當機立斷將他撞死。這個人很可惡嗎?很可惡,因為他奪走別人的性命,但我覺得他的惡性不會比飆車族更高。他雖然誓言殺死仇人,但他對於生命───即使是仇人的生命───並不是抱著輕率的態度,拿生命當兒戲;他傷害了對方,但他是認真的、覺悟的、豁出自己幸福的。他重視仇人甚至超過重視自己。浪漫一點的講法:他將自己的靈魂賣給魔鬼,將對方的生命獻給上帝。

這個復仇者對社會沒有危害,他只危害仇家一人。

然而,在台灣,這位復仇者該當的是「故意殺人罪」,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飆車族呢?過失致死,兩年。

我必須這麼說:重大過失趨近於故意,甚至超越故意!冤冤相報固然不足為訓,然而更可惡、更危險、更可怕的是「忽視他人」的性格。「只要我好,別人的死活干我屁事。」這種人,你要他付出代價,以認真的態度去「傷害」別人,他還做不到呢!他視別人如草芥,別人的幸與不幸都不重要,都不值得認真對待。

在民法上,重大過失與故意的法律效果往往相同,但刑法卻拋不開傳統的僵化認知,依然有所區分,而且這區分還不可謂不大!刑法第14條第2項甚至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學理上稱作「有認識過失」。多麼混蛋的規定!

例如有個飆車的王八,在公路飆到時速兩百,雖然他明知道有可能會撞死人,但他自信技術好,結果卻依然撞死了人。這就是法條說的「確信其不發生」。既然事實上發生了,可見他的確信是錯的;他為了這個錯誤的確信,只要蹲兩年牢(還不一定,實務上很少判到兩年整)。可是,一個人既然明知道可能會撞死人,他就不應該飆車啊!他「預見到可能會撞死人」卻還是去做,結果真的死了人,這跟故意殺人有甚麼分別?

就好比一個人明知道骰子有六面,擲出一點的機率是六分之一。無論他多麼不願意擲出一點,打從心窩裡痛恨一點,一旦擲出一點他就得賠錢。他可以賭可以不賭,但既然上了賭桌就要願賭服輸。他跟莊家說:「我也不想阿!這把可不可以不算?」誰管你想不想!事實上一點是你擲出來的,不賠錢看會不會挨揍。

飆車的也是。既然明知道飆車可能撞死人,可以飆可以不飆,等真的撞死人了再說多麼不願意,這不是廢話嗎!


傳統學理上認為,故意的本質是「預見結果」,過失的本質是「預見結果的可能性」或「預見可能的結果」。簡單講就是,當我知道這麼做「一定」會死人,我還那麼做,這是故意殺人;我知道這麼做「可能」會死人,但「不一定」會死人,那麼我是過失致人於死。例如我明明知道把花盆放在欄杆上,又沒用鐵絲綁緊,「有可能」會掉下去砸死路人,但我還是沒把它綁緊(也許我相信神明保佑或者命好,不會那麼倒楣,或者這兒只有二樓,砸中了也未必會死),結果真的掉下去砸死人了。這叫作過失。

這種理論是很迂腐過時的,然而台灣的司法實務還是無法拋開這種觀念。事實上,一切現象或行為都充滿無限可能性,除了上帝,沒有誰能百分之百「預知」結果會不會發生。當我拿刀捅進別人的肚子,我真的百分百預見死亡結果必然發生嗎?難說。也許他的脂肪太厚刺不到內臟;也許他的肋骨長得位置較低可以擋住刀子;也許他恰好遇上怪醫黑傑克或醫龍之類的牛人,能把他從閻羅王手邊拉回來;也許這人是金鋼狼可以自行痊癒……………

這個世界本來就充滿了可能性。無論甚麼行為,行為人都只能有「預見可能性」而不可能真正「預見」結果。捅人一刀子,被捅的「可能」會死,也可能不會;花盆沒綁好,路人「可能」會死,也可能不會,本質上根本沒有區別。硬要將前者定為「故意」,將後者定成「過失」,然後以死刑和兩年徒刑區分之,既僵化又無意義。

事實上,都是可能性,只是高低不同而已。明知道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很高,還去做,惡性就大;相反的,可能性小,惡性相對較小。至於主觀上「願不願意」,是不是真的要對方的命,根本不重要。酒醉駕車之所以可惡,不是因為駕駛人內心多麼嗜血,多麼想殺人,而是他明知道很危險卻還是這麼做。密醫之所以可惡,不是因為他知道自己會醫死人,而是他的行為製造了「醫死人」的危險性。因此,無論他的動機是懸壺濟世或者招搖撞騙,並不影響他的刑責,他的可罰性在於創造了一個「社會不容許的風險」。

目前學界流行的「客觀可歸責理論」,我認為是比較有道理的。可惜這個理論仍然守著故意與過失的藩籬,沒將它打破,還是有些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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