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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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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作者: AKIKO 日期: 2010.09.28  天氣:  心情:
第 19 條 丁類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丁類有毒液體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留
物、混合物,除符合左列規定外,不得排洩入海:
一、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二、其濃度不超過十分之一。
三、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十二浬以外。

第 20 條 未經分類之其他有毒液體物質或含有此類物質之壓艙水、洗艙水或其他殘
留物、混合物之排洩,得由船長辨明其性質,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適當之規定







第 四 節 排洩污水及垃圾之限制
第 21 條 總噸位在二百噸以上或未滿二百噸經核准搭載乘客十人以上之新船,除符
合左列之一規定外,不得將污水排洩入海:
一、經使用溶化及消毒污水系統溶化或消毒後,在距領海基線起向外延伸
四浬以外排洩;或未經溶化或消毒在十二浬以外排洩者。但儲於污水
艙內之污水,除於船速在四節以上以適當之排洩外,不得作瞬間排洩

二、使用符合規定之污水處理設備,其流出物在海上不致產生可見之漂浮
固體及使周圍之海水變色者。

第 22 條 船舶不得將各種塑膠物及人造纖維之繩索、漁網、塑膠垃圾袋拋入海中。
左列垃圾須拋棄入海者,應儘量遠離陸地,其自領海基線向外延伸之距離
並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浮在海上之墊板、襯衫、包裝材料及原木樹皮應在二十五浬以外。
二、食物廢料、紙製品、破布、玻璃、金屬、玻璃瓶、陶土器及類位廢物
應在十二浬以外。
三、經使用溶化或粉碎器處理後之垃圾,其顆粒能通過二十五公釐開孔之
過濾網者,應在三浬以外。

第 23 條 任何垃圾均不得自從事開發、探測及處理有關沿海海床礦產之固定式或可
移式平台上,或自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尺內之船舶上排洩入海。
但距海岸十二浬之固定式或可移式平台,及停靠在平台旁或距平台五百公
尺之船舶上,排洩經過溶化或粉碎器處理之食物廢料,能通過二十五公釐
開孔過濾網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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