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2年)12月31日修訂、今年1月15日公布的「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是「不懂法律的人負責修法」的好例子,給諸君說說,諸君姑妄聽之。
這一條原來是這樣的: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訂後,變成這樣: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所稱凌虐,指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
前項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必要之實施範圍及應遵行事項,由國防部以準則定之。
長官明知軍人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這條法律的修訂,大約是洪仲丘一條小命換來的吧!為了禁絕悲劇的重演,有必要修修法;為了滿足全國千千萬萬熱血國民的正義感,更有必要修修法。以上就是他們修出來的玩藝兒。
顯然的,原條文已經算是重罰了,「凌虐」小兵的代價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要是不小心弄死人最重可以判到無期徒刑,相當於刑法上的強姦罪。換句話說,連長當眾甩小兵幾個耳光,外加踹幾腳,在法律的評價上相當於色魔將女人拖進暗巷中強制性交;又換句話說,小兵的臉相當於女人的…………
這條法律再加重就只好槍斃了。我大膽猜測他們是顧慮「降低成本差異」的問題吧(不小心弄死人,槍斃;故意把人宰掉,也槍斃,乾脆宰掉算了),或者覺得原來已經夠重了,連口罩姊也不好意思再跑步帶殺聲。
而且原條文還有個「知情不報罪」:長官知道軍中霸凌事件,不是積極的去包庇、縱容、掩護而已唷,就連消極的「不為舉發」也可以讓他吃三年牢飯。
這麼重的處罰條文,還能怎麼改呢?可要是不修它一修,立委諸公們那個滿腔熱血呀!那個為國為民的赤忱啊!與全國人民手牽手心連心、憤怒哀慟得不得了的那股子同理心哪!怎生得黑?就與企業老闆在招待所把酒問青天的時候,也不禁座中泣下青衫濕了。
忽然有個天才想到:不如咱加個條文,就加在第三項,定義一下「凌虐」吧!洪仲丘不是死於操練嗎?咱們就在法條裡寫清楚,這種整兵弄兵亂操兵的搞法,就是他媽的凌虐!寫得文氣一點:「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忒囉嗦了,我刪幾個贅字:「逾越必要,使軍人受非人道待遇。」有「凌辱虐待」是人道的嗎?顯然贅字。
這第三項又產生一個問題,甚麼才算「必要」呢?這很重要,如果是「必要」的操練,就算豬道狗道不能人道,也不算凌虐。那麼啥動作啥訓練啥行為,咋整,才算必要呢?立委諸公們都退伍良久了,兒子都退伍了,遙想公瑾當年,成功嶺上那青澀的激昂、那青春的汗汁、風雨烈日和泥漿、和那些烙印為酸甜交織的難以忘懷的曾經奔放………
算了,太難想像了,交給國防部自己去搞唄!也就是新增第四項。
這下有了交代。大家過來瞧瞧(敲鑼),這就是「洪仲丘條款」,橫看豎看都是為洪仲丘量身訂做的嘛!多麼合身,直指不當操練就是凌虐,以後再也不要說這個是凌虐那個不是凌虐了。甭吵,摻在一起做成瀨尿牛丸。
這不挺好嗎?為何寡人要在開頭強調這是「不懂法律的人負責修法」的好例子?因為這樣修法只會讓原條文的威力下降,等我說完,洪仲丘在天之靈大約笑不出來了。
諸君先思考以下問題:
蘇珊戴副眼鏡,打扮總是中規中矩。她是國立大學會計系畢業,平時最大的嗜好是學習各種特色料理,希望將來能嫁給企業家,在家當個好廚藝的賢妻良母,服侍丈夫與孩子的胃。
A.蘇珊是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
B.蘇珊是銀行職員,而且是個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
試問:A與B,哪個可能性比較大?
很多不使用腦體的人會直接回答B,因為蘇珊的形象實在與「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相距太遠了;就算她是,至少也該是個在銀行上班的業餘女權運動家,這樣「比較」有可能吧?
不動腦子,答錯了。
無所謂。但不懂腦子的人負責修法就可笑了。
這是法律邏輯學的第一課,甚至是邏輯學的第一課。諸君可以在紙上畫兩個圓,一個代表「所有的銀行職員」(P),另一個代表「所有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Q)。你畫的這兩個圓可能有交集,可能沒有交集;無論有沒有交集,交集代表的就是「所有是銀行職員又同時是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的人」(P&Q)。
用眼睛看就明白,P&Q的面積可能是零可能不是,但必然小於或等於Q的面積。白話講,是(P&Q)必定是Q,是Q的則未必是(P&Q);某人是「銀行職員而且是個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必定是「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某人是「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則未必是「銀行職員而且是個積極活躍的女權運動家」;是B必定是A,是A未必是B。所以,當然是A的機率大。
這個問題用法律邏輯來講,就是「給命題加上任何限制,必減縮該命題的內涵」或者說「在規範構成要件中增加要素,必限縮該規範的適用範圍」。
例如「凡是政客都是王八蛋」,我罵的是天下所有的政客。如果我多加一個條件「國民黨」,命題變成「凡是國民黨的政客都是王八蛋」,顯然是對原來那句話加了限制,第二句罵的人顯然比第一句少很多。如果我想多罵點人,絕不會在句子裡加限制,反而要拿掉條件,例如拿掉「政客」,變成「凡是人都是王八蛋」,一口氣罵七十億人。
又例如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現在發生了洪仲丘案,這些殺千刀的軍官實在太可恨,所以我把法條修改成:「軍官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好啦,這樣一來,原本士兵殺人、文官殺人、警察殺人、平民殺人都有罪,現在通通無罪了,因為這條變成只適用於軍官殺人。
想要增加法條的適用範圍或者威力,最好是拿掉其中的要件,而不是增加要件。這道理,上過5分鐘邏輯課的(或智商超過90)都能懂。
言歸正傳,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原先只處罰「凌虐」行為,並沒有給凌虐下定義,法條對凌虐沒有限制,純由法官以其法律見解適用法律。現在加上了第三、四項,給「凌虐」下了定義,也就是給第一、二項的凌虐罪加了限制,等於將原來的法條「長官凌虐部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改成「長官以逾越教育、訓練、勤務、作戰或其他軍事之必要,使軍人受凌辱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行為凌虐部屬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範圍的寬窄,是不是一目瞭然?
如果這樣修法是因為原條文太過苛刻、殘酷,因此加上「限制」以降低適用範圍,這我還能理解;但如果是為了促進軍中霸凌的防治、加強處罰的威力、增強嚇阻效果,這樣修法不是白痴嗎?
法律是一項專業,它不比政治、文學、物理更高深,但它終究是一項專業。沒有這樣專業的人,適合坐在家等著看立法院給結果,因為修法或立法對老百姓來說,只是看熱鬧,只是看爽不爽而已,無所謂。但是參與修法的人卻沒有法律專業,連最基本的法律邏輯都搞不清楚,腦子成一鍋粥,這就是國家的悲哀了。
或者,更悲哀的是,為了討老百姓的歡心,多蠢的事都願意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