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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公務人員考試法
作者: Fanta~ 日期: 2014.03.04  天氣:  心情:
http://www.6law.idv.tw/6law/law/%E5%85%AC%E5%8B%99%E4%BA%BA%E5%93%A1%E8%80%83%E8%A9%A6%E6%B3%95.htm

【修正日期】民國103年1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3年1月22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5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0175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並刪除第7條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總統(85)華總字第85000087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5條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5594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5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71號令公布修正第2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01號令修正公布第2、3、12、15、19、20、2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9991號令修正公布第7、12、25條條文;除第7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71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公開競爭方式)

  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
第3條(錄取人員之分配訓練;正額錄取同項考試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

  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
  遇有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等級或類科者,應考人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4條(正額錄取人員資格保留之事由及保留年限)

  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於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進修碩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進修博士學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
第5條(正額錄取人員資格喪失之事由)

  正額錄取人員除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外,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依前條保留錄取資格者,於保留原因消滅後或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補訓,並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補訓,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規定時間內檢具事證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增額錄取人員經分配訓練,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逾期未報到並接受訓練者,或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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