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契約能保婚姻幸福?! 文 / 簡榮宗律師‧胡惠閔專員
依據現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從而結婚之形式要件有二,其一為公開儀式,其二為二人以上證人。所謂公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只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負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參照)。倘若符合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其婚姻即有效成立,是否有為戶籍法上之結婚登記,均不影響結婚之效力。
然因應今(96)年5月民法親屬篇修正,公布新修正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國內婚姻制度將從現行「儀式婚」,改採新修正民法第982條的「登記婚」,並將自明年5月施行。過去因為「儀式婚」的關係,也因此有人事後被另一半否認有舉辦公開儀式,甚至有人不知道結婚對象其實早就已經結婚,發生重婚、甚至被騙婚的情形,依新修正「登記婚」施行後,就會大幅降低這樣的糾紛。另外因為結婚採儀式婚,離婚卻採取登記婚的方式,往往造成有人結婚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後要離婚時,便要同一天先辦結婚登記又辦離婚登記,而此一修正也同時解決這樣的困擾。
現代婦女基金會也為了因應民法親屬篇之修正,製作新版「結婚證書」、「婚姻契約」,提供給即將步入禮堂的新人或有意走入婚姻者參考。婚姻契約可以先確定婚後是否冠姓、夫妻財產制和子女姓氏、確立家務分工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比例等,此外,一旦在婚姻中有一方違反忠誠承諾,有外遇,抑或是施予精神或身體虐待,都可以要求對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
事實上,關於夫妻間權利義務關係,我國民法本有明文規定,學者以婚姻之效力稱之,並將其分為身分上之效力與財產上之效力。身分上之效力,如夫妻之冠姓、夫妻之同居義務、夫妻住所之指定;財產上之效力,如日常家務代理權、家庭費用負擔義務、夫妻財產關係選擇權。
為了踐行男女平權,夫妻間以不冠姓為原則,且冠姓之一方亦可隨時回復其本姓(民法第1000條參照)。關於夫妻之住所,也由夫妻雙方共同協議,又夫妻之住所為婚姻生活之重心,對於訴訟之管轄及離婚之惡意遺棄要件認定具有相當之影響,因此當夫妻就住所之決定無法協議時,得聲請法院介入決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參照)。
夫妻財產制選擇權的部分,不論訂定、變更或廢止,都必須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7條參照),這是夫妻財產契約的要式性。民法第1004條規定,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若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民法第100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還是可以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12條參照)。
而對於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間的財產上事項例如「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民法第1003之1規定,除了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夫妻得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一規定除了在貫徹男女權利義務平等原則外,同時也在肯定家務勞動的價值,打掃、煮飯等家事勞動,也都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的方法。另外現行民法第1018條之1亦有「自由處分金」的規定,即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當事人亦可在婚姻契約中加以約定。
原則上,婚姻契約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約定婚姻中需要討論和約定的事項,必須在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的前提下,才具有法律效力,假使協議內容涉及「離婚」,例如在契約中約定雙方中若有一方外遇或家暴就要無條件離婚,或是離婚後的財產分配、贍養費給付與子女監護權等,則屬無效,乃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姻生活要永續經營、長久維持,不能預先約定離婚條件。
綜上所述,夫妻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中皆有詳盡規定,是否簽立婚姻契約,可自行選擇。婚姻契約對於夫妻雙方而言是多了白紙黑字,講清楚寫明白,作為日後雙方爭執時的依據,但仍非幸福的保證書,婚姻之幸福與否,全賴雙方用心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