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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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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作者:
建龍
日期: 2013.10.17 天氣:
心情:
An dre 收件者文003 修正「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2012-04-02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801934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條文第 3 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
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
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
際需要委託辦理。
第 8 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處理。
第 11-1 條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
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
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占用防火間隔。
(二)占用防火巷。
(三)占用騎樓。
(四)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
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
以一次為限。
相 關 資 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9 條
交通部公告「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 2 條及第 7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12-09-1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01 年 09 月 06 日
公告文號:交路字第 1015013409C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8 卷 17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第二條、第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部分
條文,將條例原規定之「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爰修正建築物交通影響
評估準則第二條及第七條相關文字。
第 2 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
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
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
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
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
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
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第二期以後開發時
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
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檢討;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
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標準。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車停車位相當於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標準予以公告,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計算基地開發後衍生之各開發類型
之人旅次、各運具之車旅次、小客車當量數、汽車及機車停車需求數等資
料。相 關 資 料
•行政程序法 第 151,154 條
•停車場法 第 20 條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 2,7 條
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2012-10-01 [ 評論數 0 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10808741 號令修
正發布第 167、170 條條文及第十章章名;增訂第 167-1~167-7 條
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第 167 條 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設置無障礙設施。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獨棟或連棟建築物,該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且第二
層以上僅供住宅使用者。
二、供住宅使用之公寓大廈專有及約定專用部分。
三、除公共建築物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或每層樓地板
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
前項各款之建築物地面層,仍應設置無障礙通路。
前二項建築物因建築基地地形、垂直增建、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設置無
障礙設施確有困難,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章一部或全
部之規定。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167-1 條居室出入口及具無障礙設施之廁所盥洗室、浴室、昇降設備、停車空間及
樓梯應設有無障礙通路通達。
第 167-2 條建築物設置之直通樓梯,至少應有一座為無障礙樓梯。
第 167-3 條建築物依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應裝設衛生設備者,除 H2 類住宅
或集合住宅外,每幢建築物其地面以上樓層在三層以下者,至少應設置一
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超過三層以上或地面層以下部分,每增加三層且有
一層以上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應於每增加三層之範圍內分
別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本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十七條建築物種類第七類及第八類,其設置之大便
器數量在十個以下者,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廁所盥洗室,超過十個者,超過
部分每增加十個,應增加一處。
第 167-4 條建築物設有浴室者,每幢建築物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浴室。
第 167-5 條建築物設有固定座椅席位者,其輪椅觀眾席位數量不得少於下表規定:
┌────────────────┬─────────────┐
│固定座椅席位數量(個) │輪椅觀眾席位數量(個) │
├────────────────┼─────────────┤
│五十以下 │ 一 │
├────────────────┼─────────────┤
│五十一至一百五十 │ 二 │
├────────────────┼─────────────┤
│一百五十一至二百五十 │ 三 │
├────────────────┼─────────────┤
│二百五十一至三百五十 │ 四 │
├────────────────┼─────────────┤
│三百五十一至四百五十 │ 五 │
├────────────────┼─────────────┤
│四百五十一至五百五十 │ 六 │
├────────────────┼─────────────┤
│五百五十一至七百 │ 七 │
├────────────────┼─────────────┤
│七百零一至八百五十 │ 八 │
├────────────────┼─────────────┤
│八百五十一至一千 │ 九 │
├────────────────┼─────────────┤
│一千零一至一千二百五十 │ 十 │
├────────────────┼─────────────┤
│一千二百五十一至一千五百 │ 十一 │
├────────────────┼─────────────┤
│一千五百零一至一千七百五十 │ 十二 │
├────────────────┼─────────────┤
│一千七百五十一至二千 │ 十三 │
├────────────────┴─────────────┤
│超過二千個固定座椅席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百個固定座椅席位,│
│應增加一個輪椅觀眾席位。 │
└──────────────────────────────┘
第 167-6 條建築物依法設有停車空間者,至少應設置一處無障礙停車位。超過五十個
停車位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五十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再增加一處無障礙
停車位。但 H2 類住宅或集合住宅停車空間超過五十個停車位者,超過部
分每增加一百個停車位及其餘數,應增加一處無障礙停車位。
第 167-7 條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4 組者,其客房數十六間以上一百間以下者,至少
應設置一間無障礙客房,超過一百間者,超過部分每增加一百間及其餘數
,應增加一間無障礙客房。
第 170 條 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
│建築物│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
│使用類│ │
│組 │ │
├─┬─┼─┬────────────────────────┤
│A │公│A-│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
│類│共│1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
│ │集│ │ 、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
│ │會│ │ 活動中心。 │
│ │類│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
│ │ │ │ (場)及設施。 │
│ │ ├─┼────────────────────────┤
│ │ │A-│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
│ │ │2 │2.候船室、水運客站。 │
│ │ │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
├─┼─┼─┼────────────────────────┤
│B │商│B-│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
│類│業│2 │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
│ │類├─┼────────────────────────┤
│ │ │B-│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
│ │ │3 │ 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
│ │ │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
│ │ │ │ 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
│ │ │ │ ,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
│ │ │ │ 場所。 │
│ │ ├─┼────────────────────────┤
│ │ │B-│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
│ │ │4 │ │
├─┼─┼─┼────────────────────────┤
│D │休│D-│室內游泳池。 │
│ │ │1 │ │
│類│閒├─┼────────────────────────┤
│ │、│D-│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
│ │文│2 │ 、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
│ │教│ │ 藝術館。 │
│ │類│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
│ │ │ │ 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
│ │ │ │ 動中心。 │
│ │ │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
│ │ │ │ 場)及設施。 │
│ │ ├─┼────────────────────────┤
│ │ │D-│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 │ │3 │ │
│ │ ├─┼────────────────────────┤
│ │ │D-│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
│ │ │4 │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 │ ├─┼────────────────────────┤
│ │ │D-│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
│ │ │5 │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
├─┼─┼─┼────────────────────────┤
│E │宗│E │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
│類│教│ │ 廟宇)、教堂。 │
│ │、│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
│ │殯│ │ │
│ │葬│ │ │
│ │類│ │ │
├─┼─┼─┼────────────────────────┤
│F │衛│F-│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類│生│1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
│ │、│ │ 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 │福├─┼────────────────────────┤
│ │利│F-│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
│ │、│2 │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
│ │更│ │2.特殊教育學校。 │
│ │生├─┼────────────────────────┤
│ │類│F-│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
│ │ │3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
│ │ │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
├─┼─┼─┼────────────────────────┤
│G │辦│G-│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
│類│公│1 │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
│ │、│ │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
│ │服├─┼────────────────────────┤
│ │務│G-│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 │類│2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 │ │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 │ ├─┼────────────────────────┤
│ │ │G-│1. 衛生所。 │
│ │ │3 │2. 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 │ ├────────────────────────┤
│ │ │ │公共廁所。 │
│ │ │ ├────────────────────────┤
│ │ │ │便利商店。 │
├─┼─┼─┼────────────────────────┤
│H │住│H-│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
│類│宿│1 │ 、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 │類│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
│ │ │ │ 構、服務機構。 │
│ │ ├─┼────────────────────────┤
│ │ │H-│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
│ │ │2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
│I │危│I │ 加油(氣)站。 │
│類│險│ │ │
│ │物│ │ │
│ │品│ │ │
│ │類│ │ │
└─┴─┴─┴────────────────────────┘
相 關 資 料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37 條
http://www.lawbank.com.tw/news/NewsSearch.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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