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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簽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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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1.01.18 天氣:
心情:
在商業習慣上,借款或還款時,常因礙於情面,不方便要求對方給予借據,而請其開立本票以證明資金之借貸或清償;或顧慮對方信用,在借款同時,另徵取本票作為加強擔保。凡此種種方法,均可能讓一般大眾誤認本票僅為借款之證明,與借據一樣輕易的簽署。
若從自己本人預約一定日期由自己為一定金額之支付觀點而言,「本票」與「借據」二者確有相似之處,然而本票係屬票據法中之有價證券,與一般之借據實有不同,不可不辨。
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表明「本票」二字,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經發票人簽章即屬成立。另需 特別注意者,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只需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至於所簽之名,不論為全名或僅 簽姓或名,或簽筆名、藝名、別名、通稱等,依照實務上之見解,均無不可。因此,為維持自己信用,在簽發俗稱之玩具本票時,切勿認其不生效力而隨意簽名,以 維權益
就借貸之標的言之,本票僅限於金錢債權之消費借貸,借據則不限種類,可以借錢、借物品等;在權利之轉讓方面,本票屬流通證券,執票人可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因票據之無因性,除執票人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借據則回歸民法有關債權 讓與之規定,即債權人如欲將借據所載之權利讓與他人時,應通知債務人,且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並無抗辯之切斷; 最後,就權利之實行來區分,本票如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可以直接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借據則無此便利措施,如借款人不還款,仍應依循民事訴訟程 序,俟取得勝訴判決,才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這也是為什麼有人認為本票「效力較強」、「較好用」之原因。
依票據法第一二三條之文義,該條僅規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限於對「發票人」為之,從而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即不包括在內。實務上雖曾對本票之 保證人、發票人之繼承人是否亦可適用該規定而提出討論,但最後仍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認為發票人應負絕對之付款責任,所以,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 該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者,應於接到許可裁定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保其權益。
<商用本票>絕對有效之要件,下列各項票面上之記載,少填任何一項,該本票為無效票據。
1.票面上應確實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樣式。
2.票面上之金額:新台幣: 壹、貳、参、肆、伍...萬仟佰元整,不得塗改,否則該本票即成無效票據。
3.發票日期:00年、00月、00日。 (可依確定清償日期時,填具>>>兌現日期:00年00月00日。
4.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免除做成拒絕證明】字樣。
5.發票人應親自填寫並簽名、蓋章或手印。
重點 : 應載明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不然同名、同姓...,徒增困惱。
以上所述之5項要件,應確實由債務人 >親 自<全部 填寫,就是有效本票,反之為無效本票。
非訟事件 : 票據請求權時效,依兌現日起算;商業本票>>>三年。支票>>>一年。
註解 : 如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本票>>視為>>無效票據。
例如 : 賭博債務、脅迫立據、違法之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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