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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車無罪,狂歡有理!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密視線 (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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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電車無罪,狂歡有理!(續)
作者: Prinz 日期: 2012.03.02  天氣:  心情:

 


 


我們這個社會非常「重視」道德。


人類社會有個常見的現象:缺乏甚麼就會重視甚麼,反過來,看他特別重視甚麼就能知道他缺乏甚麼。


比方中共這個極權政府,最缺乏「人權」。怎麼知道呢?只要看看他們到處都寫著「人民」字樣就清楚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銀行、人民日報、人代會、人民解放軍………


愈不民主,愈要強調民主;愈不衛生,愈要講究衛生。如果你到東京街頭,不會看到「請勿隨地吐痰」的標語;你到了美國,不會聽到「某某人是美國之光」;法國政府特別鼓勵生育;韓國人喜歡把大家都當作韓國人…………


台灣人特別重視道德。


因為太重視道德了,忍不住用「刑法」去對付不道德的傢伙。如果做一項民調,題目是「你/妳是否贊成將拋棄男/女朋友的人處以刑罰?」贊成的一定會過半數。


說到底,我個人覺得,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根本應該廢掉,因為這條「老鴇罪」根本就是道德立法,是非常落後非常無聊的。


老鴇當然是下流底,君千萬不要以為本王子私底下經營妓院,所以撰文為老鴇開脫。我之所以認為老鴇不應該判罪,是因為老鴇並沒有傷害任何人。如果是「逼良為娼」,自然可以用強制罪、使人為奴隸罪、傷害罪甚至強姦罪來處罰,不需要老鴇罪。既然賣淫的與嫖妓的大家都是你情我願,皆大歡喜,再怎麼下流無恥也沒有礙著別人,何必加以干涉呢?


你說如果沒人開妓院,就不會有這麼下流無恥的事發生,所以開妓院的可惡。


你要是這麼說,就表示你無法忍受別人下流無恥。為甚麼不能忍受別人下流無恥呢?是因為別人下流無恥所以你就會被影響?也跟著下流無恥?或者別人下流無恥你卻不能,所以心癢難搔?又或者你不會跟著下流無恥,也不會忌妒羨慕,但你看見別人下流無恥你就不舒服,渾身不自在不痛快。那你別看不就好了?


很多人有種怪毛病,愈是不舒服的東西愈愛看;看了又不爽;不爽就想方設法去整別人。就好像自己不喜歡看A片,偏偏不讓人賣A片。這種無聊人士最喜歡裝出一副道貌岸然的模樣,以為天下人都必須遵守自己的道德規範。


人家在封面上寫著十八禁、貼上巨乳圖片、明擺著告訴你裡面的內容下流不堪,可你偏偏要買;買了又要撥放,撥放之後大罵:「怎麼有這麼下流的狗男女!簡直污穢老子的眼球!」然後說政府應該取締賣A片的。


我個人認為,自找麻煩的人不值得保護,自找麻煩的人的眼球衛生,更不需要用刑法加以保護,你只不要去看就得到了充分保護。人家開妓院有發請帖給你嗎?人家關著門在裡面無恥下流,你只要別闖進去,大家相安無事,為何總有人想給別人治罪呢?


同樣的,有人包下一節車廂在裡面狂歡,無論是一女戰十八男還是小羅莉大戰300壯士,關你個鳥事?他們租的又不是「敞篷」車廂,又沒有現場連線在電視上撥放,關起門來做自己喜歡的事也要被抓去關,難道這裡是中共管的地方嗎?


依王子淺見,老鴇應該除罪化,何況蔡育林根本就不是老鴇,他只是主辦一場狂歡派對罷了。


更過分的是,刑法第231條不但處罰「媒介」、「容留」別人淫亂,連「引誘」也一樣要罰。比如有人在網路上揚言:「想不想跟正妹打炮?我認識很多正妹喔!給我一萬塊就幫你介紹。」這段話只要被網路警察抓到,即使你都還沒有介紹正妹,也還沒收錢,甚至對方是正人君子根本不為所動,也成立本條犯罪,因為你正在「引誘」。


只是誘惑一下,最重可以判五年徒刑,這是甚麼國家?


有人說,如果人人都自掃門前雪,只要看不見就不必管,那社會風氣豈不是江河日下?國家興亡置之何地?善良風俗與優良文化豈不是敗壞得一蹋糊塗?我們的下一代怎麼辦?人要有責任感啊!


