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官解釋,雖然救護車在道路上有優先權,並且不用受到速限、標誌、標限的拘束,但還是需要注意各種交通狀況和路況,這也是所有駕駛人、行人都需要負擔的預防危險發生的注意義務,也是一種信賴原則;而在此原則和義務下,駕駛人需要針對相關的情做做出是當的反應行為,此時才能算是已盡其義務。
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同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的行車時速限制,並且如果在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也不受速限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的限制;並且如果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的警號時,需要依照同規則第101條第2項各款的規定進行避讓。
相 關 資 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01 條 Ⅱ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 定避讓行駛: 一、在單車道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 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同 車道之前車,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予 以禮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得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 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 車道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7-2 條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 警號不立即避讓。
第 45 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罰鍰:…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100年交上訴字第 34 號 99年交抗字第 598 號 ■論醫療行為之常規診療義務 ( The Diligence Duty of Medical Acts) 編著譯者: 盧映潔;葛建成;高忠漢 出版日期: 2006.07 刊登出處: 台灣/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5 卷 第 4 期 /161-188 頁 頁 數: 28 中文摘要: 在許多醫療事件的糾紛中,首先遭遇到的就是,在已發生的具體個案中,醫療者當初面對病患所呈現出的病徵,究竟要怎麼做才是無誤?醫療者過去已經進行的醫療行為是否適當?而刑法上過失犯的成立在於行為人違反了法規範的要求,法規範對於過失犯的指責則是在法益保護觀點下的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所以,從事某項生活事務的行為往來時的注意義務具體內涵,即注意義務的標準乃過失犯行為非價的判斷基礎。 ■交通違規行為與信賴原則-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 編著譯者: 余振華 出版日期: 2005.01.15 刊登出處: 台灣/月旦法學雜誌/第 117 期 /204-213 頁 頁 數: 11 中文摘要: 在交通事故過失致人死傷之案件中,我國實務自民國七○年代以來,已經廣泛引用信賴原則來解釋被告之過失責任,尤其最高法院在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 公告為判例後,更使信賴原則在過失犯之解釋論上居於重要之地位。惟綜觀近十年間最高法院針對高等法院引用信賴原則判決被告無過失責任案件,皆採撤銷無罪判決之否定態度,相對於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自一九五二年以來、日本最高法院自一九六六年以來已多次採用信賴原則以否定被告之過失責任,足徵我國實務上對於信賴原則之適用,仍採取消極態度及保守之立場。其問題焦點在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究竟能否排除信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貞 右上訢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玉貞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傍晚,駕車牌FX -七三五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淡水鎮水碓街四十巷口,應注意汽車在交岔路 口不得停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將車停放在交岔 路口,適有杜靖傑駕駛車牌QIC-二一八號輕車沿淡水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 淡水鎮水碓街四十巷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煞車未及而撞及,經送醫急救, 延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四時二十七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曾玉貞 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 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上所繪現場圖顯示,被告雖將車停放於水碓街四 十巷,但其後部車身明顯已突出於水碓街上,且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為暗藍 色,於夜間停放交岔路口,又未開啟警示燈或放置其他警示標誌,能否謂被告所停放 之車輛並不影響被害人行駛之水碓街車輛正常行駛?即非無疑。 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違規停車於交叉路口轉角處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相驗卷第五十三頁) ,原判決未詳予調查明白,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適法。 (二)原判決理由雖謂「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被告對此之信賴應認為相當,詎被害人竟違規超速駕駛致機車失控逾越路面邊線擦撞被告停放在邊線外之車尾,而發生本件車禍應不得歸責於被告,是本件車禍堪認係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之獨立原因,被告雖於巷路口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此為被告一般之交通違規,難據此即認被告違規停車即有過失責任」云云。 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本件被告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竟將車停放於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違規情事,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違規將車輛停放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依當時情形,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致肇事,能否認被告信賴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被告之行為為一般之交通規不負過失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註: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份撤銷。)、第四百零一條(註: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