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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車禍雇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處女情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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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車禍事件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作者: 藍天 日期: 2010.12.01  天氣:  心情:
[車禍事件]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一、被害人死亡時
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如下: 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在被害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
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被害人之繼承人。 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殯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9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殯葬費用的範圍如下:
1.殯葬費、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但下列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樂隊費用、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計算扶養費賠償的標準。

3.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五條Ⅱ項)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的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加害人賠償,若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權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照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惟應注意的是該新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才施行。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仍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1.醫療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及診斷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但診斷證明書費,依照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並不屬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法不得請求。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亦多准予請求。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則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勞動年數:
實務上有計算至五十歲、五十五歲及六十五歲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十八歲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被害人之所得額(薪水損失):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頗為困難,以下茲分四點說明之:
(1)家庭主婦之所得:
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雖然我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此判例,但如果有此情形,受害人應可據理力爭,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法院應會接受此一觀念。
(2)失業者之所得: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依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的看法,如果被害人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的標穩,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3)未成年人之所得:
被害人如果是學生時,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之經驗法則等來認定所得的損失。至於幼兒因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以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資來加以計算。
(4)老人、殘廢及退休者之所得:
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其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來認定所得之損害。

4.停業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薪資或所得,即所謂之『所失利益』,依上揭民法規定,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慰撫金(精神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金額。


【三、賠償請求權人】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請求權人】

除被害人外,尚包含其他相關賠償請求權人,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案件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之人。
(二)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死亡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賠償請求範圍】

【交通事故案件賠償請求範圍】

可依死亡、傷害、車輛及物毀損事故,分述如下:

(一)死亡事故:

1.殯葬費用。指收殮及埋葬死者之費用。得請求之項目

(1).棺木費、運棺車資
(2).壽衣、墓地、誦經等費用。
(3).孝服、麻布。
(4).造墓及材料費、搬運屍體及埋葬費用
(5).米飯、金紙。
(6).屍體保管、化妝、引魂、式場設備、遺像費用。

不得請求之項目:
(1).祭獻牲禮費。
(2).喪宴費用。
(3).樂隊費用。
(4).安置祿位及奉祀之費用
(5).毛巾、手帕、鮮花山。 
(6).訃聞、登報費。

上述得請求、不得請求項目係依法院個案判例例舉,應該打定 統一最高及最低標準,以減少爭執。有關殯葬費之請求,須附有葬儀館開立之收費明細單及收據為憑,另墓地買賣或靈骨塔位、造墳材料費、工資等,亦須買賣契約書或收據為憑證。

2.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該第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有

(1).直系血親相互間。
(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3).兄弟姐妹相互間。
(4).家長家屬相互間。
(5).夫妻間。

扶養費計算相關規定如下:
(1).請求權人應受扶養期間:

即法定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年限,原則如下: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算至成年(卄歲)前一日。
※.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受扶養期間計算其餘命(可參考內政部
編印「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
         )。
(2).扶養費之計算標準:
 扶養費之認定應按被害人與受扶養權利人之關係,被害人將來或現在之收入,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及 被害人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訴訟實務上常以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每年扶養費之請求
標準,乘以應受扶養年限。
(3).扶養費之計算之計算及支付方式:
扶養費之支付方式,民法亦未限制,訴訟實務上多以一次給付,以每年為一期,扣除第二年至受扶養年限止之中間利息,求其總和。通用之速算方式為霍夫曼計算法。
(4).扶養費請求之限制: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限。」故受扶養權利如父母配偶須證明六十歲或六十五歲退休後,不能維持生活才能請求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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