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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違法取證
作者: 韓臨 日期: 2011.02.03  天氣:  心情:
接續那個被抓去的陳先生的言論後續想法:

陳:長官,我現在是他的選任委任律師,委任狀也 簽了,也遞了。那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我要求接見我的被告,請問你現在同意或不同意,跟我說一下好不好?你現在不同意,你們所做的筆錄我相信 到時候都是違法取證?你要讓你們的筆錄無效,我想不需要弄成這樣子,好不好?請那個承辦人下來,這是我的權利,訴訟法也規定了,就這麼簡單。

律師不在場的筆錄, 為什麼就可以直覺認定警察違法取證
警察不在場的接見, 為什麼就不能合理懷疑當事人要隱藏事實的真相

畢竟真相只有一個
如果事情有做, 那就是有做
沒有做就是沒有做
可是...通常人們會將對他不利的事實證據隱藏起來
然後要國家公器浪費資源
去查原本很簡單就能浮現的事實真相
只因有人要刻意隱瞞

而律師們...更是深諳法律條款
只講對當事人有利的部份
若是對自己不利
只要沉默以對就行了
看陳致中召妓事件尤其明顯

而若大家都是這樣的爾虞我詐
對國家是好事嗎
浪費在這樣的無意義的查證上
我想只是會付出更大的社會成本
國家也只能持續空轉了

為什麼律師接見當事人
一定要秘密的空間呢
開放空間不行嗎
只要警察不騷擾當事人跟律師就行啦
如果真要秘密協商
那真得可以合理懷疑他們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也難怪警察說叫他們去跟檢察官說
所以我還是覺得警察道理上沒錯
剛剛查了一下法條
接見好像也沒特定的空間要求
我要是那警察
就給他櫃檯前接見
並派人監督嫌犯以防逃脫
至於律師跟嫌犯所說的話
當然就錄影存證了
反正這裡是警察局啊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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