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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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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網路代號,是人?還是不是人?
作者:
Moly
日期: 2011.06.28 天氣:
心情:
【新聞疑義】網路代號,是人?還是不是人?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不少網友在網路上發表意見時,經常會出現意見相左的情形,
但不要以為都是網路暱稱,任意謾罵網友就沒有 刑責!
被告呂姓網友在網路上,以六個字的髒話,辱罵袁姓網友,
袁姓網友一狀告上地檢署,全案新竹地院一審時,法官認為,
類似事件應該由版主或網友們抵制,不宜用刑法上的處罰過度介入;
且罵人與被罵者都是網路暱稱,因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不符公然侮辱罪要件,判處被告呂姓網友無罪。
不過,全案在高院二審卻出現大逆轉!
二審法官則是認為,網路雖是虛擬世界,但屬大眾皆可進入使用的「公開」場域,
且網友使用的代號暱稱,往往廣為人知,故改判呂姓「公然侮辱」有罪,處罰金六千元。
對新竹地院一審判網路罵人無罪,原告袁姓網友表示,一審法官認定「網路代號不可推知當事人是誰」,與常理不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也認為判決不合理而提出上訴,對高院法官改判罵人的呂姓網友有罪,
袁姓網友也感謝二審法官的細心公正,希望網友在虛擬的網路世界裡,還是要注意言行,
不然類似的糾紛一定會層出不窮。而罵六個字的髒話罰六千元,平均一個字罰一千元,稱得上是「一字千金」(
中廣新聞網99年12月27日報導:網路爆粗口 高院逆轉判罰六千元)。
【疑義】
按公然侮辱罪,係明定於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其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
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
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至於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
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網際網路中使用代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
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
惟「代號暱稱」在事實上,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
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即難謂非侮辱「人」,僅是侮辱「代號暱稱」而已。
從而本案,一審與二審不同者在於所侮辱者是否為「人」?
就此,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為「在網際網路虛擬世界中普遍具有「匿名」之特性,
本件告訴人乙○○於上開網站上,係以y○○○6688作為代號在該網站內活動,
但因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開於網頁上,代號y○○○6688於上開網站「關於我」之網頁中,
並無揭露任何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使用人究所何指之資訊;
被告於上開討論區留言版之留言亦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
僅係針對代號y○○○6688之留言回覆前揭侮辱性文字之內容,一般閱覽人並無法知悉該代號實際上所指何人甚明。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使用之代號y○○○6688於網路世界或上開網站中已達使不特定之使用者
「觀其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之顯著程度,從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在客觀上即難認有因此受不特定多數人予以貶抑之可能。
則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稱對告訴人代號確有無理謾罵之情形,其所為顯然已違反倫理道德規範,
在網路及現實世界中均應予以譴責及撻伐,惟參酌前揭諸多說明,尚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則認為:「網際? 蘢穭尹洏峊N號方式作為身份之表徵,
係基於對個人真實身份隱私之尊重及保護,其他使用網際網路之人固然並非皆得立即從代號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份,
惟從事網路拍賣之管理人員必然會知悉該代號使用者之真實身分,且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之際,無論居於買家或賣家之身分者,
為順利進行交易(包括賣家出售商品、收取價金,買家支付價金、購入商品),
賣家於所屬網站中「關於我」之連結內,通常會留下買家得與之聯絡之方式、匯款帳戶名稱、匯款帳號等交易資料,
甚且經由對個別網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將賣家居住地址等個人資訊透露給買家,
