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制人員與勞基法
有些事業單位把某些勞工訂為責任制人員,認為員工要做到某個目標,才能達到考核要求,若達不到就要留下來加班並且沒有加班費,一直到完成業績為止。針對這個問題,可分為下列幾個項目,說明雇主是否合法。
首先,是不是責任制人員,要依政府公布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特殊工作人員第一款「……責任制人員」為準,當然要受同法限制。若是責任制專業人員,還要經過另外兩種程序,第一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時、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第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才有效。
再來是其責任額是不是訂得合情合理,以致大部分勞工都達不到而必須留下來加班,最最重要的是,是否雇主有違反法令,強制勞動之嫌疑,如違反勞基法第五條:「雇主不得以強暴、威脅、拘禁或其他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或勞基法第四十二條:「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雇主若違反了法律,那就要準備接受刑事處分。
那該怎麼辦才好,又要雇主不違反,又要勞工不受「虐」,我們知道業績好不好是由很多因素造成的,如勞工意願不高,在找不到更好工作之前,抱著「有的觀念總比沒有好」,只是度日子,像這樣意願不高,業績又差,經多次激勵,觀念溝通仍不得法,就只好解雇了。
再來是勞工能力問題,能力差但意願高的勞工,經培訓仍能為可造之才,只是雇主願意花多少經費時間在其身上,其成本應計算一下划不划算,而是否能成為可造之才,則可由平時工作記錄看出來(當然平時要嚴格要求工作記錄)。
當然也可考慮另外一種方法,由雇主告訴勞工,其業績不太正常(由平時業績表看出來),由勞工自己書面寫下改進方法及步驟並簽名,經主管認為可行而定案,因為這是勞工自己有主動權,所以到時候真的不行,只好用勞基法第十一條「確不能勝任工作」解雇,勞工就不會有怨言,雇主也不會觸法。
目前勞基法仍然是用「工時」認定加班,超過正常工時,仍要給加班費,不要以為責任制人員就不適用勞基法沒有加班費等規定(其實還是適用),雇主要對這些人行使管理權時,涉及到勞動條件的時候,應更加小心注意。
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類別及行業類別如下列公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四號)
一、前指定之下列各業工作者,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公立醫療院所(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公立社會福利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
依立法院通過之組織條例所設立基金會之工作者。
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
二、上述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適用勞動基準法期間之權益,均依該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台(87)勞動一字第○五九六○五號)
下列各業及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該法:
一、不適用之各業:
藝文業。
其他社會服務業。
人民團體。
國際機構及外國駐在機構。
二、不適用之各業工作者:
餐飲業中未分類其他餐飲業之工作者。
公立之各級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等(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之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事業、社會教育事業、職業訓練事業、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等之教師、職員。
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技工、工友、駕駛人除外)之工作者;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
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
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除外)工作者。
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法律及會計服務業之律師及會計師。
此外,勞基法第84條之1的責任制人員,如下列公告
事業單位之首長、主管以及獲有配車人員之駕駛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銀行業僱用之經理職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資訊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及系統研發工程師與維護工程師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法律服務業僱用之負責事業經營管理工作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主管人員,以及法務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廣告業僱用之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以及創作人員符合同條第二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會計服務業僱用之會計助理人員具會計師法第十二條規定之資格,且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為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保險業之外勤人身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領有登錄證者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房屋仲介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含業務主管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醫療保健服務業(含國軍醫院及其附設民眾診療處)之部分場所及人員(如下表)
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場所(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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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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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所(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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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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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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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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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線診療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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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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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診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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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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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作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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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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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護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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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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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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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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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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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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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吸治療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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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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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術麻醉恢復、燒傷病房、中重度病房、精神科病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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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清潔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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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室、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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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人員、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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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透析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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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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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資訊系統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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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程式設計師、維護工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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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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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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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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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駕駛、救護技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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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壓氧艙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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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及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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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保育員以及社會福利服務機構之輔導員(含保育員、助理保育員)、監護工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中央銀行首長隨扈。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辦公室之技工、工友。
外交部協助接待外賓之技工、工友。
考選部闈內工作之技工、工友。
法務部相驗車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