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狀態:    住戶編號:235996
 誠誠 的日記本
快速選單
到我的日記本
看他的最新日記
加入我的收藏
瀏覽我的收藏
關帳日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當愛情來臨時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篇名: 與未成年倆情相悅的危險性
作者: 誠誠 日期: 2007.05.07  天氣:  心情:
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

第 一六 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 二百二十一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三 條 (刪除)

第 二百二十四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二十五 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
          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
          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
          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六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犯第
          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
          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二百二十七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
          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
          、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十八歲以下之
          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二百二十八 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
          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二十九 條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百二
          十九條之一對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者,或未滿十八歲
          之人犯第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一六章之一

第 二百三十 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三十一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
          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務
          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
          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
          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
          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
          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三十二 條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受自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或夫對於妻,犯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第 二百三十三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

第 二百三十四 條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二百三十五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
          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二百三十六 條 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一七章妨害婚姻及家
          庭罪。

第 二百三十七 條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

第 二百三十八 條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
          判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二百三十九 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
          亦同。

第 二百四 十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
          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一 條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
          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
          之男女,以略誘論。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二 條 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三 條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第二百四十條或第二百四十一條之
          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百四十四 條 犯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
          送回被誘人或指明 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二百四十五 條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及第二百四十條
          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
          宥恕者,不得告訴。



[:|] [:u]因為本人最近處理一些個案.基於保護當事人的立場.只能宣讀法條.不能公開過程及結果..任何人都應該三思而後行. [:u] [I-)]
標籤:
瀏覽次數:94    人氣指數:2874    累積鼓勵:139
 切換閱讀模式  回應  給他日記貼紙   給他愛的鼓勵 檢舉
給本文愛的鼓勵:  最新愛的鼓勵
關帳日 《前一篇 回他的日記本 後一篇》 當愛情來臨時
 
住戶回應
 
時間:2007-05-13 02:59
她, 99歲,台南市,醫療
*給你留了一則留言*
  
作者回覆說[2007-05-14 00:58]:

妳說勒...有可能嗎..別害我..我只是想幫助青少年朋友而已...



給我們一個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