鳴人堂 司法流言終結者 16 May, 2019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322/3816844
回應監委陳師孟:彈劾曲棍球案檢察官,不僅不學無術更是無知
(Jacky已改寫本文,以求大眾易讀好懂,並為保中性基調,已袪除其中情緒性字眼)
日前監察院發布新聞稿,通過彈劾當年承辦立委段宜康曲棍球案的台中地檢署陳隆翔檢察官,
消息一出,法界嘩然,相關團體相繼發表聲明,更發起「捍衛司法獨立連署」活動。
對此,監委高涌誠接受媒體採訪時,指責反對者用政治性語言抹黑,掩飾法律缺失;
連署者都沒看過相關卷證,盲目連署,難怪司法公信力不彰。
監委陳師孟則表示,「這些跳出來說監察權侵入他們紅線、核心的司法官都是不學無術」;
「完全不知道憲法,或任何法律有哪一條說監察權不能夠侵犯司法的審判核心」;
「司法院和監察院都是獨立行使職權,但並沒有什麼憲法或法律條文裡有所謂的審判核心,也沒有偵查核心」;
「光靠一個權力自律是不夠的,一定要有他律、有別的權力制衡,才不會犯錯。」
身為司法人的司法流言終結者予以如下回應:
1. 審判核心與偵查核心
審判核心:
根據《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這正是司法獨立的法源依據,恣意的事後調查、彈劾,都是一種干涉,將造成寒蟬效應。
偵查核心: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解釋理由第三段後段提到:
“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兩者具有密切關係,
除受檢察一體之拘束外,其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亦應同受保障。
上述人員之職權,既應獨立行使,自必須在免於外力干涉下獨立判斷。”
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效力,依《憲法》第78條規定,
大法官作為憲法的有權解釋機關,大法官宣告的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的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都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因此,監察權的行使,亦不得逾越憲法以及大法官解釋的意旨。
2. 司法需要他律:
根據《法官法》第33條第1項、第89條3項規定,
無論是法官評鑑委員會或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員組成均為11人,
而司法官人數(法官:檢察官=3:1/1:3)僅4人,外加3名律師及4名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過半數的非司法官委員,應堪稱具有外部「他律」效力。
既然陳監委說權力於自律外還要他律,進一步解讀應係指稱當前法評會與檢評會沒有他律的功能,
於此同時,亦一同檢視監察委員的自律與他律:
根據《監察院監察委員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
「本會委員由本院院長以外之副院長及委員擔任」;
第4條,「本會之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除因公外出者外之2/3以上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可見委員會的主席及委員全部都是自己人,還要2/3出席,1/2投票同意,
如此結構,“他”律何來?沒有外部監督,又有誰能夠制衡少數濫權的監委?
法律見解之所以不能成為被評鑑的原因,在於保障司法獨立性,
我國不是共產主義的一言堂,也因此,法律學說會出現甲說、乙說、丙說等實務見解及學術見解,互相支應、擴充、批判、限縮。
就如同一個人生與死的定義,出生部分就有「陣痛說」、「一部露出說」、「全部產生說」、「斷帶說和獨立呼吸說」;死亡的認定則有「心肺功能喪失說」或是「腦死說」。
而法律見解必然由事實涵攝而來,畢竟事實的認定會涉及法律的適用,如何能夠分割? (參看PS)
多年前台中地院曾發起「(閱卷)箱子還您(院長),獨立(裁判書)還我」倡議廢除判決前送閱制度,落實司法獨立,然而如今卻有少數特定監委無視司法獨立之本質,濫權行使監察權,令人氣結。
PS 法規的適用 — 三段論法
(1) T→R(大前提)
法律規定:「構成要件」造成「法律效果」
(2) S = T(小前提)
涵攝過程:「案例事實」該當「構成要件」
前任大法官許玉秀解釋該當性:
本詞語是日本法律人從德文Mässigkeit翻譯過來的。我國的法律人直接將日文當作中文使用。
Maessigkeit 原意是適中的。
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這個用語脈絡之下,是互相適合的意思,就是事實和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互相適合的意思。
比較通順的表達方式,應該是事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
在刑法的領域,就是事實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
Jacky note: 這就是所謂的認事適法,
據105年台上字第3425號裁判要旨: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3) S → R (結論)
適用結果:「案例事實」得到「法律效果」e.g.
(1)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T), →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
(2) 某甲殺害某乙(S), → 所以該當前開條文「殺人」的構成要件(T)
(3) 故某甲因該殺害某乙之事實(S) → 得以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
小結
當陳師孟等少數監委高舉司法改革、保障人權之旗幟,對判決諸多”指教”時,
爆發新北市多位員警為「斬(車)手專案」拚績效,偽造送達通知書而騙取拘票,
2/21以偽造公文書及妨害自由罪嫌遭起訴,監委可曾衛護民眾遭侵害的人權?
最近鬧開的員警為績效製造多份假筆錄時,監委怎麼不語?
當台中市勞工局針對永采烘焙坊壓榨實習生案,竟於裁罰書之記載明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25條(參照PS)之重大瑕疵,致行政處分淪為違法而遭撤銷。
如此嚴重的失職,是否涉嫌為資方打假球?監委為何噤聲?
PS 《行政罰法》§25:「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乃一行政行為重大之原則,若違反此一原則,即屬重大瑕疵,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1項7款及同法第110條3項,為一「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
並不得依同法第114條予以補正;
且縱使能補正,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
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因此,這也是為何台中市勞工局雖在審理期間補正答辯理由卻不被採納之因。
監委是否識法、遵法,再看一份最高法院的判決,
據最高法院95台上5660判決指出,台南高分院94重上更(二)654號判決有以下重大瑕疵: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疏未就被告之被訴事實予以訊問,
無異剝奪其防禦權之行使,抑且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
其本此有瑕疵之審判程序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審判長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並未就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
而僅就已判決確定之上訴人背信罪部分之事實為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適法。”
最高法院判決中批評的台南高分院審判長,便是當今的監委蔡崇義。
就蔡崇義遭撤銷的判決,若以當今監察院的彈劾標準來看,
「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理應更需被彈劾!
如果監委沒有因人設事,就該回頭彈劾當年「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害於公平審判及程序正義」的審判長蔡崇義。
根據《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律規範》第2條第1項,「監察委員依法行使職權,應超出黨派,保持中立」;
第2條第2項第7款,「不得從事其他有關黨派之政治性活動或行為」;
第3條「監察委員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受質疑有損監察形象之行為」;
第7條「監察委員不得假借職權,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損害他人」。
既然如此,試問陳師孟監委所有可能涉及的自律規範,何時才會移送紀律委員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