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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監察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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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第十一章至第十四章 憲法分享
作者: 102年玩送伴手禮賺水晶 日期: 2010.10.09  天氣:  心情: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十一章
第一節 省
第一百十二條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三條 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
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
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一百十四條 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
第一百十五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一百十六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十七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十八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九條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條 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二節 縣
第一百二十一條 縣實行縣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一百二十三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二十六條 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十二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條 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條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基本國策
第一節 國防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條 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節 外交
第一百四十一條 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第四節 社會安全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
第一百五十三條 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
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第一百五十四條 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解與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家為奠定民族生存發展之基礎,應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 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二 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四 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第六節 邊疆地區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條 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
第十四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一百七十四條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一 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二 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憲法施行之準備程序由制定憲法之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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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0-10 01:26
她, 62歲,新北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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