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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我不想當業務與刑法上業務之定義
作者: 我們勾勾手 日期: 2009.03.30  天氣:  心情:

感動始終來自於用心


 




 一則為廣意的業務之定義,一則乃是刑法上所定義之業務。













 時代快速的變遷,社會不斷的進步,但我們下一代的競爭力,卻沒有以等比的方式成長,留在他們身上的,盡是一些令你嗤之以鼻 的想法、錯誤的價值觀、好逸惡勞的態度跟不勞而獲 的念頭。



先前有一位大學剛畢業的社會新鮮人來應徵『 業務助理 』的工作,一坐下來,我還沒問她問題,她倒是先問了我四個問題:


1.  請問你們是否有『 勞、健保 』?


2.  請問你們是否有『 週休二日 及 三節獎金 』?


3.  請問你們是否可以『 準時下班 』,因為我晚上都要陪我男朋友


4.  我不要做業務喔,還有 如果薪資 低於 NT$ 30,000 元,我就不考慮了 !!


這就是我們的下一代,滿腦子想的都是企業可以提供她什麼福利,她完全不在乎她可以拿什麼來『 換 』!!  這樣的態度,令我感到相當悲哀。


我好奇地問她:你真的準備好要出來工作了嗎 ?


她說:是阿,不然我幹麻來面試 !!


我又問:你可以談談你的專長嗎 ?


她回答說:我很會唱歌喔,我的個性很好 !!


我再問:還有其他的專長嗎或是你的人格特質是什麼 ?


她回答說:只要不要當業務,一般行政工作,接接電話、打打電腦,我都可以阿。


我又問:為什麼你那麼討厭業務工作,你知道什麼是『 業務 』嗎 ? 你曾經做過嗎 ?


她回答說:沒做過阿,只是當業務要跑外面,皮膚會曬黑,而且我討厭推銷東西!!


我再問:你知道你現在就在當一個業務 ~ 如何推銷你自己 ?


她回答說:才不是勒,我是來面試的 !!


不知道你是否也跟我有同樣的衝動,想要拿個榔頭從她的腦袋狠狠地敲下去


但,就某種層面來說,你跟她一樣,不想做業務,對嗎 ?


如果你跟她一樣討厭業務工作,那很抱歉,我必須很鄭重的告訴你,請你豎起耳朵聽清楚了:全世界,每一個人都在做業務,上至總統,下至農夫,無一能倖免,怕的是你不知道而已。


既然說到『 業務 』,就來跟大家談談,到底什麼是業務 ?


在此我們先定義一下,什麼是『 業務 』?


只要最終達到『 成交 』,或有『 交換行為 』,都叫做業務 ( 這是終極目的)。在古代沒有業務這個名詞,但有四個字,詮釋的恰到好處 ~『 以物易物 』。


接著跟大家說明一下 365 行,行行都是業務:


    稱:說       


    統:超級業務員。每到選舉時,他就會一天到晚兜售他的政見,希望你可以把神聖的一票投給他。


    濟:她銷售的是思想、信仰。


    師:超級業務員。販賣他的專業知識、學識,換取報酬。


    生:超級業務員。銷售他的醫術、專業,換取報酬。


    夫:中級業務員。靠著他捕魚的技術,換取金


    夫:中級業務員。費盡千辛萬苦種的稻,所為何來 ? 當然是賣給你我囉,不然自己 吃嗎 ? 就算自己吃,你也是得用自己的勞力、時間,去換取,你始終是個業務。


客服人員:一般業務員。銷售你的專業、你的服務,換取一份糊口的薪資,讓你可以生活下去。


公車司機:一般業務員。銷售你開車的技術、你的時間,換取金


 樹木,人類吐出的二氧化碳,是它賴以生存的必要成分,我們與它交換最需要的氧氣。


因此不要再對 業務 有任何的 曲解 與 不敬,沒有了業務的行為,世界將無法轉動,任何物種也都無法生存,因為所有的生命都是彼此賴以生存的對象,我們都在交換彼此的需要。


一個小小的助理、行政、會計不論任何一個工作,都是業務;如果你沒有任何『 產值 』,沒有拿點東西來 與企業『 交換 』, 是不會有人願意給你薪資的,同時你還必須了解,沒有一家 公司可以捨棄業務行為。


妳感嘆時機不好嗎你認為經濟衰退嗎你想要百萬年薪嗎沒問題,永遠記住,你我都是業務,只是你準備好拿什麼來『 換 』了嗎


刑法上的業務之定義如下:



請參考下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共四則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則
發文字號:司法院 (84) 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4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問題:某甲在某貿易公司工作,負責以貨車送貨及收貨款,某甲於某日,騎其所有之機車,擬前往向客戶收取貨款途中,因超速撞死一人,其所犯係普通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
討論意見:
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甲平日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則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雖甲騎機車,惟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亡之罪責。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某甲以貨車送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騎機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業務,甲僅負普通過失致死之罪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某甲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為業,則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雖某甲於某日,騎機車,惟仍同樣執行收取貨款業務,而貨車與機車均為機動,不影響其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性質,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二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83.01.28)
發文字號:司法院 (79) 廳刑一字第 21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9 年 3 月 1 日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則
發文字號: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 56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5 月 16 日
法律問題: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某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如發生下列兩種情形:
     (一)某日甲騎機車出遊,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
     (二)甲駕駛之大貨車臨時故障,因貨量甚少,甲遂以機車送貨,因駕車
        不慎,撞死行人丙。
     以上兩種情形,甲究應負普通過失或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甲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
        會活動而言。甲既有大貨車職業駕照,受僱為大貨車司機,以反覆
        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屬營利與否,報酬之有
        無、所駕者為何種汽車(機車屬汽車之一種),均應負業務上之注
        意業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提案研
        討結論參照──見附件一、二)
     乙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所從事之業務。甲以上兩種肇事情
        形,均係駕駛機車。機車考照較汽車為簡單;機車之機械結構、外
        型、騎乘方式、交通法規所定之行駛路線等均與汽車不同,自難要
        求其應負駕駛貨車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其騎機車肇事,只
        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丙說:前一情形,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後一情形,甲應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受雇某交通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即,一
        、大貨車駕駛業務,二、載運貨物業務。而載運貨物,非必限於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始為執行業務。是故,甲以上兩種業務,僅需其
        中有一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第一種情形,甲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與以上業務無涉,應負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第二種情形,甲以機車載貨,係執行其載貨之
        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見
        附件三)。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 2007-11-14 17:52:39 補充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四則
    發文字號:法務部 (75) 法檢(二)字第 1029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5 年 2 月 00 日
    法律問題:某甲在公立機關任司機,於星期例假日,駕駛己有小客車陪妻出外郊遊,返家途中撞及路人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某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抑或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某甲既在公立機關任職司機,駕駛車輛可謂係其業務,無論駕駛機關或自用車輛肇事致人於死,均應論以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 2007-11-14 17:52:52 補充

    乙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係明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故必從事業務之人,因該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始能成立此項罪名,某甲雖係公立機關司機,惟於星期例假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陪妻出外郊遊,返途中撞及路人致死,與通常非專業司機駕車出遊撞及路人致死相類,且與其業務無關,自不得因其係司機,即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結論:均贊成乙說。
    臺高檢研究意見:贊同原結論,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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