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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心傷 重傷 重傷害
作者: 笑笑 日期: 2010.11.09  天氣:  心情:
打爆對方睪丸 男子被判重傷害罪 聯合晚報╱記者董介白/即時報導】 2010.10.25 12:06 pm 53歲的陳姓木工包商,因承攬報酬與屋主的吳姓友人起口角糾紛,在衝突 中,雙方都掛彩,但在陳姓包商倒地,兩腳攤開之際,吳男竟以腳猛踢陳男 生殖器,導致陳男的右側睪丸被打爆,經手術摘除,台北地院審理後, 依重傷害罪判處吳男4年2月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10 條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 278 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4 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算算看吧!依照刑罰第287條 意旨278條為非告訴乃論 即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第 287 條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另 主張自己可以對特定人拒絕看診一事 以憲法而言在法益並無被侵害下 此人之主張是否違背 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 且侵害病患的生存權及人格尊嚴 再者就法律之比例原則而論之 貴院顯然處理的相當敷衍及草率 其自會以行政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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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0-11-25 20:21
他, 42歲,高雄市,建築營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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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1-10 11:21
他, 47歲,新北市,藝術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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