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良撒瑪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
行政院衛生署2011年8月16日表示,為了提高民眾救人的意願,將引進歐美國家常用的「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
未來如果是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或是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導致的肋骨斷裂、皮膚灼傷等,將可免除法律責任。
之前因為救人但卻意外成為當事人而引發社會熱烈討論的案件,
衛生署在昨日表示,為了鼓勵民眾積極的救人,將引進歐美國家所常用的「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
在美國和加拿大,本法是給傷者、病人的自願救助者免除責任的法律,
目的在於使人做好事時沒有後顧之憂,不用擔心因過失造成傷亡而遭到追究,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因而美國部份則是規定民眾如果是因為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導致病患、傷患肋骨斷裂等的話,是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像德國的規定,甚至如果見死不救即是犯法。
根據衛生署說明,希望可以在2011年底完成修正,讓民眾不會再因為救人而背負法律的刑責,並且將強制規定公共場所需要安裝俗稱傻瓜電擊器的AED。
(參考民眾救人將可免除法律責任 衛生署引進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2011-08-17法源編輯室/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Content.aspx?NID=95343.00)
其實衛生署的說法主要應是針對民法債編中無因管理§ 174(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管理人縱無過失,亦須負責) :
「Ⅰ.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Ⅱ.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及§ 175 (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因為刑法規定,緊急避難即可阻卻(=排除)違法。
刑法§ 24 (阻卻違法事由(四)-緊急避難):
「Ⅰ.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該條Ⅱ:「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意指如醫師在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則不能以緊急避難作為阻卻違法而免刑之依據。
由此可見,醫師更必須熟悉AED用法,醫師或許可以不救(如在飛機上火車上),但要救就要拿出專家職業pro的作法,
若醫師連基本急救術也不會,不只是避免貽笑大方,而且若急救不及或方法不對致人於死,醫師恐仍會有業務過失致死的刑責,
一般人還可引用緊急急救的善良撒馬利亞人法(Good Samaritan laws)免責,但醫師可能就無法全身而退。
PS1. 行政院衛生署2011-08-16日表示,為了提高民眾救人的意願,將引進歐美國家常用的「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
未來如果是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ED)或是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導致的肋骨斷裂、皮膚灼傷等,將可免除法律責任。
之前因為救人但卻意外成為當事人而引發社會熱烈討論的案件,
衛生署在昨日表示,為了鼓勵民眾積極的救人,將引進歐美國家所常用的「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
像德國的規定,如果見死不救即是犯法,而美國部份則是規定民眾如果是因為進行心肺復甦術而導致病患、傷患肋骨斷裂等的話,是可以免除法律責任。
而根據衛生署說明,希望可以在今年年底完成修正,讓民眾不會再因為救人而背負法律的刑責,並且將強制規定公共場所需要安裝AED,
根據統計,目前台灣大約有4000到5000具AED,大都數是隨車放在救護車上,其他則是放在醫院及醫務室裡,
至於公共場所自行安裝的部份,是否具有認證或是可否使用,則還不明確。
參照緊急醫療救護法§3各款規定,所謂緊急醫療救護包含有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的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送醫途中的緊急救護、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的傷病患轉診、醫療機構的緊急醫療;
而同法§13也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照不同的人口、地理環境等,來區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進行緊急救護的業務。
PS2.目前在台灣,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7年(2008年)1月17日召開「急救教育訓練推廣」研商會議,決議將推廣全民CPR+AED之訓練,
初期以大型場所且人口眾多的地點(如:車 站、機場、捷運站、法院…等)及偏遠之觀光旅遊地區,為首要推廣設置之場所,
正式開放一般民眾可以使用AED於緊急急救上(民眾於事故現場使用AED施行臨時急救,係符合《醫師法》§28第4款「臨時施行急救」之規定),
並建議使用AED人員能接受相關訓練(CPR+AED)。
在美國大部份的醫療專業人員都認同因為它的使用簡單方便、任何人應該都可以使用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
而在香港,聖約翰救傷會和香港紅十字會都有訓練課程,可供一般民眾取得兩年限期的證照。
依照各國的緊急救護法規,只要使用者是基於良知施救(善良撒瑪利亞人法),即使最後病患未能救回,都毋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但我國《醫師法》§28第4款「臨時施行急救」之規定只是讓一般民眾有免於被控告密醫的豁免權而已,
