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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作者: 黃小榛 日期: 2010.03.01  天氣:  心情:
法規名稱:動物保護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99 年 0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
中華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行政院院會通過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動物保護法(以下稱本法)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布施行後,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次修正。
本法係以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立法意旨,施行迄今已逾十一年,鑒於近年來迭
有因寵物食品含有害或有毒物質,造成寵物傷亡,為管理寵物食品,保護寵物之生命
健康及維護寵物飼主之權益,並為配合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就本法現行罰責競合部分
予以修訂,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訂寵物食品及寵物食品業者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針對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申報、寵物食品之病原微生物與有害寵物
健康物質之限制與應標示事項、內容等訂定管理及規定其授權依據。(修正條文
第二十二條之三至第二十二條之五)
三、增訂主管機關得進入寵物食品之製造、販售等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以及
命令業者回收、銷毀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三條之二

四、對於惡意虐待、傷害動物,導致其重傷或死亡行為存有競合之罰責部分合併規範
。(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
五、針對違反寵物食品管理規定者訂定相關罰責;另依比例原則調整罰責輕重。(修
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第 22-2 條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讓
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第 22-3 條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
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4 條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5 條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非屬第三條第五款之寵物,而符合供玩賞、伴侶目的所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其所食用食品之標示,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23-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3-2 條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 2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名稱或照片。
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名稱或照片;經處罰仍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製造、加工、輸入之寵物食品,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
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十、未依第二十三條之二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其他適當處置。

第 2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六、分裝、批發、販賣、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寵物食品,含有或
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
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規定,經命
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或第三項準用第一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

第 3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所管領之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而未達動物肢體
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者,或五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 3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仍
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三、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七、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八、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命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全。
二年內再次違反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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