以作為商品出貨後若買家欲退貨時之寄件地址,故賣家之真實身份資訊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與之為交易者)知悉;
同理,買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貨之際,經由填寫收件人地址、姓名、聯絡電話或匯款帳號等資料,
而透露其身份為特定人知悉,是以網際網路中進行交易時所使用之代號,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
2、又網際網路拍賣,於交易過程中,買家在成功下標或交易取得商品後,
經由「給評價」之方式,發表對於賣家之服務品質或該次買賣商品本身良莠之評語,
而網路賣家亦係藉由每一筆交易後買家所留言之評語,逐漸累積在網路! 交易場域中的商譽及信用,
此評價之優劣亦係網路買家評估賣家信用是! 否良好,並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重要判斷依據 。
查本件告訴人袁○○以「y○○○6688」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從事交易已約5、6年之久,
而成交之交易件數累計已達於400 多筆,此據告訴人袁台忠供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袁○○所提出在網路上之買賣資料附卷可佐,
足徵告訴人袁○○藉由該網路代號已在拍賣網站上與不特定之他人為多筆交易行為,
並累積一定程度之商譽及信用,而達可得確定特定之人之身分之程度,
實難僅因該露天拍賣網站所擁有之會員數及總瀏覽人數眾多,
而告訴人袁○○利用上開「y○○○6688」帳號所成功交易之筆數僅佔總數而言極低之比例,
即認該帳號尚無足特定係告訴人袁○○本人,是以,被告對告訴袁○○使用之上開網路帳號「y○○○6688」,以上開文字辱罵,
難謂無故意貶損告訴人袁○○人格之惡意;且其所張貼上開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
顯有輕蔑告訴人袁○○、減損告訴人袁○○之個人評價,並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
已達「公然」至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針對袁○○以「y○○○6688」帳號所發布之文章作回應,
不是針對他個人,伊沒有貶損他人格之意思。
且露天拍賣網站,在發送相關交易資料時,不會透露使用者之真實姓名,能夠知道該帳戶使用者之姓名僅限於特定人,
一般人並無從知悉「y○○○6688」帳號所指之人就是袁○○云云,顯不足採信。」,本文則認為「代號暱稱」在事實上,
亦非不得與使用者之真實身份相連結,連結程度苟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足以辨識「代號暱稱」之使用者真實身份,
即難謂非侮辱「人」,供大家參考。
至於一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按翻開人類文明史,在大部分的時間裡均飽受國家司法權的迫害,
長久以來司法權的行使,或為帝王專制時代個人的私慾或為國家統治的工具或僅是人類為追求自以為是的 虛渺正義,
而使生活在當代時空的人們付出極為慘痛的代價,至西元十四世紀歐陸文藝復興時代,開始出現反省,
把人類的理性從信仰的桎梏中解放出來,於是個人主義、自由主義、懷疑和相對主義等相繼萌芽,
及至西元十七、十八世紀啟蒙運動緊接而來,人類的理性被推展到極致,
人性尊嚴及人性的價值逐漸被重視及肯定,影響所及國家司法權的改革於焉產生。
現代化國家所制定之刑法,
為了能夠達成保護法益、抗制與預防犯罪、保障人權(即防止受國家權力之不當侵害)、矯治行為人等多元目的或功能,
必須遵守之基本原則包含:
罪刑法定原則、法治國原則、罪責原則與比例原則、慎刑原則與人道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乃謂那些行為係屬於刑法上的犯罪,以及對於這些犯罪應該如何加以處罰,
均必須在行為之前透過法律明確加以規定,其中應包括五大涵義:
1、刑罰權的內容與範圍必須經由法律明定;
2、習慣法不得做為刑事判決的依據;
3、刑法對於罪與刑的規定應力求明確;
4、禁止類推適用刑法;
5、禁止溯及既往。慎刑原則乃謂使用刑罰或保安處分做為犯罪行為的法律效果必須審慎與限縮,不可迷信刑罰萬能,
而浮濫地使用刑罰或保安處分,亦不可高估重刑的威嚇效果,而輕易採行嚴刑重? @的刑事政策,依據慎刑原則,
在刑事立法上應顧及刑法的倫理非難性、不完整性與最後手段性的特質,只有非動用刑法手段,才能有效制壓的不法行為,
始可賦予刑罰或保安處分的法律效果(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九版第65頁至第93頁)。
而依我國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即是要求法官審理任何案件時均應依據法律及諸多法治國之基本原則,挺身而出為保護所有的民眾而對抗國家權力之行使,
以避免民眾任何權利因國家權力不當或非法之行使而受到侵害,此為現代法治國家法官存在本質之所在。
三、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名譽,
立法理由主要係認名譽係個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個人既須生存於社會,則須重視此種評價,如個人受惡劣之社會評價,
則甚難立足於社會,妨害名譽之舉因係降低他人人格之評價,使名譽之保持人引起精神之痛苦,故為保護名譽,
刑法遂有妨害名譽罪之設,蓋名譽權係人格權之一環,人格權之最上位概念則係人性尊嚴,藉由名譽權之保護,
個人方得以在社會生活中得到合理之尊重,發展常態之人際關係,並維持經濟財務關係交往上之!
