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新案判決整理 (網路資料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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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安法攙偽、假冒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也就是檢察官認為發生過的事情:
「楊振益經營大幸福油品公司,收購個體戶熬製油脂,再轉銷越南或臺灣飼料廠。頂新曾於99年進口該公司牛油做為飼料油,後於100年底為節省成本,前任總經理常梅要楊振益想辦法改以食用油名義報關出口。楊振益在越南找檢驗業者「vinacontrol」(之後我們會稱為V檢驗公司),以補貼交通費名義交付相當新台幣3000元之越南盾,由楊振益交付事先準備之食用級樣品油給V化驗,V檢驗人員再製作不實油品符合標準之報告。楊振益明知報告不實,仍然持之報關出口,將油品多次販售予頂新公司。頂新公司的品管蔡俊勇、廠長曾啟明都知道檢驗報告不實,收貨檢驗酸價之後,再混和其他食品原料降低酸價、顏色及酸腐或油耗味,利用主管機關無法全面檢驗漏洞,分裝後銷售。魏應充、後任總經理陳茂嘉、廠長曾啟明、品管蔡俊勇、大幸福油品負責人楊振益均明知油品有問題,仍未停止。」
檢察官起訴的條文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條文內容是: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第15條第1項的三種樣態是: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7款「攙偽或假冒」、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本案焦點在有無「攙偽或假冒」。
以下是法院的論證過程:
(一)、攙偽、假冒之要件
法院指出所謂攙偽、假冒犯罪之成立,必須同時滿足下面兩個要件
1. A中攙B → 有健康危害可能性、或2.假B為A → 有健康危害可能性
PS.此處即渉及法官運用法條解釋目的性限縮的爭議.
以法律條文之字面文義加以闡釋之解釋方法,稱為:文義解釋。 在法律解釋上,一般認為最通常最優先適用的解釋方法(法律解釋首先必須使用的方法)即為:文義解釋。
以法律制定時立法者之原意及立法理由等資料,探求法律規範之目的與立法意旨,用以闡釋法規之解釋方法,稱為:目的解釋。 例如,法律有規定「攜帶凶器竊盜罪」,依目的論解釋,可將鹽酸、硫酸解釋為「凶器」。
當法律發生隱藏漏洞,文義上較難發現,規範範圍過廣,產生應除外而未除外之情形。法律有漏洞,影響國家權力作用,司法機關在法治原則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自有填補之職權與義務。唯此填補須服膺權力分立原則,僅是分擔立法未竟之功,不可越俎代疱直接擬定立法目的。故填補法律漏洞,無論是針對明顯或隱藏法律漏洞,其填補之分際,皆不可取代立法功能。判決理由須無所違背立法者真意,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377上訴三審理由—違背法令: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378違背法令之意義: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詳情請參見下文所引林鈺雄教授法官造法之論述。
(二)、因此本件第一個爭點會是:被告頂新向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是否不能供人食用?
