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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老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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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刑事訴訟法
作者: AKIKO 日期: 2011.03.20  天氣:  心情:

第 195 條 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
該地者,該法官、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
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受託訊問證人時準用之。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
之權限。

第 196 條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 196-1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
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
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
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

第 三 節 鑑定及通譯
第 197 條 鑑定,除本節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節關於人證之規定。

第 198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199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第 200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 201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裁定之。

第 202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第 203 條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
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 203-1 條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
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
之。

第 203-2 條
執行鑑定留置,由司法警察將被告送入留置處所,該處所管理人員查驗人
別無誤後,應於鑑定留置票附記送入之年、月、日、時並簽名。
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執行鑑定留置準用之。
執行鑑定留置時,鑑定留置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
及其指定之親友。
因執行鑑定留置有必要時,法院或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
之聲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

第 203-3 條 鑑定留置之預定期間,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
鑑定留置之處所,因安全或其他正當事由之必要,法院得於審判中依職權
或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變更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通知檢察官、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
友。

第 203-4 條 對被告執行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鑑定者,其鑑定留置期間之日數,視為
羈押之日數。

第 204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
、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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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7-16 14:00
他, 66歲,宜蘭縣,農漁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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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6-29 21:39
他, 55歲,高雄市,待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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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6-29 18:51
他, 67歲,高雄市,建築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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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6-11 17:07
他, 64歲,高雄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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