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狀態:    住戶編號:1944339
 請看日記聯絡方式 的日記本
快速選單
到我的日記本
看他的最新日記
加入我的收藏
瀏覽我的收藏
倒會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生活與法律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篇名: 恐嚇行為
作者: 請看日記聯絡方式 日期: 2011.01.21  天氣:  心情:

案例:
1.某甲為了索取欠債而揚言,如果三天內某乙不拿出錢來就要殺死對方,是否成立恐嚇罪?
只要揚言恐嚇, 並對某乙為惡害之通知,就足夠成罪,不必要真的實施危害生命或自由等行為。

2.某甲對於欠錢的某乙,寄存證信函表示如果不在期限內出面還錢,便要去提告訴,是不是恐嚇的行為?
並不成立恐嚇罪,因為告訴是合法的行使權利。

3.某甲以恐嚇使某乙就其不動產為某甲設定抵押權,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
某甲因而積極的非法增加財產之收益,成立「恐嚇得利罪」

4.某乙恐嚇某甲就某乙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塗銷或使某甲簽給借據或債務已清償之字據,或恐嚇某甲不得為債權之行使,是否成立「恐嚇得利罪」?某乙因而消極的不法減少財產應有的支出或依作為或不作為的方法,獲得不法利益,均成立「恐嚇得利罪」

5.某乙迫令債權人某甲交付借據,自行焚燬, 應否成立強盜罪?
就債據本身來說,乃為表彰債權之憑據,本質應為獨立之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迫所有人交付,自應成立「普通強盜罪

6.某乙強迫債權人某甲書立免除債務之字據,或迫令設定債權,應否成立「強盜得利罪」?
某乙使自己獲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 應成立「強盜得利罪」。

[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恐嚇取財罪)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恐嚇得利罪)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之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第一項為普通強盜罪,*第二項為強盜得利罪
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
,乃在程度上不同,以被害人己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
如迫令債權人交付借據
,自行焚燬,就債據本身來說,乃為表彰債權之憑據,本質應為獨立之物,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迫所有人交付,自應成立「普通強盜罪」,而非「強盜得利罪」。
第三項為強盜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罪之加重結果犯

第四項為普通強盜罪與強盜得利罪,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普通強盜罪」,以他人之財物己否因強取或使人支付,而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第五項為強盜罪之預備犯之處罰規定

「預備犯」
,乃犯罪意思決定後,預作各項準備,進至著手實施犯罪行為以前之階段行為

恐嚇之行為
「恐嚇」
,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
「惡害內容之客體」
,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人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如揭發人之祕密,公諸報端或向警察機關檢舉不法而使交付財物者,均可構成。

「恐嚇的方法」
,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均可。如餐廳結帳時將刀插在桌上,以恐嚇方式企圖白吃或包圍被害人說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
關於施行恐嚇之相關事實
,不以違法為必要。如雜誌編輯人以文稿出示芋首長,謂將揭發不法事實,恐嚇取財或向某店主謂將舉發其漏稅,恐嚇取財。

「惡害通知之方式」
並無限制,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書面,以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心理產生恐懼為要件。此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必須有發生實害危險之可能。


「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異同
:
A .不同:
1. 時間上不同:「恐嚇取財罪」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相加。
2. 使用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以恐嚇方式為之;「強盜罪」使用強暴脅迫等方法。
3. 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 「恐嚇取財罪」尚有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產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強盜罪」因已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B.相同
1..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
2.強盜罪之「強暴」行為係有形的施加暴力,與恐嚇行為極易區分。但「脅迫」與「恐嚇」均係對人加以威脅而足以使人發生畏懼之心,僅程度高低之別而已。
3.通常以對於「將來之危害」,實施威脅,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者為「恐嚇」。


標籤:
瀏覽次數:44    人氣指數:1084    累積鼓勵:52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給本文愛的鼓勵:  最新愛的鼓勵
倒會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生活與法律
 
住戶回應
 
時間:2011-01-21 09:00
他, 63歲,台北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時間:2011-01-21 08:23
他, 63歲,台北市,教育研究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給我們一個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