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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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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談判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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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車禍賠償
作者:
藍天
日期: 2010.06.17 天氣:
心情:
車禍賠償
壹、車禍賠償大綱
一、前言。
二、車禍責任論斷。
三、車禍責任分攤。
四、死亡車禍賠償。
五、損傷車禍賠償。
六、財損車禍賠償。
七、結論
貮、詳細內容:
一、前言:人一生當中不一定會遇到車禍,但誰都不敢保證他(她)不會遇上車禍,車禍賠償的最高原則,是回復原來面貎與性能,對死者及家屬表示哀悼與慰問。
二、車禍責任論斷:以路權為主;違規為輔;以前是大車讓小車,小車讓行人,受傷者可憐,死亡者更可憐,誰犯以上原則,誰就準備賠錢,不願賠錢就去坐牢,但現在車禍責任斷斷:誰違反路權,誰就準備賠錢。
三、車禍理賠分攤:設甲損傷花8萬元、乙損傷花2萬元,若甲肇責六成、乙四成,則甲出6萬元、乙出4萬元,加總10萬元去支付前雙方損失。把損失加總,再依肇事責任分攤;不是像美國選舉,誰的肇事責任超過51%,誰就負全責。
四、車禍在警方處理歸類為:A1、A2、A3;A1為有人死傷車禍、A2為有人受傷車禍、A3僅為車損車禍。警方在處理車禍亦因歸類不同,處理單位亦不同,A1、A2車禍為警察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處理,A3車禍由當地派出所處理,所以民眾常看到車禍現場明明有警察為什麼不處理,這就是車禍性質不同,處理單位也不同。
五、死亡車禍賠償:
〔一〕生命無價,所以死亡車禍少至一五0萬多至一千八百萬,沒有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準則,目前一般壯年中產階理賠金額約五百到七百萬之間最多,但開價仍有以下脈絡可循:
1.事故人的年紀。
2.事故人的職業。
3.事故人的收入。
4.事故人的家庭狀況(包含家庭成員)。
大致來說..法院要衡量這個事故人對以上4點有多大的影響,最難估算的是「精神賠償」。以下提供死亡賠償概算公式,僅供參考:
〔二〕喪葬費(醫療費等另計)+配偶撫慰金+子女撫慰金X子女數+生命殘值(子女扶養費)=應給付總額。
1.目前行情:喪葬費40-60萬,配偶撫慰金為100-120萬,子女撫慰金為50-70萬。
2.扶養費:如果被害人對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例如:尚有未成年子女或老父老母生存的話,那麼加害人也要賠償這些人扶養費用,因為如果不是加害人剝奪他人生命權,那麼被害人對第三人就可繼續盡扶養義務。
〔三〕理賠額度是否合理,只要被害人家屬心裡,認為不合理,就是不合理。
反之;被害人家屬,認為可以接受,那就是合理的理賠金額。
〔四〕有爭議法院會依據個案,視被害人的身分、地位、背景和實際造成的損失,斟酌核定做出判決,不服一審判決雙方都能上訴二審,而不是誰計算、核算總額多少就算數,若加害人(肇事者)無法接受,算再多也沒用,最後仍然還是要由法院判決才算數。
〔五〕死亡事故賠償:在實務上鮮少有一次、二次 就能達成共識和解,雙方對賠償金都會有一定差距,這是很自然很常見的情形,雙方若能各退一歩,相信會取得平衡點。
〔六〕死亡申請強制險家屬準備的東西:
1.醫療收據正本
2.屍體相驗證明書正本或死亡證明正本
3.受益人存摺封面影本
4.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全戶戶籍謄本影本
6.除戶證明
〔七〕備註:這些都是申請強制險(每人150萬),必備的資料,【醫療收據正本】可回醫院加開,張數視自己需求無限制【或許被害人自己有投保其他保險需要使用】,醫院影印後加蓋關防章並加蓋一個【與正本相同】即可每一張都視同正本使用。先交給理賠員,先辦理強制險部份的理賠[每人150萬],資料齊全的話,最慢二至三星期,理賠金就會撥入被害人家屬的指定帳戶內【所以會要受益人存摺封面影本】,先收取強制險部份的理賠金[每人150萬],至少可讓被害人家屬應付燃眉之急,這不代表和解,與和解無關,法院審理仍然繼續進行。
〔八〕相關法令:刑法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屬於公訴罪。
六、傷殘車禍賠償:傷殘是因車禍案挫傷、撕裂傷或骨折,受傷可痊癒;不能復原者即成殘障,殘障又可分十五等級;傷殘賠的錢不一定比死亡案少,殘障判賠最高案例達3千4百多萬元,爰一一敘述:
〔一〕受傷賠償項目:
1.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
2.醫療費用:指全民健保之自付額、病房費差額(每日以1200元為限)、掛號費、膳食費(每日以130元為限)及義肢裝置費。
3.護送費用:指轉診費、出院費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包括特別護理費、看護工費、近親或他人看護之合理費用。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每日以1000元為上限,最高以30日為限。
5.後續療養:因和解談判時受傷不一定完全復原,後續療養是必要的。
6.無法工作損失:因車禍案致一時無法工作(診斷書內容有註明需修養日數與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為憑)損失。
7.精神損失: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之身體、健康..等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身分、地位、背景不同,無一定準則可循。
8.輔助器材:如裝假牙、義肢、假眼,亦可列賠償項目。
9.其他。
※以上求償要有憑、有據,開價才能被採信,殺價空間較少;但精神損失、後續療養較有彈性,也較有殺價空間。
〔二〕殘廢:依汽機車強制險殘廢可分為十五等級(財政部保險司自 民國89年8月12日):理賠細目: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另文再敘)
1.第一等級:150萬 2.第二等級:125萬
3.第三等級:105萬 4.第四等級:92萬
5.第五等級:80萬 6.第六等級:68萬
7.第七等級:55萬 8.第八等級:45萬
9.第九等級:35萬 10.第十等級:28萬
11.第十一等級:20萬 12.第十二等級:13萬
13.第十三等級:8萬 14.第十四等級:5萬
15.第十五等級:4萬
以上金額是強制險理賠金額,僅供參考;實際協商金額當然更高。
〔三〕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條為告訴乃論,追訴期六個月。
八、 車損車禍賠償:車損賠償最高指導原則是回復原狀或原來性能,當然車子有新舊之分,零組件可以要求折舊,舊車亦可要求換替代品,只要能回復原有性能即可,但修車工資是無法要求折價的。
〔一〕 舊車折價公式為(僅供參考):
汽車折舊公式:零件材料費X0.369X出廠車齡(以行照為憑)=折舊金額。
修復費用總金額-折舊金額=賠償者應付金額。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 第一年 $10000 * 0.369 = $3690
第二年 (10000-3690) * 0.369 = 2328
第三年(10000-6018) * 0.369 = 1469
第四年(10000-7487) * 0.369 = 927
第五年 (10000-1000) - 8.414 = 586
〔二〕 一般車禍談判很少使用車輛折舊率,肇責一方自認倒楣,修多少,出個價雙方同意即可。
〔三〕 車禍一時無法和解,可先修理再求償;但要事先請車廠開三張估價單(高估一些,才有殺價空間),照相;前後左右各一張,受損處特寫幾張,即可修車,記得換下來零件要請修車行保管好,以便日後作呈堂證物。
九、損害賠償包括:
(1)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慰撫金: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物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4)損害物之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5)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賠償: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結論