信用等(參酌高金桂著,利益衡量與刑法之犯罪判斷),其出發點在於! 考量個人無法脫離社會而生活,
倘行為人之言論足以使其他個人社會地位遭受貶損,無法正常發展人際關係,即須藉由刑法之處罰加以規範,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苟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表示,
即有以刑法加以限制之必要(另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固不待言。
查我國刑法係於民國24年1月1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民國24年7月1日施行,而電腦網路的逐漸興起則係近20年的事,
網路所虛擬出的無形世界,在刑法立法之初並無法預測,
任何行為人透由網路虛擬世界所為之所有行為是否均等同現實世界之行為,而均應依據刑法予以制裁?則為全新的課題,
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在虛擬網路世界辱罵他人是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查本件被告所涉嫌之犯行,
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以0k○○之代號對以y○○○6688為代號之告訴人辱罵不堪入目之文字,從形式上觀察,
似乎完全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苟依前開所述,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對象,應係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則在網路虛擬世界中行為人以某代號代表其自己本身,再以該代號之名義使用文字公然侮辱另一代號時,
並無法單純由此某一代號而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自不待言,意即網路虛擬世界中所有網路使用者所用之代 號,
僅係電腦伺服器所虛擬出之群體社會,而現今網路使用甚為頻繁,一般人於不同網站極有可能會申請不同之代號,
同一人在同一網站亦可申設多個代,甚且同一代號在不同網站亦可能為不同人所使用,顯見所謂代號並無專屬性,
倘逕認單純之網路代號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亦應一律加以保障,不須要求指涉特定對象或已達知名程度時,似有相當大之疑義,
例如:行為人以一侮辱行為侮辱代號A、B 、C、D、E,然代號A、B、C、D、E之實際使用人均為某甲時,
是否係認受侵害者為代號A、B、C、D、E共5個人格法益?抑或僅係某甲1個人格法益?
