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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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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回函
作者:
藍天
日期: 2010.06.22 天氣:
心情:
XX兄:
欣聞來訊,知兄臺安適,尚可飯也,
猶能籌辦大事,奔走聯絡,弟寬慰不少!
同學會乙事,年來擾我甚鉅,何故?
乃箇中私情,欲語忘詞矣!
吾人辭離麾營,卸甲歸園,
衣布褐草履,食糟糠淖糜,
涼榻常足眠,窮巷歌俚曲,
賦閒嚐新墨,解味蒸醪醨,
此吾人所以散髮蓄髯,阮囊羞澀,猶甘之無斁者也。
甚常自語:
老驢伏櫪,不言志趣,
園外春色,莫疥吾壁。
牛蹄之涔,不敢待鯤鵬,
蜂房之微,不敢容鵠鴻。
兄臺尚有良田數畝,我自筆耕靜候豐年;
況近日頗有遠遊之興,
何時酩酊陋室,何時雲遊他鄉,
也是樁說不準的鳥事,
懇請諸友寬恕,飲宴譁眾之地,
且莫再相告,告則未必出席,徒擾人而傷懷歟 ~
前日造訪兄臺,多蒙高情相待,迄又年餘更載.....
弟寡言成性,少加問候,願兄臺勉解!
兄有閒則來,弟無擾則去,
平日莫掛懷,相見更盡飲........
XX
------------------------------------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第1 期 2007 年1 月
司法院 函
受文者: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主 旨:修正「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請 查
照。
說 明:檢附新修正「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及修正對照表各1 份。
院長 翁 岳 生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95 年11 月13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24913 號函修正
一、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法院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
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
(一)初犯。
(二)因過失犯罪。
(三)激於義憤而犯罪。
(四)非為私利而犯罪。
(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
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七)犯罪後入營服役。
(八)現正就學中。
(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一○)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一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一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
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各款事
項。
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
三、法院對於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罪,而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宣告之被告,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11 月13 日
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24913 號
176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第1 期 2007 年1 月
四、被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二或三年。
五、被告受七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三或四年,並得酌
情宣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受逾一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注意緩刑與社會大眾之影響,從嚴認定所
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如為緩刑之宣告者,
其期間宜為四或五年,並宣付保護管束。
七、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
(一)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
(三)斟酌被告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
之虞或難收緩刑之效。
八、法院對於受緩刑宣告之被告送達判決時,應附寄「緩刑被告須知」(如附件)
,使其明瞭有關緩刑及撤銷緩刑之規定,以期惕勵自新。
九、(刪除)
附件:緩刑被告須知
一、被告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者,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暫不執行。
二、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依上述規定,經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前後兩罪所宣告之刑即應合併執行。
177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第1 期 2007 年1 月
四、受緩刑之宣告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於接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
應立即前往報到;於保護管束期間並應接受住居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觀護人之輔導、監督,以利保護管束之執行。
五、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六、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
七、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緩刑經撤銷,即應執行原宣告之刑。
八、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依此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被撤銷時,
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九、本件緩刑係法院體認立法意旨暨國家當前刑事政策,依據法律規定,審酌案情
,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如有人藉詞騙取錢財,請向法院或其他治安
機關檢舉。
一○、如有不明瞭事項,請向法院服務處或訴訟輔導單位詢問。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修正對照表(略)﹞
司法院 函
受文者:本院所屬35 個機關
主 旨:檢送「96 年度司法院暨所屬機關選送出國專題研究實施計畫」1 份,請
查照。
院長 翁 岳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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