(三)、法院認為檢察官應該證明「有不能供人食用的原料油冒稱是可供人食用」之事實,判決指出:
1.本案檢察官是以油品入廠時酸價數據、脂肪酸組成及事後檢驗的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與大幸福公司現場狀況之資料做為證據。
2.法院指出檢驗並非萬能,無法單純以事後檢驗未能檢出有害物質即反向推認原料為可食用而安全無虞,但是這樣的看法,並不能免除檢察官必須證明原料是不可供食用的義務。
3.不能在終端成品尚未檢出有何異常狀況時,只以泛指檢驗非萬能即反推原料不可供食用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四)、法院就檢察官提出的酸價、事後檢驗的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豬肉品管均無法證明原料不可供食用,因而不符合前述第一個要件「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不能供人食用」:
1. 酸價部分:根據鑑定意見,CNS國家標準的數據是指成品端,食用跟動物飼料用,指的是終端使用的用途,屬於自願性標準。此外,精煉程序可去除雜質、重金屬等雜質,是食品工業的正常程序。
2.總極性化合物部分:檢察官採樣油槽送檢驗程序與標準程序不符,其檢驗結果無法作為依據。經法院勘驗採樣送食品工業研究所依標準方法檢驗及鑑定人意見後,排除油槽油品為回收油。
3.重金屬部分:依據鑑定人所言,油槽內之油品是未精鍊油品,經過精鍊過程可以去除重金屬。法院因此認為雖然油槽內檢驗出重金屬,但可以透過精鍊程序去除,未必表示成品油也含有重金屬,或重金屬未符合標準。
4.油品是否來自不健康豬隻:越南對於病死豬均要求銷毀,不得帶出養殖場,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未經檢疫之不健康豬流入市場,成為大幸福公司熬油來源。
法院因此認為檢察官沒有辦法證明「有不能供人食用的原料油冒稱是可供人食用」之事實,因此不符合食安法第49條1項。
PS. 依據WTO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WTO/TBT)之規範,會員國之技術標準可能構成貿易障礙者,主要有二,一為「技術規章」(technical regulation),一為「標準」(standard)。
「技術規章」亦可稱為「強制性標準」,係指「產品特性或其相關製成與製造方法(包括相關之行政規則),且其遵守係屬強制性者之文件。」強制相關產品必須滿足其規定之標準後,始得販售與輸入。
「標準」即「自願性標準」,乃「由特定被認許之機構為共同及重複使用之目的,而通過之產品或其相關製成與製造方法之規則、準則或特性,其遵守非屬強制性者之文件」無法律的強制力,其遵守本質上乃係自願性質,會員國不得以相關產品未符合「標準」,禁止其販售或輸入。
二、業務登載不實罪:沒有證據證明涉及人員有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
(一)、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規定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二)、法院認定不成立的理由
1. 大幸福公司負責人楊振益數次證詞前後不一,對檢驗報告的數據是換油檢驗、竄改或油品中挑選品質較佳者送驗,有無賄賂檢驗人員各部分,言詞反覆,無法認為楊振益自白犯罪,至於證詞反覆情形摘要如備註。
2. 證人陳玉惠和楊振益就契約要求的酸價數字歧異,楊振益所述和事實不符,無法認為頂新為了符合標準,要求楊振益在報告上記載何種數據。
3. 鑑定人食藥署蕭惠文指出:主管機關對文件只要有「油脂精煉後可供食用等文字之記載」,無須記載數據就可以通過書面審查,法院因此認定楊振益無須耗費心思處理數據。
4. 法院認為V檢驗公司取樣、鑑定、分析人員分屬不同單位,無法認為有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而且V公司對檢驗及報告都有收費,即便楊振益交付款項給V公司取樣人員,就該款項和檢驗報告間有什麼關連,依現有證據無法確認。被告等人都不是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無法成立該罪。
PS. 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業務」,是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不論是否有償、以營利為目的,縱使是非法或行政機關所不許,只要事實上有執行該項業務,就屬於刑法上所謂「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之定義(身分犯):
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PS.:即具從事登載業務之身分者才有犯本罪之可能性)。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PS.: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與正犯同罪),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PS.:所以法院一再強調無法認為v公司各人員間有直接故意及犯意聯絡而成為共犯)。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與第214條(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備註>
大幸福油品負責人楊振益證詞的反覆情形
1.10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證人身分、檢察官問):表示對於檢驗報告及報關文件均不瞭解。