這樣想的人,其實已經否認道德的力量了,在他的心目中人性的自然趨勢就是卑劣的,而他又不能接受這樣卑劣的人性,因此必須要強制扭轉頹勢,力挽狂瀾。這種人其實不是道德的信仰者,而是不道德的信仰者,因為他對道德沒信心。


兩個人互不干涉,一個很道德,一個不道德,為甚麼你斷言那個道德的一定會被不道德的影響呢?如果這個社會任由大家自由發展,互不干涉;有人火車淫趴,有人坐懷不亂,為甚麼最後一定是火車淫趴獲勝?難道高尚挺拔的君子就不可能給社會帶來正面示範,導正社會風氣,讓火車淫蟲們見賢思齊?


不可能,是吧?哪會有這麼神奇的反應。如果你確信人性就是這樣卑劣,互不干涉的結果就是大家一起墮落,那麼又何必強迫大家當好人呢?勉強是不會有幸福的。


有些人很有責任感,覺得自掃門前雪很不應該,其實,「謙抑」也是一種美德。你敢確信自己的道德就是真理?「單一性伴侶」必然是千古不變、放諸四海皆準的普世價值?人家喜歡多匹就一定是下流無恥?你可以這樣確信,在心裡奉為圭臬;但是利用多數人的優勢,制定法律,強迫少數人遵循多數人的價值,這就是暴力。一個用暴力強迫實現的道德,無論目的再怎麼良善,手段本身就已經不道德了;用不道德的手段實現的,我不認為還有甚麼價值。


尤其涉及到公共議題,特別容易產生多數暴力,這時更應該強調「謙抑」的美德。有時候我們看不慣一些事,忍不住想去做些甚麼,這時就要非常小心,要想想自己正在使用甚麼「力量」去改變這些事。如果這種力量已經到了別人難以抗拒、不得不屈服的程度,就要意識到它的暴力本質。換言之,無論你最後得到了甚麼,社會得到了甚麼,都只是強盜罷了。


 


 


 


 


 


 


 


回到火車淫趴案。


我好像只分析了刑法第231條第1項的「媒介性交或猥褻罪」,不是還有三個條文嗎?


那三個條文在我看來,沒有一條會成立。首先,刑法第234條的「公然猥褻罪」必須具備「公然」這個要件。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既然他們關在火車包廂裡,又沒有實況轉播,當然不是公然。


有許有人會認為,雖然火車包廂裡的十八男不是「不特定人」,但仍是「多數人」,所以一樣構成「公然猥褻」。


這就不好說了,畢竟「多數人」是一個很不確定的概念,到底幾人以上才算多數?難說得很。一場棒球賽只有50個觀眾,我們會覺得少得可憐;一個女人跟50個男的輪流炒飯,我們會說她人盡可夫。


其實在我看來,「公然」與否根本不應該看人數,應該要思考這條犯罪的目的是甚麼。為甚麼要處罰公然猥褻的行為呢?其實我個人認為這條也該廢了,因為根本就沒必要施以刑罰,頂多罰錢就夠了;就算肯定這條犯罪的存在,那麼我認為它處罰的重點應該是「有礙觀瞻」。


甚麼又是「有礙觀瞻」呢?一定是不好看,不喜歡看的東西,對吧?我走在路上並不希望看見別人不斯文的部位,你卻在我面前露出,強迫我非看見不可。換句話說,這條罪處罰的其實是「妨害他人不想看XX的自由」。如果沒人逼你,是你自己想看,你自己上網報名參加火車淫趴,還能說不想看XX嗎?既然沒有人被妨害自由,大家都是你情我願,就算聚集了50萬人一起看也沒有處罰的必要。


因此上,我認為「公然」二字解釋上應該只限於「不特定人」,因為只有將猥褻物呈現給不特定人觀賞,才有妨害別人觀賞自由的問題,才會「有礙觀瞻」。


 


接下來就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23條兩個條文。


這部法律妥不妥當等一下再說。首先它規範的是「性交易」,只要沒有「交易」就不應該用這個法律加以處罰。所謂的「性交易」跟前面分析「營利」一樣,都必須是「淫亂的對價」,而且這個對價還必須限於「金錢」。


為甚麼要限於金錢呢?如果不這樣講,那麼大家都在賣淫了。比方一個女孩子為甚麼要將她青春或不青春的肉體交給男朋友?因為愛呀!為了要得到男朋友的愛而交換肉體。那麼「愛」是不是也可以成為「對價」?這樣好多女孩子都成了妓女,顯然是不妥的。


這次淫趴的女主角,一女大戰十八男,如果她沒有收錢,可不可以說她「爽翻了」就是賣淫的對價?這樣也不妥,因為這樣會讓全台灣炒飯炒得很爽的女人都成為妓女。甚至,淫趴的女主角也變成嫖客,因為她同樣享用了那十八銅人的胴體,而以自己的肉體為對價。這種解釋會讓一切都變得亂七八糟,難以分辨。


