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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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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車禍和解後,不履約,怎麼辦?
作者:
楊忠憲
日期: 2011.11.19 天氣:
心情:
【問題】
妹妹2月被酒駕撞,住院一星期,回家復健至今仍未完全康復,當初和對方談和解,對方只願賠6萬元(還分期付款每月5000),總總考量,不想因這件事影響了生活,所以簽了和解書,結果對方在支付過1萬5之後,不再履約,電話也不接聽,請問我們可以採取何種途徑尋求協助? 6萬元支付毀壞掉機車和醫藥費根本不夠,對這樣無賴的人,我們能討回一個良心的公道嗎?
【解析】
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謂為和解(註一),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註二),是請求權亦得基於和解契約而生(註三),且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註四)。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註五)。從而,車禍和解後,債務人不履約,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依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註六),向債務人請求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736條參照。
註二:民法第737條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8年01月01日上字第1524號判例:「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參照。
註四:最高法院83年03月18日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57年08月16日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參照。
註六: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54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第227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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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1-12-04 15:41
她, 40歲,臺東縣,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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