2.103年10月11日下午2時(被告身分、檢察官問):不瞭解文件作業,且是V檢驗公司派人取樣,有時先備妥樣品,有時在油槽取樣。在檢察官質疑油品並未精煉,為何報告的數據小於1時,楊振益就換油或竄改所述反覆,未能確定,後來則稱是挑選上層較精選的油品供檢驗。
3.103年10月11日晚上7時(被告身分、檢察官問):為配合頂新公司報關手續的規格,令工人買加工後的油品由檢驗人員取回檢驗,沒有告知檢驗數據應該寫多少。
4.103年10月12日上午4時(法院問):是叫工人到外面買食用油,讓檢驗人員帶回檢驗,每次給予3千元左右行賄檢驗公司人員,頂新公司訂契約時,有要求酸價數據在多少範圍以下,要求食用級才可以出口,常梅要求在報關文件寫食用級。從越南出口的油品是沒有精製加工的粗油,他所認知臺灣定義的飼料油是經檢察官提示CNS檢驗標準規定若干酸價以下是食用油,超過就是飼料油。
5.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法院問):此時楊振益否認有行賄檢驗人員,且是自伊工廠內之油品挑選較好酸價較低的油品交由檢驗人員帶回檢驗。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害人偵查中所述是接受事件報導後的感受,沒有辦法認定被害人買油時,因為詐術而陷於錯誤。
(一)、詐欺取財之定義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PS.: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影響相對人之判斷)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縱有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圖詐取不法財物情事,然相對人已了然於胸,並不因行為人之施用欺罔或其他方法,而陷於錯誤,其之所以交付財物,乃係別有原因者,仍不得令負該條款之罪責。
(二)、被害人與告訴人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偵查中或警詢中為下列陳述:
當初購買時,沒有指定規格與成分或品質,只有指定該項商品。如果知道是飼料用油調和而成的,不會購買等語,或言因為認為頂新公司所生產之油品都是經過國家認證合格,有國家GMP保證油品品質的,都是優良之油品才會向他購買。
(三)、新聞報導後感受非陷於錯誤
觀諸上開證人所證,其中編號證人吳榮家、證人林文仲、證人郭澤輝所述,證人禾鼎商行林佳弘、新裕昌雜糧行謝裕昌、正貿行公司蘇黃秀英、萬芳油粉行楊曾麗雪、證人芳福企業公司梁振堂、金永發油行吳玉麗,其等或為零售商業者,係因頂新公司油品的品牌(PS.豈非陷於誤信品牌之錯誤判斷)而買賣或係因該商家所在區域皆使用頂新公司油品,是其等決定向被告頂新公司採購油品原因,乃係基於銷售狀況考量及當地使用習慣之要求;九龍油糧行陳武龍、證人三億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賴柏廷、山大實業有限公司黃椿鴻、又達有限公司李錦鈴、大立加工廠劉依明、大直企業有限公司陳正斌、大家國際有限公司顏其政、新玉園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不知若為飼料油是否會購買;另上美餅行柯連續、得和行工廠林正義鼎孝泰有限公司王義正對於購買的品質只知是豬油,其餘不知情(PS.使人䧟於錯誤之判斷)或認為品質尚可;洪獅農產行薛秉其認為品質很好等情,則其等顯然並未因該商品品質而有何陷於錯誤之購買行為。另喬岱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者為工業用油,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且,本案油品尚難認為不能進入食品供應鏈已如前述,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本案油品確為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油品,而其餘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應係嗣後始發生之事實,應純屬其等事後受事件報導後之感受,無從認定其等於購買被告頂新公司油品時,有何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以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
四、妨害衛生罪—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油品係來自於非健康豬隻屠體為原料所熬製之豬脂等有礙健康之原料,或係足以妨害衛生製造過程所製造而成之油品
按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91條固有明文。所謂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係指一切有礙人體健康之飲食與食物而言,舉凡一切供人飲用或食用之物品,而足以妨害衛生者,始足當之。關於被告曾啟明等人是否將過期油品重新精煉而販賣乙節,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已如前述。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油品之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脂肪酸組成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該油品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均述之如前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本案油品係來自於非健康豬隻屠體為原料所熬製之豬脂等有礙健康之原料,或係足以妨害衛生製造過程所製造而成之油品,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