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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商港法
作者: AKIKO 日期: 2010.10.17  天氣:  心情:
第19條 在商港區域內為左列行為,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
一、在水面浮標、立標及其他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竹排、木筏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等管道及電力、電信設
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其他妨礙商港之設施。

第20條 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關
之許可。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
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註
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之小
船移置他處停放。
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有
人負擔。


第21條 商港區域內滯留之船舶,經依法查封者,商港管理機關得限期通知運送人
或貨物所有人將貨物轉船裝運或卸貨進倉。逾期不辦者,由商港管理機關
逕行卸貨進倉,並限期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繳清各項費用後領取之。
逾期未領者,得會同海關予以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各項費用外,其餘
通知運送人或貨物所有人領回或依法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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