針對專業的醫師及醫事人員的無因管理,若有過失或閃失,站在業務過失的角度,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的醫師恐仍無法阻郤違法而免除刑責,最多只能減刑而已。
PS.3 好撒馬利亞人(英語:Good Samaritan)是基督教文化中一個很著名的成語和口頭語,意為好心人、見義勇為者。
它來源於《路加福音》第10章第25-37節中耶穌講的寓言:一個猶太人被強盜打劫,身受重傷躺在路邊。有祭司和利未人(雅各的兒子利未的後代,屬猶太十二支派之一,專責協助祭司進行宗教儀式,並管理會幕或聖殿內的一切事務)路過但不聞不問。惟有一個撒馬利亞人路過,不顧隔閡,動了慈心照應他。在需要離開時自己出錢把猶太人送進旅店的故事。
對於以猶太人為主體的聽眾而言,撒馬利亞人一般說來含有貶義。因為撒馬利亞人(北國以色列)受到宗教的約束比較少。他們崇拜偶像,與異族通婚,而不為南國猶大王國的人所認同。他們雖然是兄弟,但因為數百年的分裂、競爭、甚至戰爭,早已變成了仇敵。在民間,撒馬利亞人與猶太人互相不交往長達數百年。
耶穌用這個寓言說明,鑒別人的標準是人心而不是人的身份。猶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雖然是神職人員但見死不救。仇敵卻成了救命恩人,見義勇為者。
該寓言對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是,許多國家制定了「好撒馬利亞人法」,用立法手段保護做好事的人。例如在美國和加拿大,急救人士在搶救傷者過程中或其後對方死亡,可以運用此法案撤銷死者家屬對治療者的法律起訴,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PS.4 回應文章:Good Samaritan好人難作(游走法律邊緣系列之一)
在去年三月號的當代婦產科雜誌「醫療糾紛專輯」 中有一篇在密西根醫師作輸卵管結紮, 因為骨盆腔粘連, 找不到左側輸卵管, 只好請救兵拜託某開業醫師來協助, 完成後, 次日病理報告回來發現割掉的竟然是一截迴腸, 結果患者作了結腸造口術, 當然被起訴求償。 協助開刀的醫師以Good Samaritan immunity理由, 獲得法官免責, 原告雖辨當時並非生命危急.但法庭仍堅信醫師是因需緊急協助才決定趕去, 參予手術時, 他無義務去確認是否真的危及生命。
據 吳正吉醫師所著「醫療與法律」 一書中提及美國為了解決醫師拒絕主動提出緊急救助的問題, 自1960年起, 各州相繼立法保障醫師不論何種情況下主動提供緊急醫療照應, 可免受醫療過失的控告, 稱為「主動急救法案」 Good Samaritan Laws.只要醫師不是故意造成病人的傷害, 都可長久獲得法律保障免受控告。 但在我國目前尚無此種立法, 醫師法第二十一條雖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 不得無故不應召請, 或無故遲延。 」 , 但急診、急產不應同行醫師召請協助, 只是不近人情, 尚不構成違法, 問題是好心好意撇下自己工作去協助救援, 萬一有所閃失, 因協助的醫師也是專科醫師「大人大種」 , 理論上仍應個別自承擔刑法「醫療過失」 之刑責, 反無任何優惠或保障。
我個人雞婆的經驗是, 大約年前有位同行名醫為了趕場演講, 剛好他們診所有第三胎產婦待產, 只好拼命催生, 生完後他的麻醉師剛好轉到我診所上麻醉; 他們診所護士打電話來說患者血壓很低, 很虛弱, 找不到醫師才要請教麻醉師怎麼辦; 當下問明生產過程及產後迅即休克情況, 我初步臆斷是「子宮破裂」 , 醫師一直找不到, 她們護士問說要不要轉院, 我認為已延誤甚久轉院一定來不及, 且到時醫師難逃其咎, 千萬不可, 連忙用電話指揮, 要她們護士馬上叫血輸血, 並要她們呼叫另一位一向在他們診所協助的婦癌高手的學弟去執刀; 下刀前學弟還半信半疑, 下刀後果然是子宮破裂; 事情總算圓滿結束, 有驚無險病患醫師均安。
納悶的是, 到今日至少一年多了, 論功行賞我這個Good Samaritan居然連一通謝謝的電話也沒接到, 大家都忘記了我這「藏鏡人」 的存在? 想想萬一我多管閒事誤診了呢? 或萬一開刀出了狀況? 不要說是護士要怪說都是我不要她們轉院的, 該醫師一定會打上百通電話來責難亂出謏主意, 病人家屬知道了要不但要責我延誤治療, 搞不好還會接到法院傳票呢!果然是好人難作, 信哉!
(布拉姆斯D大調小提琴協奏曲第一樂章)
PS.
2012-08-20 行政院院會通過「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1、14-2 條條文修正草案
法規名稱:緊急醫療救護法
送立法院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行政院第 3309 次院會通過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其間歷經四次修正,對於建構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救治緊急傷病患及提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等工作之推展顯有裨益。據統計臺灣每年約有二萬名患者於到達醫院前沒有正常心跳,消防機關設置之救護車上配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在車上施予心臟電擊,可將患者之存活率從不到百分之一提升到百分之五;如果進一步在公共場所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依日本經驗顯示,患者存活率可達百分之三十八,但民眾卻常因施救之法律責任而卻步,為消除民眾疑慮及鼓勵民眾對緊急傷病患伸出援手,故參考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善良的撒瑪利亞人法」之救人不受罰精神,納入本法規範,從而鼓勵民眾對緊急傷病患施以幫助。爰擬具「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經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二、增訂救護人員以外之人,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第 14-1 條
Ⅰ.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Ⅱ.前項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2 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