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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討債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恐嚇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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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倒會
作者: 請看日記聯絡方式 日期: 2011.01.19  天氣:  心情:

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再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因此,若僅因會員逾期未交會款,而尚未至倒會之情形時,則會首有代為給付之義務,但得於給付後向該會員請求未繳之會款及附加利息。


然而,如有發生倒會之可能時,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所以,若有會腳因經濟問題而使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除非另有約定,否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還是應該繼續在每次標會期日,將應給付的每一期會款交給「尚未得標會員」。因為會首(即台端)負的是連帶責任,所以如有「已得標會員」未依規定給付會款的話,「未得標會員」亦有 權向 台端請求給付。


若台端因為「未得標會員」之請求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因此,台端在為該「會腳」清償之後,對該「會腳」享有求償權,即得請求「代償之會款」和「自清償時起算之利息」。


此外,如果該「會腳」不願意償還或一時無法償還時,或可依下列方式求償: 首先,台端可以請他就「應繳會款」或「代償金額及其利息」,開立本票,因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本票之執票人得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後強制執 行。詳言之,即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毋庸另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


其次,也可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來進行調解(但該調解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如果該調解經過法院核定後,就跟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不需要再去起訴,可直接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


最後,如果以上方式均不能解決系爭合會糾紛,台端亦可基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起訴向該「會腳」請求「應繳會款」或「代償之金額及其利息」。

最基本的保護原則是:請得標後的會員在收到全數得標會款同時簽立未來尚需繳付會錢之同等金額的本票(如距離互助會還有10會-便開立10張-每繳完一次應付會款後返還一張)


一般倒會都很難找到人,不然就是刻意將財產脫產,債權人可以依刑法的刑責提出告訴,如債務人不出面處理,法院將會通緝拘提到案,以下是相關的刑責,債權人可依所有的証據提出。


一、 詐欺罪


    刑法詐欺取財罪係指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財物之交付,因而獲得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


    合會會首虛列會員於會單交付於互助會會員,並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行使得標,使會員信以為真而交付會款,該會首應成立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合會會首盜用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並向各會員收取款,該會首應成立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合會會首負責收集會款,開始頭數月尚依限收集會費,交付會員應標得之會款,迨期限即將終了時,竟未將收集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且避不見面,此會首是否構成詐 欺罪,應以其於招會之始是否即有詐欺之意圖為斷。因開頭數月會首尚能依限交付會費,僅於期限即將終了時才避而不見,似難作為認定犯意之依據,仍應由法院就 各項事實調查後認定之。


    會首以活會會員之名義冒(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會款,是否僅限於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抑包括死會會員繳交會款在內?因已得標會員,依據合會契約無論何人得 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對於已得標會員,無詐欺可言。


    會首以不具姓名之標單,偽填金額冒標,並以最高金額得標詐取會款,因該標單尚不具文書形式,亦非準文書,故該會首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會首冒活會會員名義盜標,其詐欺所得會款,應係指活會會員之會款。


依前例所示,若甲會首向乙會員收會款時告知係丙得標二千元,向丁收會款時卻告知係丙得標一千元,此時丁因誤認係丙以一千元得標而交付九千元之會款,實際比 乙交付八千元之會款多支出一千元,甲即因而獲得一千元之不法利益,丁即受有一千元之損害,甲應構成詐欺罪刑,另外如甲會首有意冒標丙之會款,在向他人收取 會款時皆告知係丙得標,而甲會首向丙收會款時卻假稱係乙得標,致丙陷於錯誤相信係乙得標而交付會款時,甲亦應負詐欺之刑責。


二、 侵占罪


    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或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為所有人之行為,或以所有之意思,而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侵占罪之持有他人之物 常有他人之委託信任之關係。凡行為之形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對他人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而為不法處分行為,即為侵占。


    會首收集會款後,拒不交付得標人而自行花用,是否屬為侵占持有他人之物?


新法修訂施行前,實務見解認為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的附條件契約,會員間並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 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權,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會首交付給得標會員之 前,係屬會首所有,是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給會員,據為己用時,對得標會員只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成立侵占罪。但新法修訂施行後,合會契約乃會首 與各會員間及會員與會員間簽訂的契約,不再僅是會首與會員間的單線契約。且新法增訂第七百零九條之七亦規定,會首應於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交付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是以新法施行之後,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故得標會員於得標後即 取得會款之所有權,會首只是代為收齊並暫時持有而已,倘會首將收齊之會款,未交付而據為己有並花用,即應成立侵占罪(刑法335)。


三、背信罪


    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其構成要件為:


1犯罪的主体須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此種身份的取得,無論係由法定或契約或習慣,均無不可。


2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3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違反依任務之本旨應為適當處理之義務。


4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本罪為結果犯必有致生財產之損害結果發生且該結果與背信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新法修訂施行前,實務見解認為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的附條件契約,會員間並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 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務,己如前述,會首招會、標會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做,收取會款僅係附帶之義務;依民間互助會的習慣,會首一般均為信用良好,且極具聲 望之人,如此方能保証會款可照數收回,互助會不會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的情事,否則會首應負全責。因此新法施行前實務認為會首對於得標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是居於保証人的地位,就算有損害會員之行為,例如會首收集會款但拒不交付與得標人而自行花用,亦難課以背信罪責。


惟依新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首應於標會後三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翌日交付得標會員,在未交付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 任。依新法的規定會首對收齊之會款負有保管之義務,不單僅為自己之利益,故若違背收款及保管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得標會員時。然依新法關於合會契約的規定,合 會會單內容僅應記載會員資料及其他制式文字即可,尚缺乏對會首的權利義務及責任的規定,故若無法依據契約判斷會首應對會員處理何種事務,會首自不具有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資格。且會首與會員均立於均等的地位,並無任何優於會員的權利或得請求會員支付酬金。似又不能驟斷即生背信之刑事責任,但就此部分仍待新增訂 之條文正式施行之後依實際案例分別認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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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1-01-21 07:44
他, 60歲,高雄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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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1-21 05:51
他, 61歲,新北市,交通/運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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