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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007/03/07的日記
作者: 小明 日期: 2007.03.07  天氣:  心情: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一編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
第二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依本標準之規定,但因場所用途、構造特殊,或引用與本標準同等以上效能之消防技術、工法或設備,適用本標準確有困難者,於檢具具體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可使用。
@};-第二編消防設計
第四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樓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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