總之,沒有金錢交易,無論女主角幾歲都不能適用兒少條例。


 


其次,女主角才十七歲,按新聞報導講的,這件事主辦人與癡漢們都不知情,因為她自稱十九歲。


前面說過,這些犯罪都只處罰「故意」,而故意就是行為人對於法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必須知情;換言之,他們必須知道女主角才十七歲還跟她玩大人的遊戲,這才會構成犯罪。既然不知,那就無罪了。


也許你會說,這只是那些色情狂的「遁詞」,用來推卸責任,其實他們清楚得很。的確,也許是明知故犯,但是不能用「也許」給人定罪,他們也許知道,也許不知道,到底知不知道是要講證據的。比方女主角參加活動的時候有附上身分證影本,而警察居然找到這張影本,可以證明主辦人明知她未成年。又或者女主角才三歲半,包著尿布咬著奶嘴就上火車,那就百口莫辯了。但實際上似乎沒有這種狀況。


法律真討厭,甚麼都要講求證據。照這樣講,那些色胚做完後都可以說一句「我哪知道她未成年」就沒事了,就能逍遙法外,還有天理嗎?還有王法嗎?


君,這才是有王法底所在呀!妳現在還能坐在電腦前大放厥詞,就是因為這條王法;如果不需要證據就能給人定罪,哪天警察找上門說妳上網援交,妳也只能認命了,因為他不需要拿出證據證明妳援交,警察說了就算。既然妳需要證據,無論多色的色胚也需要證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會因為妳長得比較正就偏袒妳。


 


撇開證據不談,就常理來說,這些色胚一定能看出小羅莉究竟是十七歲還是十九歲嗎?不容易吧?一般差個兩三歲的少女恐怕都不容易分辨了,何況本案的女主角可不是普通的小羅莉,隻身勇闖十八銅人陣,其功力實在非同小可!就算職業的AV女優也未必每個都敢如此造次。這樣一個猛女,就算自稱二十五歲都沒甚麼好懷疑的。


又有人說,蔡某主辦這種限制級活動,有義務查明與會者的年齡,才能確保兒童福利以及青少年健全之身心發展。也許吧,如果把這場淫趴看作公益活動,具有很高的公益目的,也許可以論證出蔡某的「注意義務」。但即使蔡某未善盡他的注意義務,沒有做好把關的動作,頂多也是個「疏失」。別忘了,以上四條犯罪都只處罰故意,只要蔡某和癡漢們「不知」女主角的年齡,縱有天大的過失也不成立犯罪。


此外,刑法上有所謂「未必故意」,意思是雖然不是明知,但就算犯罪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例如酒醉駕車,即使並沒有積極殺人的意思,但明知這種狀況下很可能撞死人,卻執意上路,等於不把別人的命當命。這種情形就是「雖然不想殺人,但就算撞死人也無所謂」,我個人認為可以成立殺人罪的「未必故意」。


同理,可不可以說,癡漢們雖然不知道小姑娘未滿十八,但即使未滿十八也無所謂?我認為情形不同。酒醉駕車者可以從他客觀的行為推論出「即使撞死人也無所謂」的主觀意思,因為醉成這樣撞死人的可能性非常高;他知道可能性極高還去做,因此才能推論他「無所謂」的心理狀態。然而淫趴女王未滿十八歲的可能性很高嗎?她已經十七歲了,再加上打扮,再加上單挑十八銅人的磅礡氣勢,客觀上來看,她滿十八歲的可能性是很高的,也就是未滿十八歲的可能性並不高,因此,不能推論出色胚們有未必故意。


 


少數的學者和一些怪異的法官認為,這些條文裡的「年齡」,其實不是「構成要件」,而是所謂「客觀處罰條件」。簡單講,就是說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年齡,只要做了法條規定的行為犯罪就成立,無論你知不知道對方年齡一律處罰,不知道只能怪你自己笨。我個人非常反對這個理論,因為它使這條犯罪處罰的目的變得模糊了。


比方說,為甚麼我必須明知對方是個「人」,才能構成殺人罪呢?因為這樣才能起到「禁止殺人」的作用嘛!假設無論我知不知道都成立這條犯罪,那麼這條法律就形同禁止宰殺任何東西,即使我想殺豬宰羊都不行了,因為我不知道這一刀下去,會不會是個掛羊頭賣人肉的傢伙。