又倘在網路世界不同網站中,分別有某甲、乙、丙、丁4人均使用A作為代號,
倘認為單純之網路代號、暱稱之人格權一律加以保障,則若有行為人在網路上針對代號A為侮辱性之表示時,
是否某甲、乙、丙、丁均可主張其人格權受侵害?此不但無法因某一代號即可特定或可得特定係某人,
而有上開法律適用之疑義與不確定性,亦有不當或無限制擴大名譽權保障範疇之疑義。惟若可根據被侮辱之代號,
在現實世界中得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時,即與在現實世界侮辱他人相同,自有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可能,
而在網路之虛擬世界中,能否因某代號得以特定或可得特定某人似亦無法一概而論。
行為人在網路上攻擊、侮辱之對象雖僅係一代號或暱稱,惟在為侮辱性陳述或表示中有確實指出對方現實生活中姓名或綽號,
或該網站上有任何關於受侮辱者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或是留有相片,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之網址之情況,
亦即藉由網路上一切資訊而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實際上為何人,或該網路代號、暱稱之使用者因從事某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
A例如:從事美食評論、時尚分享之部落格等,使得該代號、暱稱已廣為人知,
或根本就是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 暱稱,
倘對該代號或暱稱為侮辱之表示,既足以使不特定之人知悉所侮辱之對象,係現實世界中某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時,
應有以刑法加以制裁之餘地。蓋之所以於網路使用代號或暱稱,其中一個重要目的即在於保護使用人之隱私,
使其真實身分不在網路世界中曝光,而得從較受拘束之現實生活中抽離,
則倘若行為人所為侮辱性言論之對象僅係單純之網路代號或暱稱,
自無法藉由網路上之資訊與現實生活中之實際使用人做一連結,而該代號、暱稱亦非上開所述廣為人知之情況時,
縱行為人在網路虛疑世界所為之謾罵行為,極為不洽當,而應予非難及譴責,
惟此單純網路上被辱罵之代號、暱稱既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究係何人,實已溢脫前述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在未另有明確之法律規範時,依前述罪刑法定原則及慎刑原則,當不宜貿然將刑法過度擴張解釋,
而將該行為含括在刑罰處罰之列。意即無論網路世界或現實世界均不能迷信刑罰萬能,而浮濫使用刑罰,
不然,最終之受害者反有可能為一般民眾本身。
五、再按言論自由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而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
蟒鄏b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的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
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
至如有濫用言論自由,侵害到他人之自由或國家社會安全法益而必須以公權力干預時,乃是對言論自由限制的立法考量問題,
非謂此等言論自始不受憲法之保障(參見釋字509號解釋蘇大法官俊雄協同意見書)。而在國家組織未出現前之原始社會,
人類的任何行為本不受拘束,一切依照自然法則,適者生存不適者淘汰,弱肉強食,可以完全充分自由表現自我意識之言論,
即有實現個人自我的基本功能。其後,國家社會組織逐漸出現,訂定規範以拘束每個人的行為,包含言論的內容亦受到規範,
而不得任意對任何人自由說出任何言論,藉以促進人類為群體生活時之和諧相處。惟此結果,
無可避免地即限制個人部分自我的意識之實現,而言論自由既具有上開多重功能,且屬攸關人性尊嚴之憲法核心價值,
自應衡量當前整體社會情狀,在可容忍之最大限度內保障其言論自由。
另觀察目前我國實務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狀況,在現實世界中,行為人若對任何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任!
何負面的批評,均極有可能被認為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而成立犯罪,影! 響所及,勢必強力壓制每個人提出負面批評之自我意志,
長期而言,並不見得有利於人類群體社會的正向發展。
此時網路虛擬世界提供另外一個個人 可以自由實現自我意志言論之溝通發表平台,
在某程度上亦緩和現實世界中因限制部分言論自由而導致人類彼此間或個人與國家間所產生緊張關係,就此面向而言,
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處罰,自不宜過度介入此範圍。然此亦非指網路上之言論一概無庸負責,
若侮辱之對象合於前述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條件者,亦應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適用;反之,
某一代號之在網路所發表辱罵另一代號之言論,若不合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而無法以刑法加以處罰時,
網路虛擬世界中電腦伺服器之經營者或有文章去留最後決定權之人(即俗稱之「版主」),若亦覺並不妥當,
當可逕將該發表不當言論之文章予以刪除,若未予刪除,在網路所虛擬出之「言論自由市場」中,
亦可透過所有認為不妥當網友抵制該謾罵之言論,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況網路世界本有其異於現實生活之處,
倘若此適用公然侮辱罪之門檻一再降低,則不僅對個案有所影響,
對於其他在網路上只就代號、暱稱所為之所有負面評價及輕蔑之表示或情緒性之言詞,
亦均有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科以刑罰 之可能性,信此亦非一般網路使用者所樂見。」之論述,亦有其價值,特摘錄供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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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7-01 12:34
他, 53歲,高雄市,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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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2011-06-28 15:19
他, 50歲,桃園市,待業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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