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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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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港法
作者: AKIKO 日期: 2010.10.07  天氣:  心情:
第 14 條 公私事業機構經核准經營之商港設施,其碼頭裝卸工人之編組及作業訓練
,應受商港管理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為促進商港建設及發展,商港管理機關應就入港船舶依其總登記噸位、離
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數及裝卸之貨物依其計費噸量計算,收取商港服
務費,並全部用於商港建設。
前項商港服務費之費率及收取、保管、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向商港設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費、管理費與其
他服務費之項目及費率,由商港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

第 16 條 商港區域內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機關公告或通知
之限期打撈、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所有人不明,無法通
知者亦同。
沉船、物資、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
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商港管理機關立即打撈、清除。
前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打撈、清除之沉船、物資、漂流物,所有人不於商
港管理機關通知限期內繳納打撈、清除費用後領回或所有人不明者,由商
港管理機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打撈、清除費用外,其餘
發還所有人或保管公告招領。經公告滿六個月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商港
管理機關取得所有權。


   
第 16-1 條 經由水溝、下水道或其他放流設施排入商港區域之廢棄物、有害物質、污
水,其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出口處設置柵欄或防污設施,並應將其所攔
集之廢棄物清除之。
前項使用人或管理人不為設置或清除時,由商港管理機關,報請商港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責令限期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或由商港管理機關逕
行清除;所需清除費用,由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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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回應
 
時間:2010-10-08 10:57
他, 66歲,高雄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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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0-10-08 01:49
他, 99歲,高雄市,農漁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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