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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本票"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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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1.01.16 天氣:
心情:
依據票據法第三條賦予的定義是指:
本票:指發票人簽發一定的金額於指定的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的的票據。票據法3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
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收受票據,如果是
禁止背書轉讓
。也就是在票據正面於支票最底端空白處或本票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並加蓋發票人印章。這樣子,收到票後,如果有糾紛,縱使你將票轉讓給第三人,發票人還是可以就有糾紛的部分拒絕給付給第三人票款。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1.本票文具店就買的到!
2.請看下列收本票要注意的事項!
3.不是請求法院設定不動產,是進行法律程序本票裁定後查封不動產後拍賣!法院不會幫你設定不動產!
4.如果要設定不動產,是要你要借朋友錢之前先設定好了,在借朋友錢如果沒還錢直接進行求償拍賣!
5.
本票有效期限三年,民事訴訟求償15年,如果過了15年才會失效!
6.如果你本票裁定後,並不會造成債務人信用不良,債務人一樣能跟銀行來往!
7.法院並不會主動強制債務人還錢法院是被動的,是你要提出證明例如債務人有房子、土地、薪資,然後你向法院申請查封,法院才會進行查封!
8.
押手印一樣有法律效力,如果債務人異議可要求驗指紋!
--------------------------------------------------------------------
收本票要注意的事項
收受本票是為了將來能取得金錢的償還,假使借款人能按約定拿錢來贖回本票,一切都相安無事,然而借款人如果到了清償日仍不見蹤影,無論您用盡各種方法都找不到人,這時候最好的方法就是趕緊將本票送法院做本票裁定,再將借款人的財產拍賣來求償。然而,經常發現有民眾疏忽了以下二項關鍵點,而造成討不回錢的遺憾:
一.本票的絕對生效要件:以下各項少任一樣,該本票無效
1.票上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2.一定之金額:塗改,則本票無效。
3.發票的年月日:年、月、日三者缺一不可,且涉及發票人的行為能力是否具備的認定。
4.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
5.發票人簽名。
另外還有四項事項,雖然漏了記載,票據法卻認為即具有某種法律上效果,本票不算是無效,像「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這些會附上印好的空白本票,千方百計要消費者在上面簽名的商人或公司行號,都會事前將這些應記載的事項印得清清楚楚,只要消費者在空白票據上簽好名,他們就握有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二.本票裁定有三年的時間限制:
本票求償最佳的方式就是,送法院申請本票裁定後,直接聲請將發票人的財產拍賣。但請您留意必須在本票到期日的三年內(若未填到期日,則在發票日後三年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否則逾期票據的討債,恐怕得花費您不少的時間及訴訟費,還不見得能追回錢。
實務上,為了避免將來以本票裁定求償債權時,因本票記載的小疏忽,而有無法求償的情況發生,以下注意事項您不可不知:
1.發票日一定要填寫,到期日盡量不填寫:即所謂「見票即付」型的本票,好處是一發現借款人財務有不正常的狀況,如倒會、利息拖欠、跳票等,可立即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最早取得債款。
2.金額有無錯別字或塗改現象:金額若有錯別字或塗改現象,則本票無效。
3.付款地、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填寫:將來本票裁定求償時,付款地關係到申請的管轄法院為何。
4.留下發票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5.發票人是公司行號:如果發票人是公司行號,必須大小章都要蓋齊,並填上統一編號,甚至當場驗看證明文件。
6.保證人最好和發票人共同簽發:以增加求償對象。
7.