這可不是我隨便亂說的,在國外真的發生過。有個獵人上山打獵,遠遠見到一隻熊於是開槍射殺,走近一看,才發現是另一個獵人披著熊皮。至於他為何要披著熊皮上山就不得而知了,也許有變裝癖,或者想吸引真的熊過來讓他獵殺。在這個例子裡,那個誤殺同行的獵人,實在不應該判他故意殺人罪,頂多是「過失致死」就夠了(前提是他沒看清楚就亂開槍)。


每一條法律都有它預設的「禁止」行為,人民看到法律這樣規定,就不會去做這樣的事;真的做了,被處罰也沒甚麼可怨,因為已經跟你說清楚叫你別做了你還做。兒少條例禁止大家跟未滿十八歲的小孩性交易,換句話說,如果你知道這人未滿十八,請你想起這條法律,控制一下老衲的棒子。但如果無論知不知道都要罰,那它處罰的目的就不是「禁止跟未滿十八歲的小孩性交易」,而變成禁止跟任何「有可能」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了。例如布萊德彼特演過一部片,有個小孩生下來就是個老頭,然後愈活愈回去,到八十歲變成小嬰兒死掉。假設這個班傑明十歲的時候跟人做性交易,對方也不能主張自己不知道班傑明只有十歲,結果被判刑,你不覺得很雖嗎?


我對於以年齡作為刑罰的構成要件,一直很不能苟同。兒童與少年的權益當然是需要保護的,但人與人之間的差異也是懸殊的;同樣是十六歲,有的孩子每天還要父母開車接送上學,有些可以一個人騎單車環島;有些人七科考鴨蛋一點也不難過,活得十分健康茁壯;另一些人只要有一科不到八十分就想跳樓。用一定的年齡將人給劃一看待,其實只是偷懶的做法,就好比古時候只要在路上遊蕩不務正業的就發配遠惡邊州。因為這種人大多好吃懶做,具有社會危險性。


法律愈進步,處理的事情就愈精細,考慮的就愈全面。一個人不務正業不代表他一定有危險性,也許統計上這種人大多比較危險,但在具體個案中這個人有沒有危險,難道不該具體的仔細的去認定嗎?這就像發放老農津貼,只要年滿六十歲就發,無論你是身價六十億的富豪還是家徒四壁的窮鬼,一律發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喪失了濟困扶危的公益目的。


具體個案去認定,當然是不容易的,有些事很抽象很不好判斷,所以不得不畫一條線,統一標準。例如民法上未滿二十歲就是不完全行為能力人,跟人訂契約可能會無效。如果每次要判斷一個契約有沒有效,都要給未成年人考試,測驗他是不是充分了解自己的權利義務,懂不懂得保護自己,這樣會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因此權衡之下,有必要訂出一個年齡標準─────凡是未滿二十,契約效力未定;未滿七歲,無效。


然而,刑法是國家對人民最重大的侵害,應該用最嚴格的標準去限制國家的刑罰權,它在本質上與民事規範完全不同。一個十七歲的少女,有沒有處理自己性慾的能力,有沒有決定自己身體的自由,難道不應該具體個案加以認定嗎?如果實際上並沒有侵害她的自主權,卻因為法律的統一標準而定罪,毀掉一個人的人生,這樣人權保障是不充分的。


「人身自由決定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刑法的位階在憲法之下,必須合乎憲法二十三條才能加以限制。從人身自由決定權衍伸出來的「性自主權」也是一樣。


所謂「性自主權」不僅包括「不做性行為」的自由,也包括「想做性行為」的自由,這個基本人權是不會因為年齡而有所不同的。一個未成年的女生,因為法律規定而不能與他人發生性關係,基本上就是國家對人權的一種限制;而國家對人權的限制一定要有非常正當的理由才行,例如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所以說,「想做就做」是原則,「想做卻不准做」才是例外;原則不需要給理由,例外才需要理由;換言之,在個案中,檢察官要主張這個人身心不健全需要特別保護,必須限制她「不准做愛」,那麼檢察官就必須要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而且有義務加以證明。


在本案中,這位十七歲少女究竟有沒有性自主權呢?她有沒有充分理解自己行為的能力呢?要說脆弱,人都有脆弱的時候,即使一個三十幾歲的女人被甩也可能變成瘋子幹出不理智的行為,但這不表示她沒有能力或自由去安排自己的人生。反之,一個十七歲的少女立志成為AV女優,找十八個男人幫她練功,誰有權力替她決定生涯規劃呢?


 


我們可以從這場火車淫趴案的鬧劇中學到一些事,除了以後炒飯前先核對身分證之外,還可以看到這個社會的「嗜血性」再一次展現。尤其作為一個法律人,看到一次次的社會事件當中,法律逐漸淪為民粹的私刑工具,人權淹沒在嘈雜的輿論謾罵聲中,感到深深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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