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初記者會前的參考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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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刑法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文書即為一般人使用之證明文件,例如保險公司業務員偽造客戶之簽名而購買多張保單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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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相關
所謂猥褻是除性交以外所有的『色慾行為』,色慾行為即指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個人性慾之概稱,故凡性行為以外之違反個人性自主之行為,均以「強制猥褻罪」論處。例如撫摸受害人之胸部或私處,或加害人裸露私處之行為,均為強制猥褻之態樣,凡符合主客觀之引起性慾之要件,並於違反當事人意願下進行,均觸犯刑法224條之規定。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24-1條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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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罪
行為人之言行已對被害人之名譽或人格造成侮辱或誹謗之事實,概稱為「妨害名譽罪」,其中又分為公然侮辱與誹謗兩罪,規定分別如下: 1.公然侮辱罪 2.誹謗罪
善意言論不罰例外,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而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可能構成妨害名譽之情形,但法條特別給予例外不罰之情形,以保障這種出於善意之言論自由,其情形有:
刑法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2.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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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罪
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行侮謾辱罵被害人,且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便稱為「公然侮辱」。刑法上所處罰的公然侮辱罪,行為人需要在公開場合,說出不堪入耳的話或是做出粗鄙的舉動讓他人受侮辱,例如新聞上常出現的案例,在公眾場合罵他人三字經、甩巴掌、用不雅的字眼形容別人的外表均有可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刑法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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窺視竊聽竊錄罪
刑法31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非公開是指個人日常生活中無意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活動或言行,最常見就是所謂偷拍裙下風光、在家中裝竊聽器、偷看她人沐浴等等,私下側錄他人於電腦即時通訊軟體之不雅影像亦成立本罪。
意圖營利窺視竊聽竊錄罪
若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即構成刑法315-2條罪責,意圖散佈、播送或販賣有315條之行為,亦同。故若故意為刑法315條之偷拍竊錄行為,且意圖販賣或散佈於眾,將依刑法315-2罰之,刑責將更重。
刑法315-2條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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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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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取財罪
以強暴脅迫方式致被害人心生恐懼,進而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稱為「恐嚇取財罪」,由於被害人乃置於加害人之暴力脅迫下或以將來之危害通知,至受害人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此種行為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狀態(若不能抗拒則可能構成強盜或搶奪罪),但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仍構成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刑法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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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詐術是指以不實陳述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犯罪人之言行為真實,目前台灣詐騙橫行,手法層出不窮,早已超越當年金光黨之規模,此種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信任,進而取得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一律為詐欺罪犯,甚至因貪圖一時金錢誘惑而將個人證件或銀行存摺出借之行為,也可能變成詐欺罪的幫助犯,形成共犯結構。
刑法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般所謂的詐欺,需要滿足以下三個條件:
1.意圖,須犯罪者主觀有想要騙取他人之物之意思
2.須使用詐術,誤以為是真
3.他人出於自由意志將財產交給犯罪者,並且因此交付而受到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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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稱為背信,例如經理人受公司委任卻將公司機密資料出售於競爭公司,該經理人便涉及背信罪,凡此種受人所託卻反而作出違背其委託並傷害委託人利益之事,即構成「背信罪」。
刑法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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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罪
以危害生命、身體或財產等加害之意思告知被害人,讓被害人心生恐懼,就會構成一般恐嚇罪,不需其是否確有能力執行該恐嚇內容,只要其言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就會成立本罪,例如恐嚇如果分手要放火燒屋或者看不到明天的太陽之類的言論,均構成恐嚇罪。
刑法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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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對於因犯罪而受有損害的人,除了刑事上的追訴之外,可以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這時,除了提起民事訴訟外,得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如果要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至遲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並且依據法律規定,應向法院提出訴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時以言詞提起。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487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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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達成和解,刑事還能再告嗎
民事上的和解並不會造成刑事上告訴權的喪失,但仍然可以依此和解向檢察官或法官作為請求量刑的依據的。有些犯罪行為,除了因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公訴性、涉及刑事責任之外,因為同時侵害到被害人的個人法益(如偷竊涉及財產法益,傷害罪涉及身體法益),所以被害人另外有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的民事上權利。一般這裡所稱的「和解」,其實指的仍是民事上針對損害賠償權利的和解。
有了以上的認知就可以知道,雖然是一個犯罪行為,但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跟刑事上的國家追訴,仍然是兩個不同的權利行使,兩者本質上沒有關係,不會因為有和解,刑事就不能再追訴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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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是否不可能獲判緩起訴或緩刑?
不一定,但民事和解確實是檢察官或法官考量的重要原因之一。和解與否基本上不影響國家進行審判訴追,惟如果被告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通常會被檢察官或法官認為,犯罪人的犯後態度良好、有悛悔實據,通常會判得比較輕,但不代表沒有達成和解就不可能緩起訴或判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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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可以拘提被告
拘提即以強制力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強制到案說明。拘提屬於介入人民行動自由權之強制手段,故非屬下列情形,檢警不得任意拘提到案,以免侵害人權。
1.傳喚無故未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2.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3.緊急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 ,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拘提被告應以拘票為之,拘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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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可以拘提嗎?
證人一定要出庭嗎 證人原則上是需要出庭的,若無正當理由未出庭是可能遭到拘提的。法院為了發現事實真相,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證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如證人收到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再傳不到者,亦同,同時並得命拘提證人雖有出庭義務,但亦得請求日費及旅費,以補償部分個人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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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可以聲請羈押被告呢
羈押是指在判決確定前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者,得以先以裁定將其羈押在牢,以防止其逃亡或有串供之虞,同時也有利於司法機關繼續調查被告之犯罪事實,羈押手段是檢察官或法官調查犯罪時最重要的手段,因為它已經剝奪了一般人的行動自由權,也幾乎是要有相當的犯罪證據顯示涉案,法院才會准予羈押,近年來國內陸續出現一些金融重大弊案,由於涉案人及情節均十分重大一時不易釐清,故法院幾乎都先予以羈押再慢慢調查犯罪事實,以免被告逃亡或滅失證物。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