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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姣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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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罰
作者:
陳姣汝
日期: 2014.07.24 天氣:
心情: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罰則一覽表
[分級常見濫用藥物]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嗎啡
鴉片
古柯鹼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
MDMA(搖頭丸、快樂丸)
大麻
LSD(搖腳丸、一粒沙)
西洛西賓(Psilocybine)
第三級毒品
FM2
小白板
丁基原啡因
Ketamine(愷他命)Nimetazepam(一粒眠、K5、
紅豆)
第四級毒品
Alprazolam(蝴蝶片)
Diazepam(安定、煩寧)
Lorazepam
Tramadol(特拉嗎竇)
[違法行為]
1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
死刑或無期徒刑
(得併科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五年以上
(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五年以上
(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強暴脅迫、欺瞞或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得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五年以上
(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4引誘他人施用
第一級毒品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三年以下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5轉讓
第一級毒品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三年以下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一年以下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6施用
第一級毒品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第二級毒品
三年以下
第三級毒品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講習
第四級毒品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講習
7持有
第一級毒品
三年以下或拘投
(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10公克以上者,1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得併科100萬以下罰金
第二級毒品
二年以下或拘役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20公克以上者,6個月以上3年以下徒刑,得併科70萬以下罰金
第三級毒品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講習。
20公克以上者3年以下徒刑,得併科30萬以下罰金
第四級毒品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接受講習。
20公克以上者3年以下徒刑,得併科30萬以下罰金
台中市毒品危害防治中心http://subject.health.taichung.gov.tw/subdap/content/index.asp?Parser=1,25,208,19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名稱: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
3‧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42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1、4、5、7~12、14條條文(名稱:肅清煙毒條例)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6條>>原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院(88)台法字第16414號公告調整、增減「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法字第07544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並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0)台法字第0329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院(91)院臺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附表三;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20029247號公告修正及增加第2條條文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之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生效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01658號公告調整及增減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1513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3030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295-A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2695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5263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生效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品項;並自即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18693號公告修正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60056026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48431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0699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1、11-1、17、20、2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8005975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923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生效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7、28、36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6531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1764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29513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年六月二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00046544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年九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133408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3-1條第1項第3款所列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092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2條第3項、第11條之1第4項、第18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34條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54835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28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077449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30017571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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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2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2條之1(毒品防制專責組織之成立及應辦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下列事項:
一、毒品防制教育宣導。
二、提供施用毒品者家庭重整及心理輔導等關懷訪視輔導。
三、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各項社會救助、法律服務、就學服務、保護安置、危機處理服務、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四、提供或轉介施用毒品者接受戒癮治療及追蹤輔導。
五、依法採驗尿液及訪查施用毒品者。
六、追蹤及管理轉介服務案件。
七、其他毒品防制有關之事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項事宜;必要時,得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酌予補助。
第3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事監獄之規定亦適用之。
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法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6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9條(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11條之1(不得擅自持有毒品及器具)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12條(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公務員加重其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法規】貪污治罪條例§6-1
第16條(刪除)
第17條(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18條(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9條(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20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聲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21條(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22條(刪除)
第23條(強制戒治期滿之裁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23條之1(拘提逮捕者之裁定觀察、勒戒)
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23條之2(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裁定處分)
少年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者,得並為下列處分:
一、轉介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
二、交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
三、告誡。
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
第24條(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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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條之1(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時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
第25條(強制採驗尿液)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前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少年到場採驗尿液時,應併為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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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條(行刑權時效)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27條(勒戒處所之設立)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國防部於所屬戒治處所、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或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院內附設。
受觀察、勒戒人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或收容者,其觀察、勒戒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
戒治處所、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由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第一項受委託醫院附設之勒戒處所,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負責,所需相關戒護及醫療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國防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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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戒治處所之設立)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及國防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及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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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相關法規】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第3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填發繳費通知單向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或上開受處分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得免予繳納。
前項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0條之1(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參考裁判】94,賠,43
第31條(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32條(獎懲辦法)
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2條之1(偵查計畫書之提出)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2條之2(偵查計畫書應載事項)
前條之偵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籍資料。
二、所犯罪名。
三、所涉犯罪事實。
四、使用控制下交付調查犯罪之必要性。
五、毒品數量及起迄處所。
六、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航次、時間及方式。
七、毒品及犯罪嫌疑人入境後,防制毒品散逸及犯罪嫌疑人逃逸之監督作為。
八、偵查犯罪所需期間、方法及其他作為。
九、國際合作情形。
第33條(特定人員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3條之1(尿液檢驗機關)
尿液之檢驗,應由下列機關(構)為之:
一、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及醫療機構。
二、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衛生機關。
三、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
前項第一款檢驗及醫療機構之認可標準、認可與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第二款、第三款檢驗機關(構)之檢驗設置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作業程序,由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34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5條(本條例繫屬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第36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自公布日施行。
--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自動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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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目的)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2條(毒品之分級及品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其品項如左: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得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3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看守所、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庭、軍事檢察官、軍事看守所及軍人監獄亦適用之。
第4條(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條(強迫或欺瞞使人施用毒品罪)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條(引誘他人施用毒品罪)
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條(加重其刑)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栽種罌粟、古柯、大麻罪)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販運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持有或轉讓罌粟、古柯、大麻種子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公務員加重其刑)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各該條項規定之刑。
第16條(誣告之罪)
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
第17條(減輕其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18條(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9條(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20條(施用毒品者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二項但書情形,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施予強制戒治。
第21條(施用毒品自動請求治療者)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第22條(強制戒治)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第23條(強制戒治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之裁定)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24條(免刑或免管訓處分)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第25條(強制採驗尿液)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強制戒治期滿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管訓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26條(行刑權時效)
犯第十條之罪者,於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其所犯他罪之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
第27條(勒戒處所之設立)
勒戒處所,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於醫院內附設之。
前項之勒戒處所,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設立。在未設立完成前,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
前二項勒戒處所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其戒護業務由法務部負責。
第一項之委託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後報由行政院核定之。
第28條(戒治處所之設立)
戒治處所,由法務部設立。未設立前,得先於監獄或少年輔育院內附設。並由國防部、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市)政府衛生處(局)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其所需員額及經費,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
戒治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29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之規定)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
第30條(勒戒及強制戒治費用)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費用,由勒戒處所及戒治處所向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並解繳國庫。但自首或貧困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被告、少年或其扶養義務人不支付前項費用時,由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檢具單據及計算書,交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第31條(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
經濟部為防制先驅化學品之工業原料流供製造毒品,得命廠商申報該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輸出入、生產、銷售、使用、貯存之流程、數量,並得檢查其簿冊及場所;廠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工業原料之種類及申報、檢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屆期仍未補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32條(獎懲辦法)
查辦本條例案件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查辦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3條(特定人員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34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35條(本條例繫屬案件之處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除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於修正施行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勒戒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勒戒、戒治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36條(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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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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