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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誣告罪的刑事責任
作者: 藍天 日期: 2010.07.28  天氣:  心情:
誣告罪的刑事責任,千萬不可輕易嘗試!

誣告罪規定在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法條是這樣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中所包含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成六點來作分析說明:

一. 「意圖」的意義:意圖在這法條上的意義,是指犯罪的行為人有誣陷他人的意念,這種行為人內在的意念,將來會不會成為事實,法律是在所不問,只要存有這種意念,就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

二. 「他人」的意義:他人指的是自己以外的特定第三人,這被誣告的第三人,並不包括在刑法上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具有受懲戒處分資格的人,因為這些人縱受到誣告,也不會成立犯罪或者受到懲戒處分,所以他人是要將這些人除外。至於他人是不是包括法人在內,則要看所誣告的犯罪,有沒有處罰法人的規定,如果是不處罰法人的犯罪,告了也是白告,不會發生使人受刑事處分的問題。就不是這裡所稱的「他人」。

三. 「刑事處分」:法條中的刑事處分,一般是指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所規定的刑罰處罰而言,通說上認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也應包括在刑事處分之內。

四. 「懲戒處分」:是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規定的對公務員懲戒處分,具有公務員資格的人才會受到這種處分。

五. 「該管公務員」:是指主管刑事處分或者懲戒處分的公務員而言,在刑事處分方面,包括有權偵查犯罪或者職司審判案件的公務員。在懲戒處分方面,通常是指被誣告的公務員的主管長官或者對公務員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的公務員。

六. 「誣告」:誣告的意義是指明明知道沒有這事實,還刻意捏造虛偽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或者指控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用虛偽事實申告以後,心生悔悟覺得自己的行為不妥,或者因為其他的因素,撤回已提出的申告,並不影響誣告罪的成立。

行為具備上面所舉的六點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五點(即第一、二、三、五、六點或第一、二、四、五、六點,括號內為逍遙雲仙所補充),即可成立誣告罪。不過誣告罪所處罰者是行為人虛構事實,誣陷他人的惡性,如果行為人提出的申告,出於對事實的誤信、誤解,誤認或者懷疑有此事實,因為缺乏誣告的故意,是不會成立誣告罪。另外行為人所申告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者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者只因證據不充分,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司法實務上也不認為成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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