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國應推動立法及依法執行從死者及活體捐贈者身上摘取器官的行為及符合國際標準的器官移植。
a.應推動及執行符合以上原則的政策及程序以便將可用於移植的器官數目最大化;
b. 每個國家的衛生主管機構應監督器官捐贈和器官移植並究責,以確保其透明度及安全性;
c. 成立國家級或是區域級的登錄中心以監督死後和活體捐贈的器官移植;
d. 有效計畫的的關鍵要素包括公民教育和公民意識、衛生專業人員的教育和訓練,以及明訂器官捐贈移植系統相關人員的職責。
6.器官販運和器官移植旅遊,係違反公平正義,有違尊重人性尊嚴的原則,應予以禁止。因為器官移植的商業化,係以貧窮、弱勢的捐贈者為對象,因此導致無情的不平等、不正義,應遭到禁止。世界衛生大會(WHA)第44.25決議文中呼籲各國防止人體器官買賣。
a. 為了移植器官商業化、器官販運及移植旅遊所做的一切形式的廣告、(包括電子或平面媒體)、徵求及仲介,都在禁止之列。
b. 諸如以醫療篩選捐贈者及器官的行為,或是幫助、鼓勵或使用器官販運及移植旅遊所獲得的器官來進行器官移植,都應屬於刑罰禁止之行為。
c. 引誘弱勢的個人或團體(例如:文盲、窮人、非法移民、囚犯、政治難民或經濟難民)成為活體捐贈者的作為與打擊器官販運、移植旅遊及器官移植商業化的目標是牴觸的。
4. 體系與架構應該確保器官捐贈的標準化、透明化以及支持究責。
a. 建立器官捐贈透明化及後續追蹤機制;
b. 在器官捐贈及術後追蹤的過程中應獲得捐贈者的知情同意。
5. 對於捐贈者在捐贈當時,以及與器官捐贈相關的所有短期或長期的結果提供其醫療及社會心理的照護。
a. 在缺乏全民健康保險的國家,提供與捐贈有關的的傷殘保險、人壽保險與健康保險是提供捐贈者照護的一項必要規定;
b. 在有全民健康保險的國家, 政府應確保捐贈者能得到與捐贈有關的適當的醫療照護;
c. 捐贈者的健康保險或(和)人壽保險,以及受僱機會不應受任何影響。
d. 對所有捐贈者提供社會心理咨詢服務是術後追蹤的一項標準要件。
e. 器官捐贈者出現器官衰竭時, 其應獲得;
I. 醫療照護,包括給予腎臟衰竭的捐贈者透析治療,以及
II. 在既有的分配規則中應納入不論是活體或者死後捐贈器官,皆應有器官移植優先權。
6. 在器官捐贈過程中的實際花費、記載的費用的周詳補償,不應被認定為購買器官,而應認為是治療受贈者中的部份合法費用。
a. 這些花費的補償通常應由對受贈者的治療費用負有責任的一方來支付(例如政府的衛生部門或是健康保險業者);
b. 相關的花費與費用應以透明並符合國家規定的方法來計算與管理;
c. 經核准的花費的補償,應該直接支付給提供服務的一方(例如提供器官捐贈者醫療照護的醫院);
d. 對於捐贈者的收入損失或其自行支付的費用的補償,應該由處理移植事務的代辦機構支付,而非直接由受贈者支付給捐贈者。
7. 這些記載的合法費用可獲補償,其中包括:
a. 任何對潛在的活體器官捐贈者進行醫療和精神評估的費用,即使嗣後被認為不適合捐贈(例如: 因在評估過程中發現有醫學與免疫問題);
b. 為完成器官捐贈,在術前、術中以及術後階段所產生的費用。(例如長途電話,交通,住宿以及生活花費等);
c. 器官捐贈者出院後的醫療費用;
d. 因器官捐贈所致的收入損失(合乎國家規定的情況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