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上篇日記很硬,引不起回響,不過還是要有所始終,把該講的講完。
本篇乃延續前文,將爭論的另一個層面加以探討。
因為涉及的爭點更專業,一些原文中對監委的指摘無法在詞不害意的情況下加以修飾,
只好不太溫雅了。
段宜康吞球彈劾案:高涌誠、蔡崇義的法律見解錯在哪?
鳴人堂 司法流言終結者 20 May, 2019 https://opinion.udn.com/opinion/story/12322/3824032
本事Source Material
2014年,前綠營立委黃文玲與國民黨籍林滄敏、民進黨籍的魏明谷、洪敏雄競選彰化縣長,而段宜康為替魏明谷助選,以開記者會、臉書貼文方式指控擔任曲棍球協會理事長的林滄敏詐領補助款500萬元,
並表示「我如果是林滄敏和曲棍球協會秘書長,早就羞愧而死,怎麼還會有臉出來見人?」
還揚言若不實指控,要公開吞曲棍球。
魏明谷另在報紙登廣告,「段宜康賭吞曲棍球嗆林滄敏涉弊詐領補助款」指林滄敏用假單據詐領公款。
後來檢察官查無不法,林滄敏認為名譽遭貶、精神受損,求償100萬元,並要求登報道歉。
台北地院認為這些廣告、短片、文宣性質屬事實陳述,
段宜康應先合理查證,兩被告久任立委,應熟悉查證管道,可提出相關單據向體育署查證,
僅從檢舉單據逕自臆測,有過失。
高等法院認為段、魏未盡查證義務,嚴重侵害林的名譽,
2018年1月30日判兩人須再給付70萬元,更改道歉內容。
二審宣判後,段宜康不服提上訴,認為這牽涉到整個法院針對某人言論的反彈,
「因為我是民進黨立委,我是綠的,所以導致民事官司結果加重」。
他說,這是他的判斷,否則這樣的判決不合理。
段宜康當時說,會向最高法院上訴,「結果是什麼都接受,輸了就認了,再上訴要賠就去賠。」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18-08-10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段、魏須連帶賠償100萬元。
此外,段宜康當時也在臉書上稱「無黨籍候選人黃文玲與國民黨候選人林滄敏共用藍營金主蕭景田」。
黃文玲控段違反選罷法,害她沒當選彰化縣長。最高法院認為段的言論未超出合理評論範圍,段無罪確定。
至於段宜康暗指其替國民黨打擊民進黨,影響政治名聲,另提民事求償1000萬元並要求登報道歉,
台北地院判段宜康賠償20萬元,並於個人臉書網頁上登道歉啟示。
雙方雖再上訴,最高法院民庭2018-08-10駁回。
對於監察委員提案彈劾查案檢察官陳隆翔,段宜康也批評,檢察官協會的反彈其實沒有道理,
他舉例陳隆翔被彈劾的原因:
檢察官把曲棍球協會所侵佔的彰化縣政府用來盜領公款的印章,還給曲棍球協會,
那個印章現在還在中華民國曲棍球協會,用印章冒領公款,
監委彈劾原因是把贓物還給犯罪行為人,沒有還給被害人。
本文Text
監察委員高涌誠、蔡崇義為了讓民進黨立委段宜康解套,免吞曲棍球,
違法濫權彈劾承辦檢察官,其彈劾主文稱
「本案將應沒收及應發還原所有權人彰化縣政府依規定銷燬之物,
卻以『發還被告李○惠』之處分命令結案,違反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
這項彈劾案犯了兩個很根本性的錯誤:
1 監委以法律見解錯誤而彈劾承辦檢察官,違反《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9條第2項,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檢察官懲戒之事由」的規定。
2 監察委員指責承辦檢察官法律見解錯誤,但高涌誠、蔡崇義的法律見解才是錯得離譜;
而他們之所以犯錯,除了因為法學素養太差之外,可能連基本的閱讀能力都有問題。
沒收的兩種途徑
首先確認時間。
承辦檢察官做成這件緩起訴處分的時間是「104年11月」,
所以我們不能拿「現在」的刑法、《刑事訴訟法》來回頭指責檢察官做錯事。
因為兩部法律都在曲棍球案落幕之後,修正了起碼五次,
所以必須回頭去找當時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到底怎麼規定的。
按當時的刑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要沒收跟案件相關的違禁物、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有兩種途徑:
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並於「有罪判決」內一併宣告沒收。
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條,檢察官做成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向法院單獨聲請沒收。
在第二種情形,因為案件並沒有進入法院,檢察官只把沒收的部分單獨抽出來,向法院提出聲請,所以法條稱為「單獨聲請沒收」。
無論是哪種途徑,沒收的決定都必須由法官來宣告,不是檢察官說沒收就能沒收的。
既然承辦曲棍球案的檢察官並未提起公訴,而是做成緩起訴處分,
那麼,要執行沒收,就只能走第二種,也就是單獨聲請沒收的途徑。
然而,問題就在於,監察委員口中所謂的「應沒收及應發還」之物,根本無法單獨聲請沒收。
單獨聲請沒收,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監察委員既然批評承辦檢察官「將犯罪工具發還被告」,
則其所謂應沒收(卻沒有沒收)的東西,應該屬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對於這類物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換句話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果還要沒收犯罪工具,就只能走前面提到的第二種途徑,
也就是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而提出聲請的前提是,犯罪工具「以屬於被告者為限」,
講得更白話一點:犯罪工具是被告的,檢察官才能單獨聲請沒收,如果不是,就不能提出聲請。
舉例來說,今天小誠拿小孟的棍子打傷小義,倘若檢察官給予小誠緩起訴處分,
那麼雖然棍子是犯罪工具,但因為棍子本身並不屬於小誠,
因此檢察官無法依照上述第二種途徑單獨聲請沒收。
曲棍球案的重點在於,這些「犯罪工具」,監委也說是屬於「彰化縣政府」的。
換句話說,監委承認「犯罪工具」根本不是被告的,
按當時的相關法令,找不到一條規定,讓檢察官可以單獨聲請沒收。
高涌誠、蔡崇義這兩個監察委員,一個貴為律師,一個曾為法官,
卻連法條裡的「以屬於被告者為限」都看不懂。
這好像不是法學素養太差,似乎是閱讀能力有問題?