約定利率填寫:利率約定如果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利率記明在本票上,沒填寫的話就沒有利息。
第124條(本票部分)之規定,可知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執票人提示後,該提示日(不論有無付款)即為到期日。
相關補充
本票上通常會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兩個欄位,其中「發票日」(就是開出那張本票的日期)一定要填上,否則本票就會無效。「到期日」則可以寫、也可以不寫;
如果不寫「到期日」的話,就表示那張本票是在「發票日」當天到期的意思。
因為
本票的效力只有3年,而且是從到期日開始起算3年
,所以民間的習慣通常不填寫「到期日」,本意是希望保持彈性,讓拿到本票的人可以自行斟酌情況,隨時可以填上「到期日」之後,再去向法院聲請裁定以便強制執行,這樣就不會受到3年效力的限制。
對本票之背書人則有1 年之時效期間。
問題:
只有發票人「本人」才有權利在本票上填寫到期日
,非發票人本人而是由自己填寫「到期日」的話,其實是沒有效力的。補救的方式是請開本票的朋友同時寫一張授權書,表明授權給執票人去填寫到期日,這樣才比較不會發生問題。(註:
本票上只有到期日可以授權他人填寫,其他的內容都不能授權
)
附帶提醒的是:
本票並不能取代借據的功能,所以如果要保障自己的權利,除了本票和授權書之外,還是要請借錢的朋友寫下借據才行哦!
本票裁定可否向背書人或發票人之繼承人聲請?
背書雖然是表示背書人應該對本票負責的行為,但由於票據法規定,執票人僅得向本票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所以背書人並不是本票裁定的相對人,如果一定要對背書人主張權利,只能以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一)執票人的追索權可能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不得以時效作為抗辯理由。
1.依票據法第22條1項規定,票據權利對本票之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例如89年3月時簽發該本票,期限到93年3月為止。那也就是,該本票的「到期日」應該是93年3月的某日,如此從93年3月起算三年,要到96年3月才會罹於消滅時效。
2.況且,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非訟事件,法院不作實體審查。而消滅時效是實體事項,就算實際上票據權利罹於消滅時效,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也不進行審查。所以你用這種消滅時效作為抗告理由,一定會被駁回。
(二)
你有在本票簽名,那就會成為票據債務人(共同發票人、票據保證人或背書人)。
如上所述,該本票的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舉例本票現在已經過2年多了,對方要求你重新開一張本票給他,而你不願意,可以拒絕
。
債權人當然要趕快行使票據權利,所以必須盡快去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1.你當初在該本票上也有簽名,如果你是
在「本票正面簽名」,那就是共同發票人
,依票據法第5條2項規定,你要連帶負責,所以你也是票據債務人之一,那對方依票據法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基本上是合法的,你就很難找到理由提抗告。
2.本票也有「票據保證」的制度(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如果你當初簽名有加「保證人」字樣,那你就是發票人的保證人,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之一嚕。但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所以呢,如果你是
本票保證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當然,如果你是前述的共同發票人,那這個抗告理由就行不通了)。
3.
如果你是在本票「背面簽名」,那你就是「背書人」
。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如果你是
「背書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
,提出抗告。(當然,如果你是前述的共同發票人,那這個抗告理由就行不通了)。
(三)對方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你的財產取償。
既然對方已經去聲請本票裁定執行,那他將來一定會確實聲請強制執行,然後查封你的財產(動產、不動產),一次完成求償動作。如果你有收入,也
可以聲請扣薪最高1/3求償,直到完全清償為止。
(四)你有在本票簽名,那就會成為票據債務人,抗告理由要看你當初是如何簽名(附約或但書)。
1.本票也有「票據保證」的制度(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準用),如果你當初簽名有加「保證人」字樣,那你就是發票人的保證人,也就是票據債務人之一。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所以呢,如果你是本票保證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2.本票也有「票據背書」的制度,如果你是在本票「背面簽名」,那你就是「背書人」。而票據法第123條所規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文義解釋僅限於對「發票人」才可,如果你是「背書人」,得以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為理由,提出抗告。
3.如果你既不是「本票保證人」也不是「本票背書人」。你在「本票正面簽名」,那你就是「共同發票人」,那麼上揭1.2的抗告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你提出的抗告會被駁回。
本票之追訴期限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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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47歲,新北市,製造/供應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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