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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視線 (五)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電車無罪,狂歡有理!(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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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電車無罪,狂歡有理!
作者: Prinz 日期: 2012.03.02  天氣:  心情:


這幾天最有道德的一條新聞就是「火車淫趴案」。為甚麼說最有道德呢?因為這顯示了我們是一個道德水平非常高的國家,人民普遍沒有淫亂的幻想,大多數人都能對性歡樂的膚淺性有著極高的認識。


不是這樣嗎?如果不是,怎麼一群人關在室內狂歡卻能引起輿論譁然千夫所指?


先不講道德問題,來上點法律常識課。


本案涉及的幾條法律,我先列出來讓大家欣賞一下。很猥褻喔!未滿18歲的孩子不要繼續往下看。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4項之未遂犯罰之。


 


 


光看以上這些文字就有害羞的感覺請舉手。好,既然大家都很色,我就繼續分析本案的法律問題。


首先,刑事法有一項大原則,就是只處罰「故意犯罪」,只有例外有明文規定的時候,才處罰「過失」。比方說你當街脫光光露出了不斯文的部位,可能會觸犯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只是可能,因為還不知道你是不是故意露出的。如果你是不小心的呢?比如衣服太寬人又太瘦,走著走著衣服就落一地;又或者你是故意脫光,但你卻不是「故意猥褻」,比方身上著火了,不趕快脫光會成變成烤雞翅。


好,我相信你不是故意的。接下來我們要看一看刑法第234條有沒有處罰「過失」的明文規定,答案是沒有。因此,「過失公然猥褻」是無罪底,就像「在公堂之上假設一下」,也是無罪底。


接下來的問題是,到底怎樣才算「故意」呢?有些人犯了罪會說:「我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比方友寄隆輝說:「我只是想教訓他一下,誰知道他這麼弱,居然會受傷。」又或者刺殺流浪漢的高材生說:「我只知道刺了他幾刀,但實際上究竟刺了幾刀倒沒數過,不知道。」


對於犯罪事實的「不知道」,算不算「沒故意」?到底要「知道」些甚麼才會變成故意呢?


簡單講,以法律明文規定的「要件」為準,假設要構成這個條文的犯罪,有ABC三個要件,那麼行為人就必須ABC全都知道,缺了一項,就不能算故意。


比方說,刑法第271條殺人罪,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要構成著個犯罪必須有兩個要件,一個是「殺」,一個是「人」。我以為自己正在殺豬,沒想到被我殺的是一個笨得像豬的人,這就表示我對於「人」這個要件並沒有認識到,沒有殺人故意。有好比友寄隆輝在踹司機的時候,他知道對方是個人類,但他沒意識到自己正在「殺害」對方,他只是想「傷害」對方而已,因此也沒有殺人故意,不能成立刑法第271條的殺人罪。


現在回到色色的火車派對上。


首先,這四個條文都沒有處罰過失犯,換句話說,必須證明這些痴漢有犯罪「故意」;至於故意的內容,如上所述,要看法律條文有甚麼要件。讓我們一條一條觀賞:


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要件有「引誘」、「容留」、「媒介」、「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還要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的意圖。


刑法第234條第1項有「公然」。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有「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同法第23條有:「使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第2項有「意圖營利」;第3項有「媒介、收受、藏匿被害人或使之隱避」。


 


以上條文我個人認為只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比較有可能成立,其他大概都不行。主要是這個活動的發起人似乎有「營利」,也有「媒介他人性交或猥褻」。不過這也不必然,解釋上「營利」必須是「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的「對價」才算。比方汽車旅館打廣告:「男女幽會天堂!淫亂偷情的最佳選擇!」藉以招攬顧客上門。這算不算「引誘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應該算;顧客因此上門了,汽車旅館也因此營利,那麼旅館負責人是不是構成本罪呢?


我認為不構成。旅館當然有營利,但他收的是住宿房錢,而不是「淫亂的代價」。如果今天他對一般客人收費是過夜5000,但有炒飯的客人要加3000,那麼營利就成了淫亂的對價,這樣才能構成本罪。


 


新聞報導說,火車淫趴的創辦人蔡育林一人只收800元參加費,扣掉火車票錢、包廂清潔費、給女主角買點補品、幫大家買便當飲料…………我實在不知道還能剩多少讓蔡育林「營利」?就算他還有一點點利潤,充其量也是「主辦活動」的勞務對價,不會是「淫亂的對價」。


要證明這一點很簡單,只要找幾十個開妓院的老鴇來作證,就能算出媒介一場集體賣淫,媒介者的平均獲利如何。雖然我從沒嫖妓,但憑常識也知道,當老鴇絕不是這樣賺錢的。


不過法院會不會這樣解釋「營利」,我就沒把握了。也許法院會直接從字面解釋,有媒介、有得利,即使只賺100元也叫營利,那麼蔡先生就糟糕了,他將面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們這個社會真的是很有道德,媒介他人賣淫最高可以判五年,開車闖紅燈撞死人最多判兩年;故意把人打傷只要不是重傷,最多三年;以強暴脅迫的方法妨害他人身體自由,也是三年;侵入他人住宅,一年。難道暴力、傷人害命、侵入別人住家都不算嚴重嗎?這些事很嚴重,只是沒有當老鴇嚴重;當老鴇是非常可惡的,是非常不道德的,是我們這個非常有道德的社會所不容許的。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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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2-03-03 14:49
他, 52歲,台中市,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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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2-03-02 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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