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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很正法律實務(我感覺)
作者: 偷來的浪漫 日期: 2008.05.01  天氣:  心情:
私人取證無效 法部:如何捉鬼
更新日期:2008/05/01 04:09
〔記者楊國文、項程鎮台北報導〕針對台中地院判決立委江連福賄選案,認定民眾對江私下錄音無證據能力,法務部覺得「不可思議」,表示非法手段取證的規定,是規範執法機關及人員,並非針對一般民眾,該判決也有違經驗法則。法務官員指出,若該判決合理的話,「以後就不必查賄了」。

法官們對此判決也有不同意見,有資深法官認為,承審法官可能採取嚴格證據原則,才會判決無罪,也有法官呼籲法務部查賄時,應有相關配套和改進措施,才能提高賄選案定罪率。

至於私下錄音等行為,是否涉及違反妨害秘密罪,法務官員表示,這是另一項民事、刑責的問題,被錄音的當事人若覺得權益被侵害,有權提出告訴或自訴,由檢方或法院認定,但與原來案件的證據能力無關,並不適用刑訴法的「證據排除法則」。

法務部檢察司部分檢察官表示,由於犯罪具隱密性,不容易發現真實,加上很多犯罪大多是在灰色地帶,因此,私人取證並無違背法定程序的取證問題,尤其是被害人自行蒐集犯罪證據,保護自身權益,都是可以允許的做法,如通姦罪的被害人以私人取證後,提出告訴等做法。

非法取證問題 是規範執法人員

檢察司官員指出,所謂毒樹理論的非法搜索、非法偵查等問題,都是針對辦案人員,要求遵守程序合法,若法院判決人取證不具證據能力,是說不通的,也過度誤用證據排除法則。

官員舉例說,以查賄而言,若私人取證沒有證據能力,那大部份檢舉查賄的案件或捉鬼大隊提供的證據不就沒有證據力,那還得了?

不過,有法官認為,法院審案採取嚴格證據原則是趨勢,特別是賄選或貪污案件,因罪刑重、後續影響大,如證據不夠明確,就不易做出有罪判決。

江連福賄選案因存在部分疑點,如要法官採信檢方見解,恐怕檢方要提出更多資料佐證。

另有法官認為,檢舉賄選資料,法院會基於「比例原則」、人權保障,權衡公益後,再決定證據能力應否被排除;這次立委選舉競爭激烈,如承審法官不嚴格採證,萬一有人和其他候選人串通好,藉由檢舉賄選,讓選情一夕變天,將形成不少弊端。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以職權主義為主,惟為更有效保障人權,多次修正刑事訴訟法,引進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及交互詰問制度,向當事人主義靠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亦即,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然而,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口頭陳述,固然得作為證據,但經作成筆錄後,自然可能發生筆錄與該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此時,該筆錄是否仍得作為證據?這個爭議,恐非單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能解決。在法理面上,理由有三: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陳述為在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為「自白」,依刑事訴訟法應全程錄影且作成筆錄,筆錄不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由本條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為了避免違法取供侵害人權,對於被告之自白,若發生筆錄與陳述不一致之情形時,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這個規定明顯的考量到筆錄的確可能記載不精確,並明確規定了筆錄不實的效果。然而,這個規定只適用於被告,被告以外之人,並無類似規定。嚴格的法律適用者可能以反面解釋的方式主張,被告以外之人的筆錄不實,得作為證據。

  可是,難道被告之外之人即無遭到違法取供之可能?即無筆錄記載不實之可能?當然不是。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可謂留下了一個法律漏洞。而且,當證人之陳述與筆錄不一致時,其不實之部分,最後仍有高度可能影響被告之成罪與否,自有侵害人權之疑慮。因此,如能參酌第一百條之一之精神,讓被告之外之人的筆錄與陳述不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實屬合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在審判時,若發生筆錄與陳述不符之情形,亦得聲請依錄音或錄影內容更正。可見,筆錄之不實,確實會對被告之人權發生嚴重影響,即使在審判時發生,法院都應依法維護當事人之權利,以陳述為準,而非以筆錄為準。就此而言,在偵查中發生筆錄不實之情形時,雖然法律無特別規定,是否也應一體看待,將不實之筆錄部分更正?否則,證人若因為筆錄與陳述不一致,反而吃上誣告或偽證的官司,豈屬合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果證人之陳述內容,經檢察官斷章取義或自行節錄,實與刑求欺騙相同,均非屬合宜的法定取證,即使因而作為筆錄,原則上也不應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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