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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商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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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作者: AKIKO 日期: 2010.10.02  天氣:  心情:
第 35 條 依規定不得排洩入海之油、有毒液體物質及其殘留物、污水、不潔壓艙水
、洗艙水等,應留存船上或排入收受設備。

第 36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應於適當處所,置備收受船舶遺留之含油或含
毒物質之殘留物及混合物之設備,其能量及容量應足供該港或離岸終端站
船舶之需要。
前項收受作業,得於商港及離岸終端站管理機關之管制下,委託經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之。

第 37 條 商港及離岸終端站收受設備之管路與船舶排洩管路相啣接之接頭,其標準
尺寸依左表規定:
(備 註:表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八十三年五月版 (二八)
第 18877-18878 頁)

第 38 條 船舶大量排洩油時,該船舶或離岸終端站之所有人或貨物託運人、受貨人
應視實際情形備具攔油帶、油處理劑及其他適當之物質器材,以採取防除
措施。
[X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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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0-10-02 10:34
他, 71歲,新北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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