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蘇宏文律師
轉職潮即將來臨,當您開始認真思考自己人生舞台的下一步時,除了找到您的新伯樂外,更重要的是,如何達到漂亮離職安全上任的法律零風險目標。
作者於上期文章,提到企業界常發生對於重要離職人員的離職後競業禁止訴訟問題,本期將針對與勞動基準法相關的自請辭職問題為探討。
勞工自請辭職與勞動基準法
依照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的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我國絕大多數上班族皆屬於此一類型)
若選擇自請辭職時,應注意以下規定:
(一)需預告的離職:
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摘要):「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基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辭職時,依照勞基法的上述規定,勞工有預告雇主的義務。雇主縱然未於預告期間內批准請辭,但並不影響離職的效力,至於離職何時生效,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應以預告期間的屆滿日,始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其次,勞基法固未明文規定,勞工離職時需填寫離職申請單,或需辦妥交接手續後,始生離職的效力。但勞工應注意的是,辦理離職交接是勞工本於提供勞務主義務的附隨義務,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勞工若不依雇主人事管理規章規定,辦妥離職交接手續,雖不影響離職的效力,但對於雇主因此所受的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雇主則必須舉證確有損害的發生及損害金額。
又勞工若曾簽署切結書向雇主表明服務一定期間,現擬提前自請辭職時,勞工勢必擔心會否發生賠償違約金予雇主的問題?此與勞工當初簽署該切結書,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有關。
按勞動契約的訂立,除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外,應符合公平原則,並依約誠信履行;如必要時,勞方可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規定終止契約(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七日臺76內勞字第513542號函參看)。
又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的約定無效。
因此,該切結書是否有效,必須視勞工於受僱期間,是否曾接受雇主的特殊訓練或有派赴國外進修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若無,則雇主與勞工約定最少服務年限,於勞動關係顯有失公平,難認有效。但若是勞工於受僱期間,確有接受雇主提供的特殊訓練或派赴國外進修的事實,並承諾至少服務一定年限者,則勞工在約定服務期間內,提前自請辭職時,雇主自得主張該勞工違約,而請求約定的違約金,但法院對於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得依職權予以酌減。
(二)不需預告的離職:
勞基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在此情形下,勞工可以依照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第十七條的規定,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但勞工仍應注意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倘若雇主要求勞工簽署拋棄資遣費的書面,此一書面是否有效,將端看簽署時間是在勞動契約終止前或終止後而有差異。若勞工一進公司,雇主即要求勞工簽署此一書面,預為拋棄將來尚未發生的資遣費請領的權利,依照民法第七十一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該一行為應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勞工屆時仍可向雇主主張資遣費的給與。但若是雇主在勞動契約終止後,與勞工達成協議,勞工同意拋棄已發生的資遣費金錢債權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一約定將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勞工自請辭職時對雇主所得行使的權利與應盡的義務
服務證明書的發給
勞基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雇主違反不發給者,依照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可處雇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工資的發放
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摘要):「工資是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摘要):「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二十七條復規定:「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雇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因此,只要是勞工已經提供勞務的部分,該勞工即有權獲得應有的工資,雇主自不得藉故扣留工資拒不給付,亦即雇主不得因勞工未事先預告即辭職,而以扣薪作為違約或損害賠償費用,或以勞工需辦妥離職交接手續後,始發給工資為由,主張遲付工資,此均為法所不許。(勞基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參看)
(三)職災補償的給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須負補償之義務。勞工所得受領補償的權利,並不因勞工的離職而受影響,雇主仍負有繼續給予災害補償的義務(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參看)。
(四)自請辭職的預告(請參看上述需預告的離職說明)
(五)公司物件的返還及職務交接勞工離職時,應將保管中屬於公司的物件,交接予公司指定的交接人,
如有向雇主預支工資或墊借款項者,亦應返還,否則可能會涉有民刑事的法律責任。
(六)離職後的競業禁止義務
(作者為104獵才派遣事業群總經理兼集團法務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