刑法第219條到底干檢察官何事?
彈劾案主文另外提到,承辦檢察官違反刑法第219條,這又是一個天大的錯誤。
按這條規定,在偽造文書案件中,「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也就是,偽造的印章等物品,就算不是被告的,也應該要沒收。
監察委員指責檢察官違反這條規定,實在錯得非常離譜。
這條規定,是要求「法院」作成沒收印章等物品的宣告,並不是要求或授權檢察官做沒收這件事。
既然無關檢察官的職權,檢察官又怎麼可能會違反這條規定呢?
難道兩位監委也分不清楚檢察官與法官嗎?
況且,刑法第219條只告訴法院,碰到偽造文書案件的時候,沒收這一部分要怎麼處理,
但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檢察官沒有提起公訴、沒有單獨聲請沒收,法院什麼都不能做,
而正如前面的說明,問題就在於,當時找不到一個可以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的法條。
高涌誠、蔡崇義貴為我國監察委員,說他們看不懂刑法第219條在規定什麼,已經夠匪夷所思了;
他們沒有在程序上先找出一個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的條文,就急著拿刑法第219條大作文章,
更是違背了「先程序、後實體」這項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而這可是大一法學緒論的課程內容呢!
贓物發還被害人,非屬贓物該還給誰?
如果承辦檢察官沒有單獨聲請沒收,這件事情是合乎法律的,
剩下的問題就是,扣押的犯罪工具等物品要怎麼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第318條規定,既然不能沒收,就應該要發還,
發還的對象則因扣押物的性質而異,贓物發還給被害人,其他的,從誰那邊扣來,還回去給他就對了。
就以上面小誠打傷小義來舉例,檢察官對小誠做成緩起訴處分後,
那根棍子既然沒有法律依據可以沒收,檢察官就必須把棍子發還,
但是呢,雖然棍子是小孟的,但是因為是從小誠那邊扣來的,檢察官仍然必須發還給小誠,而不是直接還給小孟。
此外,贓物的定義是「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
比方說小偷偷竊、強盜搶奪的東西、詐欺犯騙取的錢,簡單講就是犯罪所得,
而本案被告已經把犯罪所得交回;
事實上,交回犯罪所得,本來就是檢察官緩起訴所附的條件之一。
所以,本案並沒有「檢察官將犯罪所得發還給被告」的問題。
至於高涌誠、蔡崇義兩名監委念茲在茲的犯罪工具,依法律規定,只能還給被告。
這結論當然違背常理,可惜法律就是這樣規定,
而正如德國律師作家馮‧席拉赫所說的,「檢方沒有輸贏,它為法律服務,如此而已。」
各位讀者可以自行判斷,檢察官到底是依法行使職權的好,還是違法濫權的好?
監委濫權,無法可治
同樣的問題也可以這樣問:
監察委員到底是依法行使職權的好,還是違法濫權的好?
一路看下來,高涌誠、蔡崇義違法濫權的地方就是,他們彈劾檢察官,只因為檢察官依法行使職權。
看到他們漏洞百出的法律見解、令人悲慟的閱讀能力,
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鄭重質疑,高涌誠的律師執照、蔡崇義的法官派令該不會都是用雞腿換的吧?
這件彈劾案,不但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更在政治上作了一個最邪惡的錯誤示範:
現在高涌誠、蔡崇義可以幫段宜康解套,
以後是不是別的監委也可以如法炮製,來幫林益世、葉世文、賴素如解套?
身為永社成員、曾任民間司改會執行長、長期投入司法改革、冤案救援的高涌誠律師,
到底有多恨司法,才能違法濫用監委職權至此,犯下如此令人髮指的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