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項保障人權條款,依98年4月22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該施行法第8條並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意旨,對於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爰修正強制執行法關於拘提、管收之要件及程序。又為減輕聲請逕行發給憑證之債權人預納執行費之負擔,併予修正執行費之徵收規定等相關條文。
另為落實扶助社會弱勢,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基本生存權利,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條文增訂: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及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範圍內,均不得為強制執行。
因應修正條文之公布施行,司法院民事廳已著手研修「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強制執行須知」相關配合規定及有關執行例稿,期使各執行法院妥適適用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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