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併或分割共有物後,價值如果出現增減,財政部規定,一律要納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奢侈稅)課徵範圍,即除非屬於等值合併或分割,否則不論取得價值是增加或減少,均應為分割或合併行為額外繳交一筆奢侈稅。
財政部昨(2)日發布,針對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的土地,各所有權人取得的土地,如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但如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且有收取價金者,即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奢侈稅。
依據財政部的最新規定,合併或分割後的不動產所有權發生減少,但另取得價金補償者,視為在合併或分割行為完成時,即已出售其原有不動產,如其完成移轉登記日與原始所有權取得日間隔不到二年者,應就取得價金補償部分,在完成合併或分割所有權登記時,繳納奢侈稅。
舉例,甲在98年2月購入數筆與他人共有的持分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登記。嗣其他共有人欲將共有土地分割,因協議不成,依民法規定請求法院分配,法院100年6月判決,甲取得其中兩筆土地,土地價值較分割前增加,但無須支付價金。
甲在法院判決後,100年11月出售其分割後的持分土地,依據財政部規定,甲持有土地的期間起算日,價值增加部分是以100年6月(判決確定日)為準,其餘與分割前價值相當部分,則是以98年2月(原取得所有權登記完成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