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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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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規過馬路被撞死,賠償少200
作者:
楊忠憲
日期: 2012.01.07 天氣:
心情:
穿越馬路如果附近一百公尺內有斑馬線,切記一定要走斑馬線,否則發生意外權益將受影響;伍姓婦人在距斑馬線九十公尺處穿越馬路,被撞成植物人後死亡,就因這十公尺,法院判賠少了兩百多萬元。林邊鄉竹林村伍姓婦人(七十三歲)去年五月十日上七時卅分,穿越馬路時,被酒駕的洪姓騎士撞倒,造成急性水腦症、肺炎,變成植物人後死亡;洪被依重傷害罪判刑五個月,得易科罰金,伍婦家人另提民事,要求五百卅一萬元賠償。法官調查,肇事地點九十公尺外,設有斑馬線供行人穿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地下道者,行人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伍姓婦人穿越的地點,經警方測量,距斑馬線行人穿越道九十公尺,依規定不能穿越,且當時視線良好,伍婦未留意車況穿越馬路,衡量車禍過失責任,伍婦要負六成,但提高精神慰撫金額,判洪應賠家屬合計三百廿五萬多元。「這樣的判決太不合理,我一定打官司打到底」,伍婦的丈夫余○○說,對方不僅喝酒,還是兩人各騎一輛機車,邊騎邊說話,「才會撞上我的老婆」,不能只負四成責任。余○○的米廠、住家隔著勝利路,「我們這樣往返工廠、住家已數十年」,如果法官判決過馬路,就得走行人穿越道,「請問,我們一家人是不是天天得走九十公尺,到行人穿越道,然後再走九十公尺到工廠或住所」。「如果我們天天不走行人穿越道過馬路」,余的女兒說,「那不是天天違規嗎?」。余○○說,老婆七十多歲,行動稍微遲緩,如果依照法官的判決,「這不是折騰老人家嗎?」洪姓男子則表示,他沒工作,對方要求太高,賠不出來。屏東縣警局交通隊長郭○○表示,行人不依規定走穿越道,除非肇事,否則警方通常不會開單處罰,但民眾還是不要任意違規穿越,才能確保安全(聯合新聞網99年12月14日報導:違規過馬路被撞死 賠償少200多萬元)。
【疑義】
按民法第191-2條固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民法第217條第1項也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而且民法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是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法定義務,自屬有過失(另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酒駕的洪姓騎士雖撞倒伍姓婦人,造成其急性水腦症、肺炎,變成植物人後死亡,依民法第191-2條之規定,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伍姓婦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規定,穿越道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該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伍姓婦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至於伍姓婦人與洪姓騎士之歸責率,法院認為「當時視線良好,伍婦未留意車況穿越馬路,衡量車禍過失責任,伍婦要負六成」,是否妥當?則須依全部客觀事實始得判斷之,本案報導內容及事實尚非完整,本文自不能率斷,惟實務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林○○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國道高速公路上於外線車道不當停車,且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主因;王○○駕駛曳引車施工路段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林○○體內酒精濃度過量,夜間駕駛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不當停車,且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與王○○駕駛半聯結車,行經施工路段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分別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在案,原審逕認王○○就林○○車禍受傷致死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林○○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是否失衡,非無再研酌之餘地。」、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查原審既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張○○駕駛大貨車行經速限二十五公里號誌路段,竟以約五十公里至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等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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