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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空避難設備(分享)
作者:
102年玩送伴手禮賺水晶
日期: 2010.12.03 天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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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防空避難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40 條 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
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本編第一百四十一條附建標準
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但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建築物變更用途後應附建之標準與原用途相同或較寬者。
二、依本條指定為適用地區以前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垂直方向增建者。
三、建築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地形,有可供全體人員避難使用
之處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勘察屬實者。
四、其他特殊用途之建築物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
第 141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附建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
二、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一)供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及演藝場等使用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二)供學校使用之建築物,按其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容納使用人數每人零
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並應就實際情
形於基地內合理配置,且校舍或居室任一點至最近之避難設備步行
距離,不得超過三百公尺。
(三)供工廠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
,或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投資計畫或設廠計畫書等之設廠
人數每人零點七五平方公尺計算,整體規劃附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供其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五層以上者,按建築面積全部
附建。
前項建築物樓層數之計算,不包括整層依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規定設置停車
空間之樓層。
第 142 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左列
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
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
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二、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之建築物,因建築設備或結構上之原因,如昇
降機機道之緩衝基坑、機械室、電氣室、機器之基礎,蓄水池、化糞
池等固定設備等必須設在地面以下部份,其所佔面積准免補足;並不
得超過附建避難設備面積四分之一。
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
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
四、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但建
築物居室任一點至避難設備進出口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三○○公尺。
五、進出口樓梯及盥洗室、機械停車設備所占面積不視為固定設備面積。
六、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二○○平方公尺者,以兼作
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其使
用限制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43 條 (刪除)
第 二 節 設計及構造概要
第 144 條 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左:
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一公尺。
二、進出口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 面積未達二四○平方公尺者,應設兩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
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六公尺見方或直
徑○‧八五公尺以上。
(二) 面積達二四○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 (包括汽車坡道)
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
三、開口部份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構造應符
合甲種防火門及防火窗規定。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
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份或露天頂板,
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
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份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
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
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備 註:附圖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六
) 第 3080-96~3080-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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