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參考下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共四則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一則
發文字號:司法院 (84) 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4 年 4 月 13 日
法律問題:某甲在某貿易公司工作,負責以貨車送貨及收貨款,某甲於某日,騎其所有之機車,擬前往向客戶收取貨款途中,因超速撞死一人,其所犯係普通過失致死或業務過失致死?
討論意見:
甲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甲平日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則駕車為其附隨之業務,雖甲騎機車,惟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仍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亡之罪責。
乙說:應負普通過失致死罪。某甲以貨車送貨,駕車固為其附隨之業務,惟騎機車向客戶收取貨款,係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並非其附隨之業務,甲僅負普通過失致死之罪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某甲以貨車送貨及收取貨款為業,則駕車為其附隨業務,雖某甲於某日,騎機車,惟仍同樣執行收取貨款業務,而貨車與機車均為機動,不影響其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性質,以甲說為當。
研討結果:改採乙說。
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二則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83.01.28)
發文字號:司法院 (79) 廳刑一字第 21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79 年 3 月 1 日
法律問題:職業駕駛人於假日駕駛自用車發生車禍時,究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抑係普通過失。
研討結果:應認係業務上之過失其理論根據為: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本題職業駕駛人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不論其駕駛係自用小客車或其他之車輛,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其發生車禍,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論處。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三則
發文字號:司法院 (80) 廳刑一字第 562 號
發文日期:民國 80 年 5 月 16 日
法律問題: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某交通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如發生下列兩種情形:
(一)某日甲騎機車出遊,因駕車不慎,撞死行人乙。
(二)甲駕駛之大貨車臨時故障,因貨量甚少,甲遂以機車送貨,因駕車
不慎,撞死行人丙。
以上兩種情形,甲究應負普通過失或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甲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
會活動而言。甲既有大貨車職業駕照,受僱為大貨車司機,以反覆
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駕車屬營利與否,報酬之有
無、所駕者為何種汽車(機車屬汽車之一種),均應負業務上之注
意業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七號提案研
討結論參照──見附件一、二)
乙說:以上兩種情形,甲均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所從事之業務。甲以上兩種肇事情
形,均係駕駛機車。機車考照較汽車為簡單;機車之機械結構、外
型、騎乘方式、交通法規所定之行駛路線等均與汽車不同,自難要
求其應負駕駛貨車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從而,其騎機車肇事,只
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丙說:前一情形,甲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後一情形,甲應負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理由:甲受雇某交通公司駕駛大貨車載貨。其業務可分為兩部分,即,一
、大貨車駕駛業務,二、載運貨物業務。而載運貨物,非必限於駕
駛大貨車載運貨物始為執行業務。是故,甲以上兩種業務,僅需其
中有一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第一種情形,甲係以機車為代步工具,與以上業務無涉,應負普通
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第二種情形,甲以機車載貨,係執行其載貨之
業務,自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七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十五號提案研討結論參照──見
附件三)。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研討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