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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作者: AKIKO 日期: 2010.09.26  天氣:  心情:
第 15 條 有毒液體物質排洩入海後對海洋資源、人類健康、海洋環境之適應性及其
他合法使用可能造成損害而必須採取抗污染措施者,依其損害程度之大小
所採措施之寬嚴,分為甲、乙、丙、丁四類,其分類標準及物質名稱依附
件三及附件四之規定。
(備 註:附件三、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913-18924 頁)

第 16 條 甲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甲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不得排洩入海。
清洗含有前項物質之艙所得之殘留物應排入收受設備內,直至該物質之濃
度低於附件四所定之殘留物濃度標準或該艙排空時為止。如艙內仍有殘留
物以不少於該艙總容量百分之五之水稀釋後能符合左列規定者,得排洩入
海:
一、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七節之船速或非自航式船舶以不低於四節之船速
行進中。
二、在水線下海水吸入口位置後。

三、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水深二十五公尺以上。
(備 註:附件四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
八) 第 18923-18924、頁) [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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