車禍賠償最高原則是雙方同意即可,但賠償肇責大的一方當然希望少賠一些,受害者要求會多一些,這是理所當然,雙方價差就靠談判技巧(參閱車禍談判技巧),談判是雙方各讓一歩、再讓一歩、再退一歩,在雙方不滿意但可以接受之下和解,但也有最後除強制險外,無法在肇事者身上拿出一毛錢,因他身無分文。故車禍賠償,也不是一一列舉,收據收集齊全,就能多要些錢,唯一方法是加保任意險,有人會問:「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不是有理賠了嗎?沒錯,強制車險的確會理賠給車禍受害人,但理賠的金額非常有限,死亡保額每人僅150萬元。有鑑於此,車主另外購買「第三人責任險」絕對有必要。依照過去的處理經驗,死亡車禍肇事最後的和解或判賠金額,大約都在500萬元以上,扣掉強制車險理賠150萬元,建議車主最好另外購買保額約300萬元以上的第三人責任險。
壹、請求之程序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者的差別如下:
一、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毋庸繳納裁判費。
二、直接起訴時,當事人有部分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自行準備證據及聲請鑑定,困難度較高。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法院通常於刑事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且刑事庭法官於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可供民事庭法官參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只須請民庭法官調閱刑庭卷宗即可,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故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對於一般不懂法律實務運作之當事人而言,較為省事、有利。
三、被害人如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由於法院通常均待刑事判決後,再將附帶民事部份移至民事庭審理,故通常須耗費較多之時間進行訴訟。
車禍事故依照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若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所以目前車禍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前如未達成和解時,刑事庭通常均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再由民事庭移送至簡易庭調解,調解不成後,再移回民事庭審理,故修法後比修法前的訴訟程序約長三至六個月。另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若在修正(即民國88年2月3日前)前已經起訴者,而於88年2月3日前尚未為終局裁判者,亦適用上述強制調解程序。
此外,被害人如不幸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時,必須先宣告禁治產之後,設置監護人,由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為提起訴訟(參照民法第一千一十三條規定)。又被害人於昏迷當中,有緊急提起訴訟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
貳、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一、被害人死亡時
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如下:
1.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2.在被害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
3.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4.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1.殯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殯葬費用的範圍如下:
所謂殯葬費、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木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及告別式樂隊費用。但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或民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3.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五條Ⅱ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的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加害人賠償,如被害人生前之醫藥費用是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並得代位債權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照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惟應注意的是該新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才施行。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仍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1.醫療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亦多准予請求。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則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
1.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2.勞動年數:
實務上有計算至六十歲及六十五歲(公務人員)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十八歲(高中畢業)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
3.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頗為困難,以下茲分四點說明之:
(1)家庭主婦之所得:
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雖然我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此判例,但如果有此情形,受害人應可據理力爭,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法院應會接受此一觀念。
(2)失業者之所得: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依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的看法,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3)未成年人之所得:
被害人如果是學生時,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之經驗法則等來認定所得的損失。至於幼兒因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以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4)老人、殘廢及退休者之所得:
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來認定所得之損害。
4.停業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依上揭民法規定,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慰撫金: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2)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可請求慰撫金。(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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