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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法 《前一篇 回她的日記本 後一篇》 商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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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KIKO 日期: 2010.10.10  天氣:  心情:
第16-2 條 船舶在商港管轄地區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漂流者,
商港管理機關應命令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並限期打撈
、移除船舶及所裝載貨物至指定之海域。
前項情形,必要時,商港管理機關得逕行採取應變或處理措施;其因應變
或處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7條 商港區域內及其管轄地區之沈船或物資,未經申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不
得擅自打撈。
經營打撈業,應填具登記申請書,送當地商港管理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設
立登記,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始得營業。
打撈業所打撈之沈船或物資,其所有人不明者,適用民法關於拾得遺失物
之規定辦理。
打撈報酬,由當事人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得提付仲裁或請求法院裁
判之。
打撈業之申請設立登記、設備基準及技術人員資格基準、打撈設備之查驗
、打撈技術人員資格之查核及申請核准打撈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



第 18 條 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域錨泊。
二、採捕水產動、植物。
三、養殖牡蠣及其他水產物。
四、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商港管理機關於不妨害港區作業、安全及不造成污染之區域,
得與登記有案之相關社團協商相關措施,公告開放民眾垂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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